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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2019-02-03 13:34:11浏览:91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语言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语言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活动。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案件的具体情节和核实相关证据;也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对已经掌握的证据进行核实,发现新的线索,追查被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在讯问的过程中向侦查人员供述自己理解的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自己进行辩护。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方面,法律规定的明显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从而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权利)严重失衡的局面 。

一、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侦查讯问的主体、侦查讯问的地点、侦查讯问的程序、侦查讯问的时间 和侦查讯问的具体步骤和方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侦查机关的权利可以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也对侦查讯问制度也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完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变相刑讯和其他的不公正待遇的原则与理念。这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通过立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权利。

(二)拘传与传唤后的讯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4条将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改为二十四小时,该规定有效的缓解了侦查办案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前控制时间过短,导致侦办案件困难的情况。同时增加了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该修改便利离开侦查机关及时、有效的处理现行犯。第117条规定对传唤形式的规定有效的防止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迫取供,侵犯其合法权益。

(三)通过强化看守所的权利遏制刑讯逼供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应当在拘留后将被拘留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对以往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往往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之前的情况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同时在第116条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该条规定直接禁止了以往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提外审,从而有效的防止了刑讯的发生。 以期通过对侦查办案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相应完善对看守所部分监督权力 。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已经基本符合现代侦查讯问制度的特点,内容上也已经相对较为完整,但是由于侦查人员拥有法律赋予侦查讯问的天然权力而对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却赋予不足,从而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失衡的局面,目前我国侦查询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明确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进行改变,该条规定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形成了直接的冲突,直接弱化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因为该规定的存在也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2.对犯罪嫌疑人知悉权未作规定。作为侦查讯问正当性的依据的知悉权,是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等情况与信息的了解和知悉的权利,但是我国诉讼法仅规定其在侦查讯问时能了解侦查人员的身份,对于其涉嫌犯罪的任何相关信息却未作出规定,这对我国现行立法来说确实是一种缺失。

3.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目前,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形式是通过律师的帮组获得,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进入侦查阶段的时间及其地位进行了修改,但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仍为第一次讯问之后。此时的律师仅为辩护人身份,而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辩护人拥有调查取证权力,这种模糊的规定极大地弱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帮助的权利,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 。

4.侦查机关的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对侦查机关的监督集中在立案和逮捕批准权两个方面,而对于讯问过程中对监督法律仍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又属于公诉机关和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还的侦查机关,权利集中导致现实中对侦查讯问权利对监督只是流于形式。

5.侦查讯问制度的缺陷,也是导致侦查讯问实践中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和直接因素,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使用更加隐蔽的非暴力非法讯问方法从而导致非法口供难以得到排除,侦查机关因侦查讯问的需要不当对运用侦查羁押以及侦查讯问中嫌疑人的待遇不佳对其心理产生重大影响。

三、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侦查讯问的目的应当定位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统一,这是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具体落实。然而,侦查讯问过程中权利与权力的严重失衡更进一步弱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我们应该通过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和加强对侦查讯问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来不断善侦查讯问制度,逐步调整目前严重失衡对权力(权利)结构。

(一)提高犯罪嫌疑人对诉讼地位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鼓励如实回答的同时建立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主体及鼓励其自愿陈述的基础性条件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服务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对于这两条规定学界争议较大,大多数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118条的规定直接冲突。对于学界争议,本人认为从立法条文来看,二者并无冲突,其只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不同方面的要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对侦查讯问人员的要求,如实回答义务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学界之所以认为二者存在冲突,其实质上是现行立法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方面的权利结构规定不完整所造成的。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就应当对此进行完善,通过建立沉默权制度来完善犯罪嫌疑人供述方面的权利结构缺陷,在这样的权利结构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选择供述或沉默。当其选择自愿供述时,其就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2.扩大律师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作用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通过赋予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于扩大律师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作用赋予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2012《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律师的权利有所增加,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讯问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和赋予第一次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讯问时在场能够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解决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同时可以平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保障口供质量并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力。

3.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权。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可以知悉侦查人员的身份,但对于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相关案情等信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其有权获悉,犯罪嫌疑人获得自己涉嫌案件的基本情况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是侦查讯问正当性的依据,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犯罪嫌疑人对涉嫌犯罪事实和有关证据等其他方面的知悉权。

(二)加强对侦查讯问权利对监督和制约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刑讯逼供案件举证责任对倒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和第54条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及非法证据排除。但是,使用暴力、诱骗等非法取得证据除了非法手段导致了极为严重的伤亡后果,其多是难以给予证明;加之检察机关对侦查违法很少进行监督以及法律规定缺少对讯问方法评判标准,侦查人员也难于进行自我约束。据此可以考虑在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吸收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侦查部门来证明其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2.加强对讯问程序、方法、时间、地点、条件等的限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让被讯问者在侦查阶段充分享有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该严格履行规定的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及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对讯问的地点和持续时间有明确规定,但对每次讯问时间间隔未作出限制,只规定以办案的需要为条件进行传唤,该规定过于宽泛,因此应当设立基本的讯问启动条件。

3.重构司法机关的权利结构。建立侦查、羁押的分管制度。,实行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司法机关的羁押权相分离,可以减少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机会和条件,使羁押管理人员也能够对侦查人员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明确审、记分离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多地介入侦讯活动,如派检察员临场监督,对审讯程序和使用的手段、方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对审讯人员的不正当乃至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追究。

四、结语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不仅要注重加强制度方面的建设,同时还应当不断的提高社会的法制观念和侦查讯问部门的执法理念。其中,禁止刑讯逼供的一再发生,加大对刑讯逼供的调查和惩罚力度,以提高侦查人员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自觉性是新时代背景下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的重中之重。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我们应加强对实践工作的改进,努力使侦查讯问工作与现代侦查讯问的法治理念保持一致。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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