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美国反对《京都议定书》在国际社会掀起轩然大波。本文首先指出《京都议定书》是国际法调整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必然结果;然后从国际法的角度针对美国提出反对《京都议定书》的三个主要理由进行了批驳;随后又对美国举动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作者指出美国反对《京都议定书》深刻地揭示了国家间环境意志的协调受各国的经济结构制约这一国际环境法的本质。
「关键词」气候变化,美国,环境保护,国际法
一、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法调整
(一)气候变化问题的提出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增多,致使大气温室效应增强,从而导致气候变暖。全球温度的上升所引起的气候变化将给地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的社会经济带来巨大的冲击。全球变暖的直接后果是全球海平面的上升,威胁到沿海地区和岛国的安全。全球变暖还会造成气候反常,使沙漠化和干旱状况加剧;对农业将产生巨大的影响,使农作物的生长带北移,影响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气候变暖还会使病虫害增多,直接影响人类的健康和作物的生长。
可以说,全球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也是20世纪给21世纪遗留下来的最大挑战之一。各国对此高度重视,决心采取行动,限制并减少温室气体(特别是二氧化碳)的排放。1988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共同成立了“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IPCC),该委员会设立了科学、影响和对策三个工作组,以评价关于气候变化的知识、审查气候变化的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拟制关于气候变化的对策和战略。紧接着,联合国第43届大会专门通过了43/53号决议,承认气候变化为“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并敦促国际社会将对付气候变化作一项头等大事对待,同时还批准了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的工作。
(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和缔结
公约还确定了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上应当遵循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原则,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原则、风险预防和成本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及国际合作原则等。
(三)《京都议定书》及其意义
自1995年起,《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每年召开一次缔约方大会,就公约的具体实施等问题进行审议和进一步的谈判。1995年在德国柏林召开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通过“柏林授权”(The Berlin Mandate),认为公约关于附件一国家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的规定是“不充分的”,并同意开始制定规定具体限排义务和限排时间表的议定书。1997年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期间,经过艰难的讨价还价,各缔约方代表终于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京都议定书》,使得《公约》的实施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京都议定书》还引入了帮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减轻其承担减排与控排义务负担的3个“灵活机制”(也称为“京都机制”),即: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之间的“联合履行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发达国家之间的“排放贸易机制”(Emission Trading,ET)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这些机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可以采用成本效益最佳的方式来削减排放二氧化碳。
尽管《京都议定书》朝着温室气体减排方向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作为各方谈判妥协的产物,它仍遗留下许多悬而未解的问题。由于美国与欧盟在吸收汇、京都机制的补充性和遵约制度等重要实施问题上分歧严重,2000年11月召开的海牙会议无果而终。但是,各缔约方均表示要继续敞开谈判大门,今年7月在波恩召开第6次缔约方大会续会,继续就《京都议定书》实施细则问题展开谈判。但是,各缔约方均表示要继续敞开谈判大门,今年7月在波恩召开第6次缔约方大会续会 ,继续就《京都议定书》实施细则问题展开谈判。而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布什政府正式宣布抛弃《京都议定书》及其在竞选中所做出的限制美国电厂二氧化碳排放的承诺。
二、美国拒绝议定书理由的国际法分析
(一)发展中国家的参与
布什在给参议员的信中说:“我反对《京都议定书》,因为它使世界上80%的人口免除履约的责任,其中包括中国和印度等人口大国。议定书会严重损害美国的经济。”很显然,布什对一些重大的环境问题缺乏了解,在全球变暖问题形成的历史和现实责任的认识上犯了根本性的错误。
在控制气候变化、削减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责任问题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即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气候变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气候资源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这就是国际环境法上著名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这两种责任的重心分别置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具体而言,就是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而发达国家则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
首先,共同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这是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性的气候资源,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努力是无法奏效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控制气候变化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况且全球变暖对发展中国家同样有不利的影响,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对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起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但在公约中得到了原则性的宣告,而且还得到了有关条款的具体体现。公约第4条第2款(a)项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为此,公约第4条第2款其他款项为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了许多具体承诺,包括: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采取措施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等。
