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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俄两国刑法进行比较分析具有特别的意义。(1)“俄罗斯联邦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作为世界刑事法律理论体系的一个分支,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刑事法理论与立法模式相比,有其独到的特点和个性。”(赵路,2009:15)(2)我国刑法曾受过俄方刑法的影响。历史上,苏维埃时期俄罗斯刑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观作为一种外来文化,经过交流和融合,已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薛瑞麟,2000:1)本文拟对两国刑法典中的赃物犯罪分析比较,以互以借鉴。
一、立法情况比较
(一)中国的立法情况
我国对赃物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刑法草案》第22稿(初稿)(1957年6月28日)只是规定了一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的”条文,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窝赃、销赃罪;之后的《刑法草案》第33稿(修正稿)(1963年10月9日)把这条的罪状规定增订为:“意图营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或者代为销售的”;制定1979年刑法时,立法机关感到把收买赃物列为犯罪,打击面过大,也未必行得通,故将《刑法草案》第33稿中的“收买”改订为“予以窝藏”,相应地将前面的“意图营利”几个字删除(高铭暄,1981:232)。我国1979年刑法典于第172条对窝赃、销赃罪进行了如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国1979年刑法典的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赃物犯罪确发挥了其应有效用,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这种立法规定与现实需要相矛盾的一面日渐凸显,表现在“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的行为方式较少、犯罪对象较窄,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所有赃物犯罪行为”(黄京平,2007:343)。“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显著特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完善的法制作为保障。”(陈婷、赵小波,2011:4)针对赃物犯罪表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在制定1997年刑法典时,参考外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惩治赃物犯罪的实践经验,对1979年刑法典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了修订:一是添加了两种赃物犯罪行为方式:“转移”和“收购”⑴;二是将“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原条文规定,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⑵,从而加大了对赃物犯罪的惩治力度。“这样,从经济上对犯罪人予以处罚,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能够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张军,1997:713)1997年刑法典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一节对赃物犯罪进行了规定(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1997年刑法实施后,实践中有的部门提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赃款不明确。另外,考虑到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虽然进行了一些扩大,但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凡是掩饰、隐瞒所有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法律上也应当明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l号公布)第19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熊选国、任卫华,2007: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9月7日法释(2007)16号)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将修正前后的刑法第312条加以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的修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扩大了该条罪的犯罪对象:即由原来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对该条罪行为方式的规定由原来的列举式改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原来的四种行为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样的概括性规定;三是提高了量刑档次,使该条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七年有期徒刑。
鉴于实践中这类犯罪有些是单位实施的,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建议增加单位犯本罪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反洗钱措施。最终,这一建议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草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俄罗斯的立法情况
1996年5月24日通过并自1997年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的《俄罗斯刑法典》在第八编“经济领域的犯罪”第22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规定了赃物犯罪(第175条),其内容共分三款:“1.并无事先许诺而取得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至1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至240小时的强制性工作,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2)对汽车或其他巨额财产实施的;(3)具有侵占财产罪、勒索罪、取得或销售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罪前科的人员实施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2.本条第l款、第2款规定的行为,由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或犯罪人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实施的,处3以上?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2)之后,修订后的《俄罗斯刑法典》(2008年2月13日第61次修订文本)第175条之规定将该罪修订如下:“1.