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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之诉模式下的再审立案(1)论文

2019-02-03 14:00:03浏览:51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再审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1]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

再审程序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和目标就是建立再审之诉模式,“将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

[1]再审之诉模式放弃或弱化职权主义的再审司法理念,主张取消或者说大大限制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的再审,而将现行三大主体的再审发动转变为主要由当事人再审申请之诉发动。这一模式,使再审的提起真正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将现行的并不具有确定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引发可以预期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和申诉完全纳入了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从而再审申请、申诉真正获得确定程序法的保障,成为有保障性的诉权。“对于这种性质的诉权,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给予正式答复,不得无限期地任意地不置可否”。

[2]无疑,这一模式的建立是解决当前申请再审、申诉难和申诉、再审泛滥两大顽症的重要出路所在。那么,再审之诉模式具体如何建构呢?尤其是,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具体应是怎样的一种架构呢?它的性质如何界定,它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还是一个程序的正式阶段,具体的立案标志又是什么,是否再审申请的受理,即启动再审程序?它与现行的申诉听证制将会产生哪些不同?既然再审申请成为一种“诉”,那么这种“诉”的受理有哪些特殊性?等等。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理晰。 一、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的性质和基本架构 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的性质如何界定是架构整个再审之诉模式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只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加以了规定,而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定程序即现行的再审立案程序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将再审立案划分为登记立案、审查立案,而对审查立案仅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后立卷审查”。至于符合何种“受理条件”,采取何种方式方法审查,都没有从法律上明确。“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之所以欠缺这一程序,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没有被完全规范化、统一化,没有上升为一种法的、有刚性约束的结构”。

[3]由于对“实际存在的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没有法定化,审判实践中,在再审立案的具体操作方面,各种做法的探索性、差异性显而易见。而对再审立案性质的认识,无论司法实践界还是法学界一般仅视其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准备阶段”。

[4]也就是说,它不在法定的程序之内。既不把它视为再审程序中一个正式的阶段,更不把它视为一个独立于再审审理程序的正式程序。 再审之诉模式要改变的正是目前这种再审立案“未法定程序化”的状况,它要将目前未在法定程序内“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收收发发、推推转转”的申诉、申请再审纳入法定程序化的轨道,使之获得法定程序意义上“诉”的回应。 但是,进入法定程序内的再审立案到底如何构建呢?

在笔者看来,因对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立案的性质界定和认识不同,可以有四种架构: (1)整个再审之诉是一个程序,再审立案只是这个程序的一个正式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性审查,不进行任何实质性问题即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就予以立案,这一“阶段”也即再审立案即告完成。有人提出“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

[5]这种观点实际隐含的就是上述架构。 同样把再审之诉只视为一个程序,再审立案为其中的一个正式阶段,但是,在这一“阶段”,既要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也要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所谓“一定的”实质审查指仅审查是否“明显”不具有再审事由。再审申请既符合形式要件又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立案才构成,这一“阶段”即完成。至于其后的进一步实质性审查及再审审理等,已不属于再审立案的工作。 (3)整个再审之诉仍为一个程序,再审立案仍是其中的一个阶段,但只有在再审申请既符合再审 的程序性要件也符合实质性要件时,再审立案才构成。 (4)整个再审之诉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构成,再审立案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这个程序本身也有一个立案阶段,这一阶段仅进行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就启动这一程序,但并不启动再审之诉的另一程序。另一程序的启动,需要另一种立案来启动。也就是说,在这一架构下,再审之诉存在两个立案。 第一、二、三种架构均把再审立案视为一个阶段,只是在具体的立案标志上有差异,而第四种架构则把再审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还是一个程序的一个阶段,二者有着质的不同。区分这种不同,对架构再审之诉模式下的再审立案(第2页)意义重大。 在第一、二种架构下,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或同时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后,再审之诉程序的立案阶段即告完结,程序后面的工作,已不属于再审立案工作。也即立案庭的工作已完成,程序后面的工作将由审监庭完成。按这种架构,再审事由的确认和审查即现行的案件复查已不具有“立案”的性质,不属于“立案”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将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现在立案庭与审监庭的分工格局也应再改变。显然,这两种架构不足为取。因为,在这样的构架下,再审之诉几乎同于了三审,同时,这样的架构也不符合再审的立审分离原则和精神。第三种架构,再审立案“阶段”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涉及实体问题。这样,两种审查在一个阶段而不是由一个程序完成,势必使再审申请在较长时间内得不到“诉”的回应,因而不符合再审之诉模式的开放性再审精神。“再审之诉是一种开放式再审”,启动再审“不设置任何实体审查条件,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有误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审查程序。”