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的特殊需要。面临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重压力的发展中国家,不应当承担与其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当前的能力不成比例的不合理的义务(即具体的限排指标)。而且,关于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一般承诺,公约第4条第7款也特别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这一切都表明,美国以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承担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本国批准《京都议定书》前提的作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科学证据不充分
布什反对《京都议定书》的另一个理由是对于全球变暖的科学知识还不完备,在此情况下进行二氧化碳的限排从经济和技术上都是不合理的。如果单纯地从成本效益原则来看,布什的理由确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象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有其特殊之处,不能简单地强调采取预防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是要更多地考虑环境风险的预防。
为解决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根据环境问题的特点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所谓风险预防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该原则是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而提出来的。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其通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一方面,环境问题的所造成的损害或其危险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它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发性;另一方面,其所引起的风险后果(包括疾病或其他损害)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而囿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有时甚至存在矛盾而无法证明。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科学家目前的认识截然相反。主流观点认为工业活动排放的二氧化碳等气体会导致“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但也有相当多的科学家认为这些气体会产生“阳伞效应”,使全球气候变冷。不过,有一点是已经得到所有科学家所公认的,即无论气候变暖或变冷,都会给全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气候变化的具体影响如何,国际社会都意识到要对造成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进行限排,而不能坐等“冷”或“暖”的结果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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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滑稽的是,风险预防原则最初是由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提出来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反对这个原则,认为该原则会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干扰本国经济发展的借口,只是后来认识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才在各种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接受它。布什以全球变暖的科学知识还不完备为由反对《京都议定书》完全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三)寻求新的创新性解决方法
美国宣称,由于《京都议定书》有太多的“缺陷”,美国不支持它;美国仍然愿意与其他国家一道,为抑制全球变暖作出不懈努力。美国希望找到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的相关技术、市场刺激手段和其他富有创造性的方法。美国所称的“创造性的方法”就是指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灵活实施限排温室气体义务的机制。
成本效益原则也是公约设定的为实现其目标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约第3条第3款在阐述风险预防原则后,规定采取预防和减少气候变化的措施应“考虑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亦即,各国在履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时,在讲求风险预防的前提下,也应当注重效率。而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机制就是这样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灵活机制。
从法理上看,全球气候是一种“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a 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其法律地位虽然不同于“人类公共财产”(common property of mankind)或“人类公共遗产”(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但它同样意味着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具有全球重要性的气候资源有正当的关心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国际社会共同分担有关保护全球气候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这一理论,每一个国家为了经济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在国际商品社会中,权利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的。因此,一国如果有足够的财力,可以向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购买这种排放权,而减轻甚或取代本国所需采取的限排措施。因为无论在什么地方采取限排措施,只要温室气体的排放有所减少,全人类都可以受益。
有了这一理论前提,成本效益原则就有了用武之地。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在不同的国家取得同样的限排温室气体的效果,所需成本各不相同。例如,甲国的能源利用率比乙国高出50%,那么在甲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费用就比在乙国减少同样数量的二氧化碳高出好几倍。又如,在甲国种一公顷树林吸收一定数量的二氧化碳也许需要10,000美元,而一国由于劳动力和树种都很便宜,也许只需要100美元。既然在甲乙两国都可以取得同样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那在乙国开展各种限排活动的成本效益最佳。因此,可以由甲国向乙国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的效果。这些减少的排放量可以按照两国事先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这就是限排额度(credit)的交易。这在理论上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值得探索的。正是基于这些理论,《京都议定书》正式引入了“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供达国家缔约方灵活履行其限排义务的机制,它们分别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限排额度交易。
