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英国法将保险合同定性为最大诚信合同。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对最大诚信原则作出规定。17条是一条严厉而且僵硬的,其适用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为了避免该条原则直接适用于合同的保险理赔阶段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英国法律界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一方面通过繁复的定义,限制将不实的理赔请求认定为欺诈性;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和对案例的分析比较,将欺诈性理赔请求的规定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中独立出来。然而,法律界的努力可以说是不完善和存在混乱的。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条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僵硬性及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性。
关键词 最大诚信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 欺诈性理赔请求 合同无效 合同解除
Abstract In English law,insuranc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utmost good faith principle was stipulated by 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which is a rigid and severe section and apply of which will void the contract completely. The English legal force has exerted great effort in order to avoid the injustices and irrationality rendered by introduction of section 17 in fraudulent claim context: on one hand,they tried to define a fraudulent claim carefully and restrictively;on the other hand,they try to avoid the application of section 17 in the fraudulent claim context. However,the law in this context is still confusing and imperfect.The very reason is the stringent nature and vague language of section 17.
Key word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section 17 of 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fraudulent claim,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discharge of the contract
一、英国法对于在保险金给付请求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所遇到的困境
英国法将保险合同定义为被保险人同意给付保险人一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则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的合同①。英国法律中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普遍性规定,相应的,把要求当事人诚实信用的特殊合同归类为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而保险合同就是这类合同的一种。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下称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自始无效。”②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补偿性的性质,英国法采取了严厉的措施,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事故获得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另一方面,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控制和信息掌握上都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法律对被保险人信息披露的诚信度做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法律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有过错的一方,无论其过错多轻微,都有可能失去整个合同。并且,由于该条没有明确地指出其适用范围,一般认为17条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当然也就适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阶段。
请求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一个重要步骤。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保险人提供的关于保险事故何时何地如何发生以及引起多大的损失的信息来考虑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被保险人必须诚实的提供信息。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不诚实的行为,都很自然的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联系起来③。这似乎是合乎人的理性判断并且也一直运行良好的。在80年代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阶段违反诚实信用的义务,未能诚实的披露相关信息,法官会直接适用17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当事人作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有欺诈性,法官只认定解除合同,不具溯及既往④。
但是,80年代初的一个判例,The Litsion Pride⑤,彻底地打破了这种平静。在该判例中法官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直接导致1906MIA法第17条的适用,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合同成立前或是在合同成立后的阶段,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即可宣布合同自始无效。
Litsion Pride的判决在英国法律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论。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罚用于后合同阶段,明显对于被保险人是过于严厉的,所导致的结果也是不公平的。比如说,在2002年的The Star Sea一案中,被保险人在一次保险索赔中有不诚实的行为,保险人引用了Litsion Pride的判决,主张不但对该次保险索赔有权拒绝,而且有权主张整个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同时承保同一船东所属的32艘船舶)无效,以及拒绝支付先前已经有效成立的保险索赔甚至要求返还已经完成的保险赔付。案件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最终法官驳回了保险人的请求。正如法官在The Star Sea一案中所说,17条带来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对与被保险人太严厉了,只要被保险人在有关的一次保险索赔中存在违反最大诚信的情况,被保险人就将被剥夺保险合同下所有其他权利;另一方面对保险人又太宽松了,因为如果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的话,这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遭受了损失的话,保险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失去保险合同下的利益对被保险人无任何实益。
本篇文章希望通过对先例的分析和比较,从而理顺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并对第17条和保险金给付请求阶段诚实信用义务如何协调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现阶段英国法对于在保险金给付请求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
英国法律界认识到在合同履行,特别是被保险人理赔请求的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于合同成立前的。如果说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地位,要求被保险人主动披露一切信息。最大诚信被认为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任何的欺诈和隐瞒都会摧毁这一基础而直接导致合同无效。17条的法律救济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自治原则,法律和法官都不应当加以过度的干涉。为了克服使用最大诚信原则及17条所带来的不公平的法律后果,英国法律界作了大量的努力,试图通过法律解释尽可能的减少甚至是排除17条在保险理赔请求阶段的适用。
(一)区别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在签订阶段和履行阶段的不同要求
在英国法下,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前的最大诚信义务和合同成立后的最大诚信义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在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v. 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⑥一案中法官明确阐明,合同成立前的最大诚信义务为主动披露义务,当事人必须事无巨细,主动将与被保险物有关的一切信息披露,如果被保险人对事实问题未披露或者误述,就被认为是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引用17条主张合同无效。
