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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2019-02-03 14:01:02浏览:5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关于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迫使陷于不安的合同当事人不得不 先进行履行准备,由此将来可能因此造成很大损失,对于自己乃至于对方都有重大不利 。应当允许双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有理由陷于不安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中止债务 的履行,而且可以中止履行准备,由此导致迟延履行的,不负迟延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先为给付义务人的不安抗辩权(注:但是,《合同法 》第69条赋予了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在实际行使解 除权之前,当事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解除权。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和功能(取消 交易)都十分清楚。我们今天说“不安抗辩权”的时候,常常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 种是从严格的“抗辩权”角度来说的,另一种是用以泛称第68、69两条规定,其内容就 不仅仅包括了第68条上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又包括了依据第69条产生的解除权。 本文所称“不安抗辩权”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该规定虽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制 度作了若干重要改进,但是主要体现在“不安”事由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以及先给付义 务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而取得解除权。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 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设计上,中止履行的范围仅仅是履行期届满 后的债务履行,还是也可以包括履行期届满前的履行准备,进而探讨得主张不安抗辩权 的主体是否应当仅限于先给付义务人。笔者希望本文的讨论有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制 度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并希望对于更深入地理解抗辩权理论也可以有一定益 处。
一、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
这里先基于现行法的规定而加以说明。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后,出卖人置之不理,没有发货,该不作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是 否因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不。因为合同虽然2月1日生效,买受人的债权已经发生 ,但是因为履行期尚未届满,所以没有发生请求权,出卖人也没有给付义务。所以不交 付并非义务的不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违约要件。 至少有一个选择是,规定由于该特定原因,债务履行期视为尚未届满,直到不安之原 因除去之后才认为履行期届满,也就是说,可以特别规定为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 从而不履行并非违反义务。但是这样做会有许多困难(注:比如,不安抗辩权的效力须 当事人提出主张才发生,而特别规定履行期视为没有届满则等于无须当事人援用该权利 ,无法实现立法意图。又比如,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则诉 讼时效不开始计算,这对出卖人非常不利。)。所以大陆法系不采用这种逻辑构成,而 是采用另外一种技术:债务履行期仍然按照约定届满,买受人仍然取得请求权,但是赋 予出卖人一种特别权利,其内容就是对抗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请求权暂时不得实现。也 就是说,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原本会构成履行迟延。但是因为 有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其拒绝履行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承担迟延责任。[1](P401)这 种不承担迟延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如果在不安抗辩权仍然存在情形下,对方请求给付 ,此方可以主张自己不发生迟延,并且继续拒绝给付;如果嗣后发生了不安抗辩权的消 灭事由,此方虽然现在须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迟延,由于是主张不安抗辩权 的结果,所以也不负迟延责任。当然,不安抗辩权消灭之后再不履行,应当负迟延责任 ,自不待言。
所以上例中买受人虽然3月3日来电催促是行使请求权,但出卖人拒不履行却不承担迟 延责任。
以上法律效果,《合同法》之中虽然明确规定,但是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 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反对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成 立要件而中止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此乃属理所当然。
二、“中止履行”的时间:现行法上的观点
但是,在前例中,如果出卖人2月20日了解到对方的情形(这更为常见,因为很难如同 上文所说,恰巧在履行期届满的时候了解到(注:准确地说,这里的表述也不确切。因 为出卖人的履行期并非3月1日整天,而是铁路运输部门停止该项业务时间的那一个时刻 。所以,出卖人了解到有关信息的时间仍然是履行期届满之前,而办理运输手续也都属 于履行准备工作。这里只是为了使得问题更加一目了然,改为假设在一个更早的时间发 生不安。)),并且此时机器的制造尚未完工,于是停止制造机器。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进而是否需要援用不安抗辩权才能够免责?