无事前承诺购买与销售明知为犯罪所得赃物的,——应当判处数额为四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三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或为期一百八十个小时以上二百四十个小时以下义务性劳动刑,或为期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矫正性劳动刑,或为期两年以下剥夺自由(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由事前同谋的犯罪团伙实施的;(2)专对原油及其转加工产品、汽车或其他大额财物实施的;(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2月30日第283号联邦令于2007年1月21日颁布适用。)(3)(注:本项规定于2003年1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为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禁刑,或为期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应当附加判处数额为八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六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注:本项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3.本条文第一条款或第二条款规定行为,为有组织犯罪团伙或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地位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应当附加判处数额为八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六个月以内工资或其他收入罚金刑(注: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布适用)(赵路,2009:118)。
(三)比较性认识
1.基于适用上的统一以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考虑,两国均将赃物犯罪集中以刑法典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制。
2.两国有关赃物犯罪的立法均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我国对赃物犯罪的设立是在吸收刑法草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完成的;俄罗斯对赃物犯罪的设立是在吸收《苏俄刑法典》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开展的(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之后,两国均又对其进行了修正。这种顺应时代之发展、社会之变迁而适时将赃物犯罪予以刑法规制并及时做出调整的做法,值得称道。
3.从罪名在各自刑法典体系中的归属看,两者对赃物犯罪的归属不同:我国刑法典将赃物犯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其认为赃物犯罪妨害的是国家的司法作用;而俄罗斯将赃物犯罪归属于经济类犯罪,其认为赃物犯罪的本质是对经济活动正常秩序的破坏。
二、犯罪成立要件比较
(一)犯罪对象之比较
我国刑法赃物犯罪对象的设置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犯罪所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及有关刑法原理,应当是指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所获得的利益,即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产生出来的新增财产性价值,既包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也包含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如利用犯罪所得投资房地产所获得的利润等。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产生方式,既包括非法方式,也包括合法方式。利用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合法方式而产生收益,使得本犯的行为更难以发现,从而加大了司法机关对其追查的难度。另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应当限于犯罪所得的直接收益,不能包括间接收益以及收益的收益”(黄京平,2007:356)。
俄罗斯赃物犯罪的对象为“犯罪赃物”或称“犯罪赃物的财产”或称“犯罪的所得”。“犯罪赃物,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
由上可见,两国在赃物犯罪的对象规定上存有不同:我国赃物犯罪的对象范围较大,犯罪的所得以及基于犯罪所得而产生的收益均包摄其中;而俄罗斯赃物犯罪的对象仅指“犯罪的所得”,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比较而言,我国立法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也作为赃物犯罪的对象的做法值得借鉴。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身一样,同样属于严重妨害国家司法作用的行为。打击此类行为,既是刑事政策上的需要,也是打击与防范此类行为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有利于国际间打击赃物犯罪的合作。
如何界定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法释[2009]15号)第4条规定精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俄罗斯权威观点也认为赃物犯罪之“上游犯罪”必须事实上达到犯罪的程度,其认为,“幼年人或其他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人从受害人那里秘密窃取的财产不是犯罪赃物。”(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笔者认为,幼年人或其他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人从受害人那里秘密窃取的财产固然不是犯罪赃物,但应当认为产生犯罪赃物的上游犯罪不应仅限于盗窃类犯罪。
在犯罪赃物的理解上,俄罗斯权威观点认为,作为犯罪赃物的财产,“应该是有一定价值或在侵占时尚有价值的任何物品、财产权,因为它们原则上可能被取得和销售,能够满足某种需要。它们也包括禁止民事流转的物,其条件是取得这种物品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我国学者对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的理解与俄罗斯的上述解释存有一致:认为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是指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一切之物,既包括合法物品,也包括违禁物品;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钱财与物品,也包括存折、股票、债券、汇票、借据等可以证明或者记载财产性利益或权利的证件或文书。同时主张,假设刑法针对作为犯罪赃物的财物已经设立了新型的赃物罪,则不再适用普通的赃物犯罪的规定。也即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特别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吴占英,2010:157)。