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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让与法律制度的障碍与完善

2019-02-02 21:03:52浏览:1002评论:0 来源:山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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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让与的制度性障碍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虽对债权让与作了规定,并初步建立了我国债权让与制度体系,但从现行制度来看,我国债权让与的相关立法规定过于保守,且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也是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债务人知情权、抗辩权和抵销权,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充分。然而,与此相对,从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来看,关乎受让人利益维护的规定则几乎为空白,若债务人行使上述权利将会导致受让人的不利益,债权人究采何种救济手段,法律未为明确。于此法律体制下,人们势必因受让债权需承受过重的风险而在受让债权时犹豫不决,裹足不前

债权自身所具有的特性以及各种外在环境因素导致的债权风险大量存在,债权信用严重缺失,其作为交易之标的,较一般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而言,在流通性能上存在先天性缺陷。而我国现行的债权让与及担保制度,由于相关立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和陈旧,且忽视了对受让人安全地位的维护,恐难弥补债权的这一缺陷。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完善,通过确立一系列特殊规则提升债权的信用级别,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需承受较重的债权风险而丧失受让债权的积极性。

二、债权让与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为保障受让人的安全地位,应当明确规定让与人在转让标的债权时应当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当受让人因该债权存在瑕疵而受有损害时,让与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亦均对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尽管《合同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了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然其能否适用于《合同法》在总则中所规定的债权让与行为,则未为明确。由于债权与一般有体物在自身性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债权让与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因此,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单独对其作出规定具有合理性,但现行立法仍过于简陋,尚待完善

(二)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维护其利益的重要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债权交易演变为一种重要的交易形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形亦时有出现。在很短的时间内,债权可能已经多次转手,原债权人与债权的最后持有人亦可能相隔万里甚至更远,若债权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无法最终实现,受让人势必承受不利益。且在实务中,让与人欺骗受让人的情形极为常见,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时对债务人据之抗辩的事由可能并不知情,若强制受让人承担其并不知情的负担,实在有失公允。

为较好的解决该问题,应采取这种做法,即标的债权之瑕疵不能无条件的转由受让人承受,尚需以债务人在接到让与通知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债权让与合同订立后,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援用上述理由加以抗辩。此种做法一方面既可以使受让人在受让债权之初即可知悉债权的存在状态,以防患于未然,同时亦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债权让与的安全指数,而对受让人因此所受之损失则可通过追究原债权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可以防止债权让与行为给债务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维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三)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83条、99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因为依现行立法,债权让与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且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便无法对原让与人主张抵销,若禁止其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则意味着债务人的这一权利被无故剥夺,对其难谓公平。因此,立法的这种规定有其合理性。然从受让人角度来分析却有失偏颇。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有偿受让标的债权,无论债务人主张全部抵销还是部分抵销,都会造成受让人的不利益。对由此引起的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冲突,英美法规定,债务人没有义务把先前存在的衡平法上的权利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己应做调查。但是如果给债务人的通知字面上表示受让人可能受骗,受让人不了解情况把钱贷给转让人,债务人可能因不把真实情况告知受让人而丧失对受让人主张衡平法上权利的权利。依该规定,受让人可以在债权让与之前,询问债务人是否存在抵销反请求权。若查之有抵销权,则受让人可在受让债权时再行斟酌。而若查之无抵销权,受让人根据这一担保购买了让与债权,那么日后债务人提出与担保相矛盾的抵销权将被正式收回。该种做法既保护了作为投资人的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亦兼顾了债务人的正当权益,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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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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