《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一种“中止履行”的权利。那么第一个问题 是,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什么。无非有两个选择:一是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二是不 仅可以中止债务的履行,还可以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如果债务的履行无须特别准备,或 者先为给付义务人已经完成履行准备,自然不发生这个问题。但是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先 为给付义务人了解到不安之情事,并且当时履行准备工作尚未进行完毕,就要决定是否 停下手中的工作。
《合同法》第68、69条没有明确做出规定。但是从文义看,当事人所中止履行的,应 当是债务的履行,而不包括履行准备。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 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先为给付义务人在期前中止其履行准备,即便不符 合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也不会发生违约责任,可见此处的“中止履行”仅仅指中止履行 债务。另外,第69条规定,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此方“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先为 给付义务人中止的是履行准备行为,则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此方也不是“应当”(或 者说“有义务”)恢复履行。为什么呢?债务的内容(主给付义务)至少原则上是约定的给 付本身,债务人为履行做准备的行为并非债务的内容。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仅限于请求 给付,而不包括请求债务人为了履行而做如何的准备。一个画家与他人约定出售一幅尚 未创作的作品,买受人的权利是请求画家在约定的期限交付一幅符合合同约定的画,也 就是说,可以请求的乃是一个瞬间的行为。买受人无权请求画家去作画,换句话说,作 画的行为(包括构思、准备纸笔以及绘画的行为,乃至于装裱)并非画家的义务。当然, 如果债务人不为履行作准备,导致债务很可能迟延履行并且会给债权人带来重大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这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这也正说明不作履行准备(比 如不作画)并非义务的违反,否则就可以直接主张构成违约了。
对第68条作上述解释的另一个证据是,如果中止履行的对象包括履行准备,则无先为 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同样也可能因为陷于不安而有必要中止履行准备。《合同法》第66、 67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显然都是自己履行期届满后才有必要和可能主张的权利 ,而不涉及履行准备问题(注:根据这两条规定,对方“履行之前”(第66条)或者对方 “未履行的”(第67条),或者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66、67条),此方当事 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这两条规定根本不涉 及履行准备问题。)。可是根本没有理由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提前根据第68条中止履 行准备,无先给付义务人根据第66、67条反倒必须先做好所有准备然后等在那里,等到 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再主张抗辩权。对先给付义务人没有反加优 待的任何理由。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乃是效法德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再有所改造 。从中止履行的对象来看,正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21条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1页。)。
在这个问题的把握上,必须特别注意到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观念:合同生效后、履行 期届满前,虽然债务已经发生,但是给付义务尚未发生,或者说债权人的请求权尚未发 生。抗辩权在性质上乃是对抗请求权行使的权利,既然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前尚未取得请 求权,当然也无须以抗辩权对抗之。所以,债务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其债务,无须援用 不安抗辩权。
三、美国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1、4款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使 对方的获得适当履行的期待不受损害。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合理 的理由陷于不安(reasonable grounds for insecurity),则可以书面请求对方提供充 分的保障。如果在商业上合理,并可以在获得充分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对待给付 的履行义务中止履行。”“(4)在收到受害方的合法请求后,如果在最长不超过30日的 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行提供在具体案件的事实下程度充分的保障,则该不作 为构成对合同的履行拒绝。”(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基本跟随了《统一商 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其第251条规定:“(1)如果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债务人 将不履行合同且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本身即可使得债权人根据第243条发生基于全部 违约(total breach)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就债务的适当履行提 供充分之保障,并且在合理的情况下,有权在获得该保障之前就尚未从对方获得的约定 之对待给付的自己的义务中止履行。(2)如果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对债务的适当履 行提供就个案情形考虑程度充分的这种保障,则债权人可以视该不作为构成履行拒绝。 ”) 须特别再予说明的是,债权人中止履行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债务的履行本身,还包括履 行的准备行为(注: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正式评论第2条。)。所以双方当 时均有主张的余地。中止履行权作为权利行使的效力乃是在于对因此而发生的迟延不负 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提供了充分之履约保障 后,债权人(受害方)因为履行拒绝之发生而导致的迟延履行的,可以获得宽限期并且免 除迟延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方当事人因为法 定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的,此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在解释上,这里规定 的“中止履行义务”的对象也包括履行准备行为(注:M.Gilbey Strub,The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Anticipatory Repudiation Provision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I.C.L.O.1989,38(3),475-501.);对方提出了充分的履约保障 后,此方须继续履行义务,但是,此方有权根据中止履行的情形而调整其履行期,因此 导致迟延的不负违约责任(注:John O.Honnold,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3[nd] edition,Devent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Section 393;M.Gilbey Strub,ibid;C.M.Biania & M.J.Bonell,Commentary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Law:the 1980 Vienna SalesConvention,Milan:Giuffre,1987,p.523-524.)。
四、“不安”的债权人可以在什么情况下免责:政策分析
从表面上来看,美国、《公约》的做法与德国、台湾地区、我国现行法上做法的效果 相同,因为在后者之下,此方当事人陷于不安后,只要愿意,当然可以停止履行准备, 仅此并不构成违约。但是实际上有很大差别。在美国法和《公约》下,当事人可以放心 地停止履行准备,因为即便因此导致迟延,也不负责任。那么在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 国《合同法》第68条之下,法律效果如何?当事人敢不敢中止履行准备呢?