[6]第四种架构才是正确的选择。对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再审之诉不同于普通的一、二审程序,它由两个相对独立程序构成。这种“二阶结构”的特点,日本等国的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已经意识到没有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只有再审审理程序,其再审制度是不完善的。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了近百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修改。其中再审制度中最大的修改就是将过去的‘一阶结构’改为‘二阶结构’。原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本案再审的这一个阶段,修改以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纳入了法定的阶段,构成了再审制度的‘二阶结构’”。

[7](二)再审之诉之所以应由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构成,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这两个程序各有其特点,以致于无法将它们统合在一个程序之下。笔者认为,这两个诉讼程序最好称之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和“再审的审理程序”。当然,前者也可以称之为“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再审的审查立案程序”、“再审立案程序”等。这两个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两个程序针对的“诉”不同。“诉”可以分为程序上的诉和实体上的诉。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针对的是程序上的诉,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再审的审理程序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诉,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这是理解和把握这两个程序之不同的最关键所 在。其二,正是基于上述之不同,两个程序面对的任务和产生的结果不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是通过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判断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决定是否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它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判断,决定当事人是否获得程序上的权利。而再审的审理程序是对原生效裁判重新审理,决定是否改判、维持。当事人由此得到的是实体上的权利。其三,同样基于第一点不同,两种程序采取的方式也不同。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采取的是审查方式,再审的审理程序采取的是审理方式。“审查”与“审理”的一字之别,很好地反映了这两种方式质的不同。“审理”强调平等、公开性,“审查”则不排斥单方性、职权性:“审理”是司法的根本属性,“审查”则带有行政色彩 。由此,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又较明显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点。这两种程序存在的上述差别,通过一个单一程序很难统合。另外,对比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普通程序下的立案阶段,尽管二者同样解决的都只是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问题,但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这一点与普通程序迥然不同,它涉及大量的实体问题,由此,可以说,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面对的任务大大多于了普通程序下的立案,它是双重的。这种任务的双重性,也决定了它难以由一个阶段而只能由一个程序来完成。

(三)再审之诉两个程序,也就有两个立案,这两个立案可称之为 “再审审查立案”和“再审审理立案”。“再审审理立案”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开始,又是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结果,由此,两个独立的程序又得以连成一个整体。再审的审查立案,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即予以立案;再审的审理立案,只有在再审申请还符合再审的实质性要件,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时,才予以立案。再审审查立案后,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正式开始,再审审理立案后,再审审理程序正式开始。值得指出的是,现行的再审事由审查,也有两个立案,一般称之为“复查立案”和“再审立案”。单就叫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为再审审查立案和再审审理立案更为妥当。一是二者的区别性强;二更具准确性,复查意为“又一次查”,也就是说针对的是“前一次的查”。而“前一次”实际是“审”,并非“查”。既然前一次不是“查”,何来“又一次查”即复查呢。 二、再审之诉模式下的再审立案(第3页)与申诉听证制 在当前还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诉听证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作为了一种再审之“诉”来处理。其创造性、超前性和重大价值显而易见,所具有的内在合理性及实际产生的效果也得到了较普遍的承认和认可。它的理念和操作方式,同再审之诉模式是基本一致的。首先,它把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作为了一种程序而不是一个所谓的“准备阶段”来看待。“申诉复查程序是事实上的诉讼程序”,是“因谋求诉讼公正在实践中产生的诉讼程序”,“申诉复查程序的产生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8]其二,更为重要的,它通过“敞开大门”、“有诉必理”、“只要有人‘击鼓鸣冤’,法官必须‘升堂问案’”的来访申诉听证制(信访听证)确保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得到“诉”的回应,这与再审之诉模式开放式再审的精神完全一致。

