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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贸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1)论文

2019-02-02 18:45:42浏览:64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文摘要】 中、美在两国关系特别是两国贸易关系领域,存在巨大的合作潜力。但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的加重导致两国贸易发展困

【论文摘要】 中、美在两国关系特别是两国贸易关系领域,存在巨大的合作潜力。但近年来,中美贸易摩擦的加重导致两国贸易发展困难重重。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中美贸易关系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评析,揭示两国贸易发展与摩擦的法律根源。 【论文关键词】 中美贸易 WTO规则 美国贸易法 一、中美贸易往来的法律支持 1.中美双边协定的签订 自1979年中美两国正式建交以后,为了促进两国之间的双边贸易和经贸合作,签订了众多的双边贸易协定。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协调、定位和规范双方的基本贸易关系和贸易协议的纲领性文件,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和1999年《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一类是具体领域的贸易协定,涉及不同的部门、产业及领域,包括各种协议书、合作计划、促进措施、谅解备忘录,例如《中美纺织品协议》等。从法律关系来看,前者设定了中美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而后者则规定了具体的贸易领域政策操作规则。 2.WTO规则对中美贸易的规范 国际协定对规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起到了积极的约束和促进作用,使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降低了摇摆性和随意性。美国和中国同为WTO成员国,需要遵守WTO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市场准入原则和公平竞争等符合中美两国的基本利益,对规范美国的贸易行为和政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与此同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处理中美贸易冲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在2006年的报告中,USTR指出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的六大目标,其中使中国以一个负责的成员更加全面地融入建立在规则基础上的国际贸易体系、监督中国坚持国际与双边义务并保证完全贯彻与遵循位列前两位,充分表明美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倚重和强调,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从此在一个更加可预见的框架内进行。 3.入世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与调整 入世六年来,中国的市场更加开放和规范,2005年完全取消了进口非关税措施,放开外贸经营权,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认真履行透明度义务,保障中美贸易顺利发展。 法制是WTO对政府的要求。六年时间里,我国在中央政府层面共制定、修订、废止了2000余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新制定的《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立法公开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行政许可法》对政府行为的透明度提出了更加严格、具体的要求。WTO所倡导的理念在中国已逐渐为人们所认知,透明度和非歧视等WTO原则已成为中国普遍适用的立法原则。将WTO规则以国内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例如制定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法律法规,并根据WTO规则,妥善处理了中美贸易纠纷。 (1)货物贸易领域 为了规范贸易发展,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外贸法》,商务部于2011年6月出台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并已于2011年7月开始施行,这标志着中国提前半年履行了关于放开外贸权的承诺。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外贸经营者范围的扩大,以及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使外贸经营进入门槛降到了最低点,公司、企业和自然人只需要进行登记就可以从事对外贸易。 (2)知识产权领域 中美贸易纠纷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知识产权领域,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中国在入世前就启动了对知识产权立法的全面修改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主要扩大了受保护权利的范围,明晰了各方权利义务、增强了司法审查制度,同时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临时措施的实施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包括工商、公安等部门在采取各种行政手段,如停止侵权的措施、罚款等等的同时,还进一步加强了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联系,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政府在2011年专门成立了由所有与保护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组成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对中国入世履约的评价是“尽管加入WTO只有短短几年,但是,凡是受WTO规则约束的领域——贸易、与贸易相关的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改革的进展都令人鼓舞。中国如约地降低了进口关税,2005年取消了普通商品进口许可证制度。如今,中国已普遍被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国认为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给中国打A+。” 二、中美贸易中的法律局限性 1.国际协定在美国的非权威性 美国在贸易领域签订的国际协定并不能自动生效,因此产生了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的现状,造成国际协定约束性的下降。就具体的贸易领域、贸易政策手段而言,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素。 在美国,双边、多边贸易协定不能自动执行,这是外部约束力下降的根本根源。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尽管宪法规定条约地位等同于国内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条约都可以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和执行。