为了行文方便,这里先讨论陷于不安的先给付义务人的问题,下一部分讨论无先给付 义务人的问题。
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有十足的把握,大概敢。因为即便因此使得自己债务到期的时候没 有能力履行,对方也不得主张其违约:此方有不安抗辩权在手,不履行不算违约。可是 如果估计错了,对方及时提供了适当担保,而对方一旦提供适当担保此方的抗辩权就消 灭,就必须履行,可是因为没有作履行准备,此时一时无法履行,由此导致迟延则要承 担违约责任。德国法上明确规定对方担保的提供和此方的实际履行居于同时履行的地位 ,可见其假定的先给付义务人必须进行完所有的准备活动,处于可以随时履行的状态。 所以,先给付义务人如果没有十足的把握,就会谨慎地做好准备工作,防止上述不利情 形出现。另外,由于将不安抗辩权确定为履行期届满后才有必要行使的对抗对方请求权 的权利,所以先给付义务人在期前不必主张,也不能主张,即便早就发现对方有不履行 的高度危险。
笔者以为,不安抗辩的主要效力是,虽然自己迟延履行(到期后拒绝给付,当然已经迟 延履行债务),但是不负迟延的责任;即使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此方也不对已经发生 的迟延承担责任。这一原理也可以延伸到履行期届满之前。法律上可以允许此方当事人 停止履行准备行为,在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恢复履行准备并最终履行,并免除其因为 中止履行准备行为而导致的迟延的责任。
可见,关键的问题就是,在法律政策上,法律是“要求”(注:这里不是真正的法律上 的“要求”,也就是说不是其义务。前已言之,准备工作不是其义务。只不过如果按照 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假如此方不做好准备,则可能在对方提供了适当担保的时候发 生不利,所以会引导其尽量做好准备工作。如果对方后来提供不出担保,当初停止履行 也没有什么真正的不利后果。)陷于不安的先给付义务人先做完所有的准备工作再中止 履行好呢,还是相反。无疑,债务的履行可能要付出大量的费用。比如,买受人常常要 为了筹措价款而采取各种措施:又如,作为出卖人的厂商需要购买原料、雇用工人、加 工生产等。如果先给付义务人必须先进行所有的履行准备并使自己处于已经完全可以适 当履行的状态后,才能够等自己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再主张不安抗辩权,则在对方不能够 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履行的情况下,发生巨大的损失。如果合同标的可以有相当的市场价 值还好,但有的时候可能根本没有市场价值,比如出卖人专门按照买受人的特殊要求制 造的机器,对其他人可能毫无用处。另外还必须考虑,此方陷于不安的情形,并非对方 都没有免责事由。即便确立“期前违约第三规则”,在解除合同后也不见得可以请求对 方赔偿,那么所有的损失都须自己承担。即便对方根据“期前违约第三规则”须赔偿损 失,但是请求赔偿有各种困难,而且这个过程中财富大量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 (注: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正式评论第一条中有这样一段话:“一个出 卖人不仅仅需要法律上保护其免于对一个岌岌可危的买受人先交付标的物,而且需要免 于不得不取得或者制造标的物,这还可能造成对别的客户违约。一旦他有理由相信买受 人将来履行与否已经不确定,那么强迫他继续自己的给付会使他陷入一种不合理的困境 。”。),所以,有必要赋予先给付义务人在自己债务到期前就主张因为对方的不履约 危险而中止履行准备的权利(至于这是个什么“权利”,后文将会讨论)。
另外,因为不安之发生而导致的合同关系不稳定状态需要尽快消除。这种不稳定状态 对于双方都是不利的。后给付义务人了解自己发生的危险,因此不知道对方是否在履行 期届满时会援用不安抗辩(也就是不知道能否获得对方的给付),先给付义务人也不知道 对方的履行能力能否突然恢复等等,所以也不见得敢停止履行准备。所以,最好是一旦 发生此种危险,就让当事人可以尽快有办法了结此状态,或者是消除抗辩权、双方按照 合同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双方进入善后阶段。否则,在等待履行期到来再行使不安抗 辩权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先给付义务人,很可能因此发生损失,而法律政策 上无疑应当尽量避免这种损失。
所以,笔者认为,在对方有不为对待给付的危险时,如果先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期没有 届至,可以中止履行准备(当然是对于需要准备的债务),并且因此导致的迟延不构成违 约。
当然,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能有一个合理的考虑。如果先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期都 没有届满,而且尚未完成履行准备因而无法实际履行,此时如果就允许其催告对方提供 担保,对方就不得不反而先为交易成功“作贡献”(提供担保),使得双方当初订约时假 定的利益和风险分担发生逆转,也不见得合理。所以,要求对方(后给付义务人)甚至在 先给付义务人的债务都没有到期的时候就提供担保,并不合理。因此有必要将不安抗辩 权的主张时间拖到至少先给付义务人的债务到期后,然后要求此方的债务履行和对方的 担保提供同时履行,双方利益才算平衡。
举一例来讨论此问题。比如买卖合同1月1日签订,甲应当6月1日付款,乙应当7月1日 交付,而2月1日的时候乙的工厂因为火灾焚毁,甲主张自己陷于不安。此时让乙过早提 供担保或者为对待给付的确不合理。这个时候有两个解决之道:第一,如果对方的履行 期还很遥远,那么虽然当下看来有不履行的可能性,则只要对方本来就有足够的时间来 改善其情形,则不应认为此方根本没有合理理由陷于不安。比如上例中乙的工厂现在焚 毁,可是如果仍然有足够的时间重建工厂并且按期生产,则甲不得主张发生不安。第二 ,在担保或者说履约保障的方式(注: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的用语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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