但是在合同成立后,只有欺诈行为或类似欺诈的不诚实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是违背17条所要求的最大诚信。正如Hobhouse法官在The Star Sea中所说,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小于合同成立前的,不可能要求被保险人时时刻刻都向保险人汇报他所可能感兴趣的一切信息,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合理。而只有在被保险人在理赔时作出欺诈性的请求,保险人才可以根据17条主张合同无效。⑦
(二)将17条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共同法律基础
在英国法下,区别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基础不仅仅有学理上的意义,还有极大的实践意义。因为,正如Banque Keyser Ullmann SA v Skandm (U.K.) Insurance Co Ltd⑧一案中指出的那样,如果17条是最大诚信原则唯一的法律基础,那么依据1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唯一的法律救济措施就是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别无选择。这显然太过僵化和严厉。
因此,在The Star Sea一案中,法官明确指出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来源于17条规定,而且是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如果说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法律推定,那么在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合同由合同明确或默示规定⑨。将最大诚信义务看成合同义务,相应的,合同下的法律救济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不同的选择。因此,当被保险人提出的具有欺诈性的理赔请求时,法官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选择适用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规定的救济方式⑨。
将17条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共同法律基础,可以说是英国法在处理理赔阶段欺诈性行为的一大进步。它提供了绕开17条规定的可能性,使法院在处理理赔阶段欺诈性行为是能够更加灵活,避免保险人利用17条的规定逃避合同义务。
(三)严格限定在理赔请求阶段引用17条规定的条件
将17条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共同法律基础,仍然不能完全排除17条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而且,从第17条的本身措词来看,只要违反了“最大诚信”,不管该种违反是多么的微不足道,也不论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都将有权宣告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仍然在理赔请求时面临巨大困难。
为避免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⑩一案中,Longmore大法官进一步提出,正如The Star Sea判例所明确指出的,最大诚信义务不仅是法律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因此,应当适用合同履行的标准来判断适当的法律救济措施。如果在保险理赔阶段,保险人要通过17条主张合同无效,它不仅仅要证明被保险人做出了欺诈性的理赔请求,而且要证明这种欺诈有“重要性”与“诱导性”,即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欺诈行为必须是重大的,而且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节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根据一般合同法原则保险人也有权终止合同。而该案中被保险人伪造文件的行为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保险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⑩
显而易见,法院通过引入“重要性”与“诱导性”的标准,对第17条在理赔阶段适用的进行严格限制。
(四)区别欺诈性理赔请求(fraudulent claim)和与理赔有关的欺诈性行为(fraudulent device)
为了进一步限制17条的适用,法官在The Aegean⑾。一案中对欺诈性理赔请求的范围也作出了严格的要求。法官认为,只有对理赔请求的内容作出欺诈性的表述,才能认为是欺诈性的理赔请求。比如说明明没有损失却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提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实际的损失,而且提出的赔偿请求真实合理,只是为了保证理赔成功而对于损害有关的其他因素弄虚作假,那么这种叫做与理赔有关的欺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时必须考虑欺诈行为涉及的合同义务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欺诈行为的结果对保险人损害的大小。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是与理赔有关的欺诈行为,而非欺诈性的理赔请求,保险人只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引用17条宣告合同无效。
(五)英国法对于欺诈性理赔请求法律规定的综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阶段英国法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规定如下:
1.虽然英国法中认为17条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全过程,但是对在合同履行,特别是保险理赔阶段适用17条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案例The Star Sea和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确定的法律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阶段做出了欺诈性的理赔请求,而且该欺诈十分严重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最终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引用17条的规定宣布合同无效。
2.如果17条的适用条件未满足,当事人应当根据普通法中有关合同的规定来确定救济措施。根据案例The Merchandian Continent和The Aegean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对理赔请求的内容作出了欺诈性的表述(fraudulent claim),则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这种解除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被保险人仅对于与损害有关的其他因素弄虚作假以提高理赔成功的可能性(fraudulent device),则要根据合同的具体规定和这种欺诈的严重程度来具体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
三、英国法的改革及与我国保险法的比较
英国法律界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试图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和17条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适用的问题。但是由于17条规定本身的笼统而僵化,而且作为制定法,17条在适用上不可回避,法官在对17条和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时,未免牵强附会。英国法虽然在明确这一问题上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唯有通过立法机关对17条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的保险法并未明确提出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对于欺诈性的理赔请求,在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有专门的规定:①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当事人诚信义务的要求较低。在保险理赔阶段,法定的两种严重欺诈才导致合同解除,并且这种解除并无溯及力。对于其它欺诈行为,保险人仅能对虚报部分免责。
可见,英国的保险法和我国的保险法,在对于诚信原则在保险理赔阶段的适用上,规定是十分不同的。这提醒我们,在涉外保险中,必须了解其有关规定,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注释
①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MIA) 1906,s.1
②S.17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utmost good faith,and,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 该条文最先出自海上保险法,但英国是一个案例法国家,通过法官在审理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对该条款的引用,使该条款亦可适用于一般保险合同。
③Britton v. Royal Insurance Co.,(1866) 4 F. F. 905
④Britton v.Royal Insurance Co.,(1866) 4 F. F. 905 在908-909
⑤[1985] 1 Lloyd’s Law Report 437
⑥[1995] 1 A.C. 501
⑧[1990] 1 Q.B. 665
⑾[2002] 2 Lloyd’s Law Report 42
参考文献
[1]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2]Agapitos and Others v. Agnew (The Aegean),[2002] 2 Lloyd’s Law Report 42
[5]Black King shipping Corporation and Wayang (Panama) S.A. v. Mark Ranald Massie(The Litsion Pride),[1985] 1 Lloyd’s Law Report,437
[8]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的适用,Howard Bennett,[1999] L.M.C.L.Q. 165
[9]在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是否存续?Baris Soyer,[2003] 3 (8月),劳氏海事和商事法季刊,39
[11]海上保险法,Howard Bennet,牛津大学出版社,1996.6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