在实践中,需要美国支付金钱的协定、规定关税的协定、需要改变美国现行国内法的协定、处分美国财产的协定、 任命政府委员会的协定,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协定。因此,贸易领域的国际协定包括WTO协定和中美双边贸易协定并不能自动执行。早在1979年《贸易协议书》中美国就明确规定了“发生冲突时美国(国内)法优先”的原则。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因此,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约束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内法要求,只有具体实施关税及非关税多边谈判协议的美国国内法和行政命令才是美国法院和海关当局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减税相对容易推行,因此美国在此领域遵守国际协定,而如果国际协定相关内容需要修改国内法时则需要国会通过,从而使国际协定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美国的众多不合理的做法才得以在与WTO原则冲突的情况下仍能推行,典型的如“301条款”;再如WTO裁定美国关于反倾销税运作的法律“伯德修正案”违反了规定,但美国国会未能修改这项法律。 2.WTO多边体制的缺陷性 现存的WTO多边体制本身存在制度缺陷,使得美国得以利用其缺陷违背基本原则。WTO的缺陷体现在法律制度体系和组织机构之间由于后者实施成本高昂而导致“约束力缺失”。协议本身某些规定具有模糊性,即原则性的东西多而可操作性的东西少,某些程序过于繁琐复杂而导致效率底下等。以美国为该条款规定如果一国实施不公正或不合理的进口限制对美国的贸易造成损失或歧视的,美国总统有权撤销对该国的关税减让,或者对该国的产品增加关税或者其他形式的进口限制,其201条款并不完全符合《保障措施协议》,该条款对增加进口并不作具体的原因分析,因而存在对出口方不公平的地方,但在现行的WTO协议框架下却能够得以实施。此外,美国利用WTO协议的某些灰色地带,制定了大量技术性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与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有关规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虽然有双边和多边协议作为规范,但美国对中国贸易政策仍不能排除任意性,只要美国的法律体系和现行的WTO体系不进行根本改革,贸易政策仍将很大程度上由国内因素主导,所谓国际协定对美国贸易政策的“外部约束”只适用于符合其根本利益的情况。 3.美国反倾销法与WTO规则的不一致性 中国加入WTO后,积极遵守相应规则,但美国法律特别是反倾销法却与WTO规则不尽相同,这为中美贸易发展带来了一定难度。1947年GATT第6条第1款对反倾销做了明确规定。根据GATT规则的规定,进口国采用“反倾销”措施,必需确定两点:一是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倾销的存在,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二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要求进口国不仅仅要根据事实来证明,倾销与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还要证明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他因素。GATT规则把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首要条件;把证明“严重损害”(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或“严重损害威胁”(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作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条件。可以说,GATT规则中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规定是明确的、是清晰的。然而,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关于“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界定,明显与GATT规则的规定相冲突。 (1)美国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与WTO规则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调查倾销是否存在时,不是去证明倾销与重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的状况。其做法严重偏离了GATT规则的规定。针对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倾销是否存在时,仅看进口产品的数量及国内产业状况的做法。 (2)美国反倾销法在评估“严重损害威胁”时的令人费解的“累加”方法,明显与WTO规则相背离 美国在确定“严重损害威胁”时采用了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认定某国外产品对美国国内产业产生“重大损害威胁”时,不是分别评估每一个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占美国市场的份额,而是将所有出口国的产品累加。 比如,假设甲、乙、丙、丁等国各自向美国出口货物,各自出口份额只占美国市场的5%,如果涉及倾销问题时,美国贸易委员也会按照GATT规则的规定,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然而,美国贸易委员会在证明“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时,将按照他们自己的理解,把所有国家占美国市场的份额相加,这样倾销的产品将占美国市场的20%。根据这个结果,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认定存在“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美国贸易法中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美国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严重扰乱了国际经济秩序。 (3)美国反倾销法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与WTO规则明显不一致 WTO关于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表,从磋商到解决大约需要2年~3年时间。而美国贸易法中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间表,从调查到总统采取行动仅仅需要几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显然,美国贸易法争端解决程序与WTO规则争端解决程序存在明显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美国贸易法具有更大的任意性。从争端解决的周期长短看,美国贸易法争端解决程序所需的几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明显短于WTO争端解决程序所需的2年~3年的时间;从争端解决调查的过程看,美国方面在调查时,调查的重点是美国国内的企业和产业受损的情况,它不必顾及出口国方面,不用调查出口国的贸易活动是否公平正当,只要美国国内声明受到了损害,美国贸易委员会就向总统提交建议和报告,美国总统在收到报告60天内就可采取制裁行动。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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