[9]其三,它明确了听证是再审申请、申诉审查的最理想方式。听证不同于开庭审理,但又具有公开性、透明性和直接性,较充分地体现了“审查”的特点。无疑,再审之诉模式下的“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也应当以听证为主要方式。 然而,申诉听证制毕竟受制于现有的立法框架。再审之诉模式得到立法支持后,其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将与现行的申诉复查听证制产生较明显的四点不同: 一是再审申请的受理、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启动将更体现开放性。“将不设置任何实质性条件”,只要求再审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而现行的信访听证后的复查立案,仍对实质性问题进行了一定审查,排除了“明显”不具有再审事由的情形。二是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运作过程中,无论是其立案,还是审查结果的“驳回”,将一律采用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裁定”,而不是现在的“通知”。由于具有了明确的法律效力,裁定的适用可能带来超出其结果本身的影响力,使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具有更大的价值。例如,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在阐述驳回理由时可能修改生效裁判的瑕疵或者是补充、完善生效裁判的说理使之更具合理性。按一般的法理,裁定的理由也应具有法律效力,由此,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尽管在结果上维持生效裁判,但实际已对生效裁判作出了“改判”,而这种“改判”可能使生效裁判更完善。这样,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价值将不仅仅只是对进入再审审理程序作出判断,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完善生效裁判的作用(当然也有可能是负面的作用)。在当前我国司法裁判文书质量不高,当事人难以服判息诉的情况下,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这种作用可能显得格外有意义。三是申诉听证制下的两个“听证”即申诉人单方参加的信访听证、申诉双方参加的复查听证,将不作为两个阶段来严格划分,而呈现融合。信访听证的主要功能在复查立案,解决“申诉难”。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下,这一功能可以 通过再审审理立案来实现,而这一立案因不“设置任何实质审查条件”,因而可以不必采取听证形式。这样,信访听证、复查听证的区分可能变得意义不大。但是,在其后的实质性审查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形如是否驳回,区分申诉人单方参加的听证和申诉双方参加的听证可能仍具有重要意义。四是再审申请受理的程序性条件、再审事由的审查标准将更规范、更具体、更严格,更体现“限制”的特点。 三、再审之诉模式下再审申请的受理 再审之诉是开放式再审,只要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的程序性要件,即应受理立案,启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进入再审事由的实质性审查。但是,再审之诉的开放性,只是相对于不“设置任何实质审查条件”而言的,对其程序性审查条件,决不是也“开放”。恰恰相反,正因为在启动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时,不进行了任何实质审查,那么,在程序性审查上恰恰要严格,同时要规范、具体、明确,体现“限制”。要改变目前再审申请、申诉在时间、次数、管辖、受理范围等程序性方面“无限”的局面,使其“无限”变“有限”。

[10]笔者认为,再审申请的受理除必须具备起诉应具备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别形式要件: 1、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两年内提起的期限太长,它使生效裁判在较长时间内处在了可能不稳定的状态,应大大缩短。笔者认为,以6个月为宜,且应明确界定为不变期限。 2、诉状。再审申请应以诉状方式提出,不能以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提出。同时,诉状必须规范。 3、次数。再审实践中存在反复提起再审,有的次数多达七、八次。有人形象地称之为“翻烧饼”。要解决“终审不终”,必须对再审申请次数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不超过两次为宜,但要同管辖法院的选择联系起来(后面详述)。 4、管辖。“管辖无限”是“再审无限”的一个突出表现。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原生效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则上先由原生效裁判法院受理。这样,当事人双方都申请的话,同一案件,法院至少要审查四次。如发生指令再审的情况,次数又得增加。“管辖无限”给当事人留有空间太大,既使生效裁判长期得不到 稳定,又给当事人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同时,不仅使哪些该服判的因心存侥幸而不能及时服判息诉,也使哪些该纠错的因须级级申诉而不能及时纠错。这种管辖模式同世界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不一致。“通常再审案件只能由某一特定级别的特定法院享有管辖权,因而并不发生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再审案件进行指令再审或提审的情形。这样的管辖权设计,显然是为了避免再审案件管辖权上多级化、重复化,从而使再审案件的发起亦受到管辖权方面的特定限制。”

[11]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款规定:“再审专属作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第一款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3条第2款规定:“(再审)复核申请应当送交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派的一个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或复核法庭)选举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担任主席……” 针对目前“管辖无限”状况,不少同志明确提出应“规定再审一律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12]这种管辖模式使再审管辖的特定化、专一化,避免了两可选择带来多级化、重复化等问题,同时,有利于克服目前实际存在的原审法院自己纠错难、地方保护等问题。但是,这种管辖又势必导致再审主要集中在高院和最高法院,可能产生与高院、最高法院现有资源的冲突等问题。 笔者认为,再审管辖应作如下限制:(1)明确只能在原生效裁判法院和其上级法院选择其一,不能既向原生效裁判法院申请也向上级法院申请。向原生效裁判法院申请的可以在驳回后,再向上级法院申请一次;向上级法院申请的只能申请一次,不得再次申请。(3)取消 指令再审,上级法院认为应再审的一律提审。(4)以新证据和程序问题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一律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以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再审申请的,由上级法院管辖,当事人向原生效裁判法院提出的,可以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 5、受理范围。除明确已有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维持的案件、不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不违法的调解案件、维持婚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以下案件不予受理:(1)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 恶意或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如为拖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明知不是适格被告,恶意不行使抗辩权,待判决生效后提出再审等。(3)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4)已执行和解的案件。(5)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如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案件。(6)管辖异议裁定错误,但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 6、诉讼费。申请再审应交纳诉讼费。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收取诉讼费,能较好地防止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同时,也能防止一些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但因申请再审不交费,而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滥用申诉权的情况。 通过以上在再审申请受理条件方面的“限制”,申诉、再审“无限”的局面可能会得以大大缓解。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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