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经赃物交易所得的交易物,是否仍然属于赃物?对此,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赃物,即直接因犯罪的实施而取得的财物。用犯罪所得资金购买的财产不是这一犯罪的对象。”(ii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里分为两种情形:(1)同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所获得的财物。基于确保交易安全的考虑,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主张善意第三人对自己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犯罪之财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无请求返还的权利。故而,此种情形下的原赃物已不具有赃物的性质,而交易物则实际上成了赃物。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犯罪之财物应如何处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下“财物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原赃物”(马原,1989:246)。按照这样的观点,原赃物仍不失为赃物,而交易物则不具有赃物的性质。在此问题上,笔者同意日本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的主张。(2)同主观上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交易所获得的财物。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赃物而仍然进行交易的,司法机关有将赃物无偿予以追缴的权力。此种情形下,原赃物仍不失为赃物,而交易物则不属于赃物,即不具有赃物性。
(二)行为方面之比较
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以其他方式、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俄罗斯刑法典第175条规定的赃物犯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取得或销售犯罪赃物的财产的行为。
比较两者行为方面可以看出,两国刑法典均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只是我国刑法典的列举较为详尽:除了列举出常见的几种行为方式外,还采用了兜底式规定。这种“具体+抽象”的列举方式,既可以有效地打击几种常见的赃物犯罪,同时又有效地防止了犯罪者钻法律空子的图谋,堵塞了立法上的漏洞;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并未详细地列举出具体的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从有利于法律的遵守与适用的角度来说,我国刑法的规定更为易行,且可以堵塞法律漏洞;而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则较为概括、简单但缺乏可操作性。正因为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存在上述缺陷,所以,“将明知是犯罪赃物的财产进行抵押或为了获得财产利益而使用赃物视为销售尚有争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
(三)犯罪主体之比较
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中俄两国刑法均认为凡年满16岁的人均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在犯罪主体上两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一是中俄双方对单位能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我国刑法承认单位犯罪,并认为单位可构成该罪;而俄罗斯刑法则不承认单位(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目前,虽也有少数俄罗斯学者主张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但刑事法律却只惩罚法人中的主管人员,对法人本身不给予刑事惩罚(赵威,2003:46)。“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立法中的成功范例之一。”(周其华,2001:113)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值得俄罗斯刑法学习。二是俄罗斯刑法关于该罪加重身份的规定,即“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地位实施的”要加重其责任之规定,真实反映了身份在该类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加重身份的立法规定较具合理性,值得我国刑法学习借鉴。
(四)主观方面之比较
1.罪过形式
赃物犯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这一点中俄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在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赃物犯罪的问题上,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意识到他取得或销售的财物是犯罪赃物,并希望实施这些行为。”(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换言之,其否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该罪。在我国,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比如,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为人确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销”(王作富,1997:236)。还有观点主张,“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刘家琛,2004:1971—1972)。由上可见,以上主张均认可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窝藏、被转移、被收购、被销售或者被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上述第一种观点是以明知的认识程度即是否“确知”为标准来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但无论是否“确知”都属于犯罪的认识因素,而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键是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希望还是放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正确。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将本是客体方面内容(仅是属于客体方面的内容,但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并不恰当)的“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但实际上,根据有关刑法原理,客体方面的内容根本不是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必须认识的因素,也不应当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因而,以行为人在这一客体方面的内容上持放任态度为由而认为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就值得商榷。
