滴滴专车、快的一号专车是互联网催生出来的新型商业模式。各类专车业务基本采用同一个商业模式,就是要坐车的人(叫车人)用叫车软件叫来一辆车;开车的司机就是车主(或有权使用这辆车的人。为了方便理解,本文只以车主这种情形为例);车费按照叫车软件最终显示的金额确定;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向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支付转账支付车费;如果他需要发票,就由滴滴专车、一号专车提供;最后,滴滴专车、一号专车与车主结算费用。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商业模式在法律安排上有很多种选择,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各个商业要素组合起来,会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第一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用自己的车,亲自驾车,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一笔生意,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第二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同时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通过其叫车软件撮合成这两笔生意,与车主、叫车人构成居间服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费,“专车”只是代收,在扣除居间服务费之后,再将剩余的钱转付给车主。第三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用自己的车,亲自驾车,向“专车”提供出租车服务,车主与“专车”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出租车服务,“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出租车服务关系,但车主与叫车人之间没有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向“专车”支付的车费。“专车”不是代收,它付给车主的钱是他们之间的出租车服务费。第四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叫车人,构成车辆租赁关系。同时,车主向“专车”提供驾车服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也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车主只是为“专车”打工。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另一笔是向“专车”支付的代驾费。“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驾车劳务费。第五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提供驾车劳务,构成劳务关系;“专车”再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由车主驾车,“专车”与叫车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是叫车人向“专车”(或其关联方)支付的车辆租金和代驾费,“专车”(或其关联方)不是代收。“专车”(或其关联方)向车主支付的钱是他们之间的车辆租金和驾车劳务费。二者之间的价差就是“专车”的收入。第六种法律安排:说明:车主将车辆租给“专车”,构成车辆租赁关系;“专车”再将车辆转租给叫车人,也构成车辆租赁关系;车主与叫车人之间不构成租赁关系。车主直接向叫车人提供代驾服务,构成劳务关系。叫车人通过叫车软件转账给“专车”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叫车人向“专车”支付的车辆租金,另一笔是向车主支付的代驾费(由“专车”代收,再转付给车主)。“专车”向车主支付的钱也由两部分组成,一笔是代收转付的代驾费,另一笔是它自己向车主支付的车辆租金。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车主没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就是典型的非法营运,也就是俗称的“黑车”。第二种情形只是第一种情形的变种,无法改变“黑车”的性质。第三种情形也要求车主和“专车”都得有出租车营运牌照,否则,也是“黑车”。然而,第四、五、六种情形却不直接涉及出租车营运的问题,主管机关要想查处,必须先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目前,主管机关在对“专车”这种商业模式发表意见时,引用的都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条例、地方政府规定。第四、五、六种情形都不符合这些文件规定的出租车非法营运构成条件。主管机关不能只是因为其商业模式的最终结果与出租车服务类似,就认定它们是“黑车”。否则,其目的就表现为消除出租汽车公司的竞争对手,这就有垄断嫌疑了。无论主管机关对出租车行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初衷是什么,都不应该是保护出租汽车公司这样的既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