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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的缺陷及修改建议

2019-02-02 19:39:00浏览:37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摘 要 文章第一部分指出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漏洞重重,比如:将申请主体限于公司、申请期限漫长、形式审查制度无法确保

摘 要 文章第一部分指出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漏洞重重,比如:将申请主体限于公司、申请期限漫长、形式审查制度无法确保内容的正确性,等等。第二部分,通过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修改建议,以期保护真实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形式审查 异议登记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假设转让已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 法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存在的问题

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登记条例》第27条 ,只有公司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权制作与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股东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无权申请变更。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末倒置

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体的“公”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与公司无关。

受让方依法获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一项权利。然而,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却取代权利主体(受让方),行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这与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难以谨慎、勤勉

1.无利可图。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指望一个人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难的。况且,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也无法从中获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动力谨慎审核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驱使下,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从一股二卖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A,但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随后,甲与不知情的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 ,B取得股权。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极易产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极怠工。根据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第73条第1句、《法释(三)》第23条的表述 ,我国股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工商登记的变更只是对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向公众公开,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据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转移,而公示则赖于工商登记的变更,且变更需公司来履行,所以从股权变动到公示,必然存在时间差 。

上例中,甲将股份转让给A之后,即刻就可将其转让给B,依《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请变更登记。在此期限内,若公司怠于变更,A无保护股权的法律途径,B却获得股权;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A行使救济权还需一段时间。依相关规定,从提出诉前保全到起诉可持续33日 。加上30日变更登记期间,两项期间共计63日。在此期限内发生善意取得,则取消了A诉讼法上的权利。这使得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意操纵交易结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一股二卖的情形更易操作。若放宽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一人公司将更普遍,一股二卖的情形则可能更严重。

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登记内容的正确性

依《登记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须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登记机关亦如实操作。

可见,我国并未规定工商登记内容“推定正确”,即不具备公信力。登记内容的正确性没有制度保障,易导致登记与实际股权归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出现。2006-2008年间,北京市朝阳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发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东签名而导致的占约30%。 通过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登记的现象多发且突出,充分证实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利外观”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1句规定,公司仅需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而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登记的必要事项。然而,商业活动离不开对股东出资额的了解,法院对股权的查封也须通过股权登记进行,因此,取消股东出资额作为登记内容,不仅进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记的正确性,而且给经济交往与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障碍,逻辑上,只有先通过立法确保了登记内容的正确性,严控交易风险,真实权利人在极端例外情况下丧失权利才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若参照“物权”处理,那么,第三人对权利的真实归属不知情,只相信登记内容即构成善意。事实上,这是将对工商登记内容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等同起来,必将强化不可信的外观。

综上所述,现行法对真实股东的权利的保护极其脆弱,而原股东、公司却可轻易做成一股二卖,第三人仅需善意信赖登记内容即取得真实股东的股权。这严重违背了法律伦理,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纵容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股权变更登记制度:

(一)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为新股东(即受让方),公司须配合其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由新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会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因为,股权变更关系到新股东的切身利益,新股东必定会谨慎地审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减少错误的发生,及时地申请变更,保证工商登记在大多数情况下的正确性。

(二)引入可归责要件

通过立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因新股东的过错,未及时变更登记或登记错误,自己承担可能丧失股权的风险;未及时登记或登记错误,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伪造签名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情况。

(三) 引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同意,受让方可对股权进行异议登记,以防在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再次出卖股权。在制度设计上,申请主体应当为股权的受让方(新股东)。在登记条件上,只需转让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证明异议人权利受到侵害。在技术上,确保股权上的异议登记信息为查阅者获取。在效力上,载有异议登记的股权,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提高工商登记的正确性,应从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是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新股东,对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当配合新股东行使变更权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过错违反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三是引入股权的异议登记制度,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

注释: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登记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计算:《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即最长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第15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诉。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故从申请诉前保全到提起诉讼,共可持续33日。

《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审理股权转让按键相关问题的调查――设计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法律适用.2009(4).5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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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12(8).

[3]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4).

[4]张笑滔.股权善意取得之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政法论坛.2013(6).

[5]张双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6]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2).

[7]王湘淳.“引异议登记制度入股权登记领域”的初探.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5).

[8]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清华法学.2015(4).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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