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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给付受领权的性质和法律根据(1)论文

2019-02-03 14:05:42浏览:208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关键词: 社会保障 给付受领权 法律根据内容提要: 给付受领权是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的基础性的中心概念,权利性是给付受领权的

关键词: 社会保障 给付受领权 法律根据 内容提要: 给付受领权是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的基础性的中心概念,权利性是给付受领权的根本属性。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是由具体立法而非宪法条款、亦非行政决定规定和赋予的,具体立法是给付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社会保障行政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公民生活、生存权及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界定给付受领权的含义,明确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根据,探讨法律救济途径方式,对于构建我国社会保障行政的理论体系,健全完善我国社会保障行政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必要的。 给付受领权在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的地位 所谓给付受领权①,是指符合社会保障法定条件的特定公民依法享有的向国家法定行政给付义务机关接受和领取行政给付的权利。给付受领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这种法定权利相对应,国家法定给付义务机关依法负有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公民作出行政给付的义务,由此形成受领权人和给付义务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全部内容就是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权利性——给付受领权的根本法律属性 在现代社会保障行政制度中,权利性被视为是给付受领权的根本法律属性,只有确立这一基础性观念,社会保障行政制度才可能真正建立并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对于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性,至少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理解和说明。 受领权利与给付义务的法定性。受领权利的法定性是指,特定公民享有的受领权利来源于法律,由法律规定和赋予。受领权人的资格条件、事实条件,享受给付的标准、数量、内容、类型和形式及公民行使受领权的程序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受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和剥夺这种权利,不得随意变更法律规定的上述内容。和受领权利法定相对应的必然是给付义务法定。义务法定是指,社会保障行政的义务机关,给付的标准和数量,给付的程序方式,均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 受领权利救济的法定性。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法定的权利必然要通过法律的途径方式予以救济。受领权利救济的法定性主要有三点。一是法律在赋予特定公民受领权时,即同时赋予受领权人救济请求权,以请求权来保障受领权的实现。二是由法律规定受理救济请求的机关及受理的程序方式,使救济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三是由法律规定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违法行使给付职权者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方式。 法定权利义务同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的区别。政治道德义务、努力义务同现代的法定权利义务存在着原则区别。其区别至少有三:其一,利益是否来源于公民自身的权利。只有来源于自身权利的利益才是有法律保障、不可减损和剥夺的。其二,义务是否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法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有法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给付的标准、内容、数量均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变更。其三,是否有法律上的救济保障。在权利义务法定的情况下,不履行给付义务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公民对此也可以通过行政请求权寻求法律的救济途径和方式。 具体立法——给付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给付受领权究竟来源于什么位阶和形式的法律,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大体说来,有宪法条款说、具体立法说和行政决定说三种。②本文持具体立法根据说,理由如下: 宪法条款说的困难。在现代国家的宪法条款中,大都以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作出了关于国家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的规定。这一规定当然是社会保障行政制度建立的宪法依据,因而也可以说是给付受领权产生的原则依据。但是,从这种原则依据中还不能直接产生出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概念。其理由一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不明。宪法所指的权利主体是一般公民,而社会保障行政中给付受领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公民个人而非一般公民;作出给付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专门行政机关,不可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给付受领权就无法由宪法条款中产生。二是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不明,宪法条款所说的生存权或基本生活需求是一个内容宽泛的概括性概念,而给付受领权的权利内容必须比较具体(如养老、医疗、救灾、抚孤、助残等),如不具体,受领权在实践中将无法行使和实现。总之,宪法条款是一般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利(或生存权利)的依据,但对特定公民的给付受领权并未作出规定,因而不是给付受领权的直接法律根据,仅可以说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提供了原则根据。 具体立法说的合理性。宪法中的所有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具体化,因此,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也需要经过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立法予以具体化,特定公民在社会保障中的行政给付受领权就是在这种立法中规定和赋予的。这种具体立法主要应规定给付受领权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等)及相对应的义务主体;给付受领权的内容(行政给付的类型与内容,如养老、助残、医疗、救灾等)及特定受领人根据其特定资格条件和事实条件对何种类型的给付享有受领权;受领权行使的程序方式(如受领权人的受领申请、给付义务机关的调查核实、受领期限及给付形式、受领方式等),受领权利救济的程序方式等等。只有经过以上的具体规定,给付受领权才会成为具体的、可操作的、有保障的权利。由此可见,特定公民的受领权是由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制度的具体立法规定和赋予的,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行政决定说的困境。日本有些学者强调给付受领权和行政决定的关系,认为公民受领权并非仅有宪法条款和具体立法就足够,还必须经过给付义务机关对受领申请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受领的法定条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后才能正式启动。③这种观点的不确切和不合理之处至少有:其一,它混淆了受领权法律根据同受领权行使、实现的程序方式的关系。其二,如果肯定受领权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之后,那么,假若给付义务机关怠于履行其职责,长期拖延或始终不作出行政决定,岂非意味着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公民就永远不可能获得受领权,根本不能享受给付的权利?这无论在法理上、逻辑上及实际效果上都是说不通的。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具体立法是受领权的法律根据。 注释: ①也被称为受益权或者受给权。 ②[日]原田尚彦:《行政責任と国民の権利》,弘文堂,1979年,第26~28页;園部逸夫、田中舘照橘、石本忠義编:《社会保障行政法》,有斐閣,1980年,第8页。 ③[日]矶部哲:《社会保障の受給権と行政決定》,载芝池义一、小早川光郎、宇贺克也编:《行政法の争点》,有斐阁,2005年,第234页。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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