2.“明知”之判断
构成赃物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财物系犯罪赃物,但到底如何判定“明知”,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曰“确知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的意思,即行为人只有“确实知道”目标物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符合本罪的主观要求。二曰“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目标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够了,不要求其一定出自确定的故意,出自非确定的故意也可。
俄方权威观点认为,“犯罪人知道和不可能不知道财产是犯罪赃物,即犯罪人有一定的信息说明关于财产的来源,说明财产是如何到了他的上家手里。如果犯罪赃物是在物品市场上、在街上购买的,或者取得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的上家对财产没有转让权,则不是‘明知”’(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3—474)。可见,俄方并未采用“确知说”。
笔者认为“可能说”更具合理性。“明知”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知肯定是什么;二是明知可能是什么。将“明知”仅仅理解为“确知”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对目标物的认识的确没有达到“确知”所要求的肯定程度;二是要求行为人对目标物的认识必须达到确知的程度会给司法机关的认定造成极大困难;三是会使一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确知”即其认识未达到“确知”程度而规避打击。另外,“从外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采取可以推定的可能说来认定赃物犯的‘明知’也是相当普遍的”(赵秉志,2001:382)。“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三、犯罪既遂认定之比较
在赃物犯罪既遂认定问题上,俄罗斯权威观点认为,“在取得或销售犯罪赃物之时为犯罪既遂。”(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2000:474)我国赃物犯罪的既遂之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以窝藏方式犯本罪的,应当是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隐藏起来才算既遂;以转移方式犯本罪的,其既遂并不以物品运抵目的地为必要,一旦着手转移,将赃物移离原所在地,即为犯罪既遂;以代为销售方式犯本罪的,应以销出赃物为犯罪完成;以收购方式实施犯罪的,则以收购行为完成为既遂,而不问是否有销售行为,也不管赃物销出与否;以其他方法实施犯罪的,其既遂标准须根据行为的特点具体认定,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另外,本罪中几种常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方式是常联结在一起的。比如,行为人先将赃物窝藏起来,而后时机成熟时再将赃物销售出去,在这种情形中,窝藏行为就与销售行为联结在一起。“行为人在实施上述相衔接的行为时,前一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后一行为尚未完成,对此,应按前一行为的既遂处理,而不应按后一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处罚。”(吴占英,2005:176)应当认为,中俄两国赃物犯罪既遂标准上的差异是由于两国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规定导致的,中国刑法对赃物犯罪的行为方式的细致化的规定对于赃物犯罪既遂的认定更具可操作性。
四、刑事责任比较
(一)量刑档次方面
我国刑法对赃物犯罪分子两个量刑档次:即“基本”和“加重”两档;而俄罗斯刑法典则分为“基本”、“严重”和“最严重”三个量刑档次。通过比较可知:其一,两国刑法典均对赃物犯罪的量刑予以不同档次的划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二,在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条件上,两国刑法各有特色,互有长短。我国刑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抽象性较高(如“情节严重的”提法),因而较具适用上的灵活性,但司法操作性较差的一面也较突出;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具有较为具体的特点,这增强了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从而防止了认识上的偏差,但法有限而情无穷,此种封闭式的规定难以网罗尚未列举的实践中存在的种种情形。其三,俄罗斯刑法量刑档次上的划分更加细密,从而更能做到罪刑相称。
(二)刑罚种类方面
我国刑法第312条为赃物犯罪规定的刑种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罚金;而俄罗斯刑法典对赃物犯罪规定的刑种有:罚金刑、义务性劳动刑、矫正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和定期剥夺自由刑。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相同之处:其一,基于该类犯罪的实施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的考虑,中俄两国刑法均针锋相对地发挥财产刑的长处予以打击;其二,两国刑法都注意发挥自由刑的长处来打击该种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在对付赃物犯罪时,俄罗斯刑法适用的刑种比较多,“俄罗斯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传统就是为审判机关提供容量大的、具有多种选择的刑罚体系目录表”(薛瑞麟,2000:272),这更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其二,在刑种适用的排序上,俄罗斯刑法的排序是从轻到重,而我国刑法是从重到轻。笔者认为,俄罗斯的做法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绝对不是旨在对公民施行法律压制,而应该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控制手段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保障措施。”(丁延松,2011:4)因而,俄罗斯刑法在对付赃物犯罪上所表现的刑种适用的多样化和人道化着实值得我们借鉴。
(三)刑罚轻重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赃物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而俄罗斯刑法典为赃物犯罪设置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剥夺自由刑。俄罗斯刑法典中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刑与中国的有期徒刑是一致的”(赵威,2003:228)。中俄两国刑法典对于赃物犯罪均以性质相同的剥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种作为最重的刑种,且规定了期限相同的最高刑期,这说明两国刑法在赃物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上的看法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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