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中小企业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缺乏足够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向作抵押担保。诚然,不动产抵押担保非常有利于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但是将有不动产抵押担保才放贷甚至演变成有不动产抵押担保就放贷无异把银行等同于典当行。不动产抵押虽然号称“担保之王”,但日本风暴警示它同样存在风险。银行视“资金安全性”为第一要义,如果有其他的途径既可以起到保障资金安全性的作用,又能达到促进资金效益性的目的,银行就不必固守着非有不动产做抵押担保的陈规旧念。笔者认为,借助于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和账户抵押制度将对此大有裨益。
(一)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以担保为目的提存是指为保障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相对当事人将一定的货币、实物、等提存于机关,待各方约定的条件成就,由公证机构将提存物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制度。
不过这种监管方式也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由于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不是担保物权,所以它不能产生物权的优先效力。如果企业还存在其他的债权人,那么其他债权人对其提存账户内的资金同样具有求偿权,而且这种求偿权与银行的求偿权是平行的。要解决这一瓶颈,我们可以求助于下面的账户抵押制度。
(二)账户抵押制度
我国目前在实务上已经存在账户抵押行为。账户之所以能够作为抵押物,是因为其中现在存有资金而且可望将来继续有资金存入,而且这些资金是可以支取的,因此在这里企业是以届时对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取权为做抵押标的物的。业界公认,我国担保法以及司法实务是认可权利抵押的,例如业已存在的摊位抵押权、公路桥梁收费抵押权就是明证,所以用账户资金支取权作为抵押物不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也认可账户抵押。账户抵押有两种形态:一是银行与企业在企业银行账户之外另行设定一个专门以担保目的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企业的某项经营资金收益(一般为某种特许收费)划入该账户,由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行使支配权,这实际上是一种质押,对于普通的企业来说,这一做法不可取,因为不仅将资金交由银行控制不符合企业追求资金流动增值的目的,而且在技术上也难以保证企业会将该项经营资金收入划入该账户中;另一种形态就是企业用其专属的银行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的支取权向银行提供抵押,账户内的资金除双方约定需要由银行进行审核的情况外,由企业自由支配,本文论及的就是这一形态的账户抵押。
账户资金支取权显然不属于担保法第34条第(1)—(5)项规定的抵押物的范畴,而且账户资金是不确定的,所以它也不属于存款凭证的质押,那么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抵押呢?对于账户抵押这样一种抵押标的物金额随时发生变化的抵押形式,在现行的抵押类型范围内的确找不到一个合适的归类,但是账户抵押的客观存在性和适法性却是不容置疑的。无论最终将其界定为浮动抵押还是一般权利抵押,立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最后一定会对其抵押登记问题做出规定,这是现实的需要。而无论如何被定性,它对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都是非常有效的。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的信贷合同的同时,签订一纸账户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企业以其银行账户对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参照前述担保提存协议中的内容与企业约定监管内容和方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同样需要关注企业适用信贷资金的正当性并委托公证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进行监管。
通过以上两种方式,银行可以及时阻止企业违规适用资金,防止企业逃匿资产,在发现企业违规运作或经营状况恶化时,及时行使债权,回笼资金,减少损失。这两种监管方式适合于中小企业,也适合于大鳄。这表面上看加大了银行的资金监管工作量,但实际上不过是银行履行早应该去尽而没有尽到的责任而已。
由公证机关对前述资金进行监管,有着深刻的法律和基础。
1、根据国际立法惯例和我国法律的规定,公证机关具有服务、监督、沟通、证明的作用,所以公证机关对银行信贷资金进行监管具有职权基础。
2、公证机关是法律专业机构,而且其本身工作以“真实性、合法性”为依归,所以由其对借款企业重大交易合同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具有知识基础。
4、在国际上,银行普遍将金融业务中的某些专业技术工作委托中介机构如公证人事务所、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来操作,这样一来可以节省经营,另外可以将信贷的风险性有效转移,例如对于企业履约能力的审查,银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操作。对于契约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银行委托公证人事务所进行操作,一旦这些组织的肯定结论出现错误,误导银行放贷,银行就可以追究这些组织的民事责任,从而通过另一种途径保全自身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证机关对银行信贷资金进行监管具有更加鲜活的经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