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就强调了信息化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战略地位和作用。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提到探索推行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远程审判作为一种新兴的案件审理方式对于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提高司法效率等均有所裨益。然而,作为法庭审判信息化的重要内容,远程审判的方式在合法性、举证质证等问题上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远程审判与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从立法层面来讲,远程审判的合法性即存在违法实验的疑问。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均无法找到远程审判的直接法条规定。 这样看来远程审判确似有违法创设新的庭审方式之嫌。从司法层面来讲,远程审判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从适用法院来看,远程审判并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展开,其实践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尽管很多省份都有了远程审判的实践,但只是一种司法尝试,远未形成规模。其次,从远程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来看,各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远程审判案件范围。有的法院主要用于处理民事案件,而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解决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从适用远程审理的程序来看,各地法院的远程审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各有千秋,并不统一。
当然,对于远程审判合法性的质疑并非我国独有。即使美国这样审判科技较为发达的国家,关于远程审判的争论也是不绝于耳。在2010年的United States v. Thompson案中,由于违反禁令而被撤销假释的Thompson就以撤销假释之听证程序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审理违反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向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合法性是远程审判的首要争议问题。远程审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关于远程审判的合法性基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首先,认为远程审判违法的主张者往往以远程庭审创设了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展开论述。然而,远程庭审是不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值得思考。一方面,远程审判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刑事诉讼庭审仍然按照其原有的法律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远程审判也并不妨碍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比如,庭审中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即使在远程审理中也会得到保障。其次,远程审判在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合法性依据。例如,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作为远程审判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远程审判即可以看做是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所采用的便利庭审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再次,司法推动主义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不鲜见。这种由司法机关先试点小范围运用于司法实践,然后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完善和推广,进而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路径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现方式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均可以视为司法推动主义产物。
当然,即使解决了远程审判合法性基础的疑问,远程审判之于程序法定原则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第一,远程审判的案件范围亟待确定。远程审判案件范围的确定关系着整个制度的实行状况。以刑事案件为研究范围,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限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远程审判中技术人员的地位。远程审判中的的技术辅助人员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翻译人员,在庭审中起辅助作用,需要对庭审全过程进行技术保障,确保刑事庭审可以顺畅、无延误的进行下去。这类技术人员也需要遵守回避等规则,因此也应当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之内。第三,远程审判中的操作规则问题。远程审判作为支撑法庭审判的重要方式必然需要统一而严密的操作规则予以保障,而这也正是当前远程审判实践所缺乏的。制定一套统一的远程审判操作规则对远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予以规定已成为远程审判实践的当务之急。
二、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
对于远程审判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质疑主要源于对直接、言词原则内涵的认识差异。事实上,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并无明显矛盾。首先,虽然直接原则要求控辩审三方须于法庭之上进行交锋,但是这种交锋并不必然要求控辩审三方必须处于同一物理空间之中。随着科技的进步,完全可以借助技术手段,通过视频网络系统实现实质功能上的面对面。这种开庭形式的改变不仅不会对庭审中各方权利行使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反,远程审判的方式还可能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对提高庭审效率均有积极意义。同样,言词原则所要求的口头交锋于远程审判中也完全可以实现。视、音频的同步传输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庭审各环节中的发言并不会因庭审形式的改变而受到阻碍。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二审主要依靠书面审理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也因其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受到批评。远程审判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一弊端。最后,第一审实行远程审判的案件必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全程的录音录像,而作为一审庭审的生动再现,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更好地帮助二审法官摆脱仅凭书面审理而缺乏对案件的直观了解的尴尬境地。
三、远程审判与程序公开原则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程序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通过提升庭审的公开和透明程度,可以增强民众的司法认知,提升司法机关社会公信力,进而更好地实现诉讼公平。程序公开原则有以下含义:首先,规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公开的。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是公开的,即法律实施的公开。程序公开原则不仅要求向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人、相关人公开,而且要求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在传统的庭审中程序公开主要是靠吸纳普通民众参与案件旁听实现的,在这种庭审方式下,法院考虑到法庭物理空间容量等问题可能会对旁听人数做出一定的限制。另外,出于维护法庭纪律的考虑,旁听人需要提前向法院申请并拿到旁听证方可于庭审时旁听。这就使传统庭审下,人们对程序公开原则的贯彻心存质疑。而远程审判中是否可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保护。
四、远程审判与剧场效应
司法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它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这样一个司法剧场内,由法官以其服饰(法衣)、姿态和言行为代表的法律符号上的象征意义形成的对被告人的潜在影响力即被称之为剧场效应。
对于远程审判与剧场效应的关系,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首先,这种仪式化的法律符号在庭审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有观点认为这种仪式化的庭审所形成的剧场效应在庭审中是法律神圣、庄严的内在体现,能够使被告人产生一种对法律的敬畏。当然我们也很难否认这样一种法文化解读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剧场效应并非法官于庭审中所依托的核心环节。法庭审判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只能以经过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剧场效应所依托的具体化符号也必然会有所变化。例如,中国古代庭审中我们能见到的正大光明匾额以及衙役手中的棍棒早已被现代法庭审判所摈弃。远程审判中对于法庭审理中仪式化符号的些许变化其实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改变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影响微乎其微。相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于远程审判缺乏严肃性的指责也会随着制度化的实践逐渐为人们接受。
五、远程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
被告人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价值追求。立法者一直在试图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提高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水平,从而使控辩双方更加平等。远程审判作为一个新的实践当然也应当在被告人权利保障上有所体现。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远程审判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第一,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交流更难。当前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布局将被告人置于中央铁栅栏内 检方、辩护人和法官各居左右,这样的法庭布局将被告人与辩护人完全隔离开,使他们无法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沟通、协商。在远程庭审中审判法庭由终端系统(母系统)和分系统(子系统)组成。被告人在看守所中透过分系统参与庭审,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则在终端法庭参与庭审。这样就使得被告人与辩护人不仅在法庭上被隔开,而且从空间上都隔开了。这样不仅无法实现当庭的交流而且可能使被告人仍身处看守所的环境又无辩护人在身边而产生一种无助的心理状态。第二,被告人没有明确的程序选择权。诉讼效率对被告人同样影响巨大,案件一日未完结,被告人就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遭受着巨大的煎熬。
为了更好地保护远程审判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远程庭审的法庭布局应当做一些特殊安排。例如,给予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单独交流的机会;允许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家属与被告人同在一个子系统中以缓解被告人的紧张。其次,刑事案件中的远程审判还需要给予被告人选择的权利。作为新事物,被告人排斥远程审判实属正常。我们不能因此而强制推行这一制度,而应当通过程序的完善让被告人看到这一制度的优势所在,进而自愿选择适用。最后,加强对远程审判侵犯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对于一审采取远程庭审方式进行的案件,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确有在适用远程审判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通过这样的程序性制裁使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利后果归于违反者,从而减少违反程序的现象。
总而言之,远程审判的规定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而予以完善。这其中也要认识到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对于这种新形式的庭审方式也存在重要影响。如何解决地区差异可能带来的适用难题也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