客观的讲,采用这些灵活机制对发达国家来说,可以避免其因履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而可能导致的对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为其带来更多的国外资金、技术并提高其能源利用效率;从整体上看,它可以低成本、高效益地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因此,美国希望通过借助这些灵活机制,与其他国家(主要是经济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合作、进行限排额度交易,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问题在于,在强调限排温室气体的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其背后隐藏的公平问题。完上述三种灵活机制在其带来各种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固有的缺陷。首先,灵活机制可能被发达国家将其本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限排额度的出售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此来逃避其应当以国内行动履行的承诺。其次,灵活机制由于只是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现有技术,可能会减少发达国家革新其能源技术的积极性。再次,灵活机制可能会冲击发达国家现行的对发展中国家的官方援助,并可能限制发展中国家能源工业的长期发展。鉴于此,公约的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就已经规定,灵活机制是补充性的履约方式,只能被视为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灵活机制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公约各缔约方在公约中所作的承诺。
因此,美国借口与其他国家一道,通过相关技术、市场刺激手段和其他富有创造性的方法来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完全是本末倒置。它完全放弃了通过本国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来履行本国限排义务这个根本的履约途径,妄图凭借本国强大的经济、技术实力来向其他国家购买限排额度或排放权,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包括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拒绝。
三、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法律后果
(一)直接后果——《京都议定书》难以生效
一个国际公约,要想对缔约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实现公约规定的目标和宗旨,其首要前提是必须符合生效条件,正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不同的条约有不同的规定;其中有不少条约规定条约只有在一定数量的国家、其中包括特定数量的国家提交批准书后才能生效,《京都议定书》就属于这种情况。
《京都议定书》第24条规定“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个《公约》缔约方、包括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其合计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已经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该议定书的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有55个以上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批准加入《京都议定书》;第二,必须有1990年累计排放量占当年附件一缔约方(发达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55%以上的附件一缔约方批准加入《京都议定书》。其中,第二个条件格外重要,它是决定议定书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条件。
(二)间接后果——公约及议定书前景不定
由于美国的反对,《京都议定书》难以生效。那么,现在的可能就只有3个,一是劝说美国回到《京都议定书》的谈判轨道上来;二是重开 谈判,寻求新的协议;三是修改《京都议定书》生效的法律条件,推进“没有美国参与的京都进程”,也就是说其他公约附件一缔约方自行履行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法律责任,而任美国在排放限制之外。就第一种可能性而言,布什政府任期内不会轻易转变立场,这是由美国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和利益集团的压力所决定的,外部作用的影响会十分有限。就第二种可能性而言,美国会提出更高的谈判要价,要求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责任和权利,要么减轻自己的责任,要么坚持对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提出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从美国利益出发,美国的重点似应在减轻自己的责任上,而要求将主要发展中国家纳入限排温室气体之列,则更像其开脱责任的借口。但无论怎样,这些要价都会遇到来自其他缔约方的抵制。就第三种可能性而言,欧盟可能会考虑推动调整《议定书》生效的法律条件,但同时会寻求在外交、贸易、投资等领域平行发展和设置适当的压力措施及对未来较迟加入《议定书》者(主要是针对美国)设置更高的门槛。但这种做法是否有效,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由于气候保护可以和外交、经济增长、能源与环境、跨国投资和贸易等广泛事务建立联系,那么,美国如果自行孤立于国际社会气候保护进程之外,这绝对不符合美国长期的战略利益。如果美国价值观中确实包含有对子孙后代福祉的真正关注和对居住在世界其他地区的大多数人类的环境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人权)的真正尊重,那么美国政府就更没有理由使美国游离于国际社会保护全球气候的共同努力之外。
从目前看,美国对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的过多占有,意味着美国经济通过大量温室气体排放而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更大的全球气候变化压力,而这一压力的代价是要由全人类共同承受的。这是一种典型的经济外部性。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及早、公正地解决,将导致各国在政治、经济上的差异进一步拉大,将妨碍着各国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共同政治意愿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影响妨碍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的有效实施。
(三)美国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
在判定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时,首先必须明确批准在条约法上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谓批准,是指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之义务的行为。批准的功能在于表示国家受条约拘束的同意;其意义在于使有缔约权者确认全权代表是否遵循了对其的指示。全权代表的签字确立不了国家的承诺,即使国家改变态度,从法律上将也不造成违约。过去曾有人主张,除非全权代表逾越权限或违背秘密训令,批准是不能合法地加以拒绝的。但现在一般认为一国对于已签署的条约没有批准的义务,可以批准,也可以拒绝批准也无需向有关国家陈述拒绝批准的理由。一国对已签署的条约,通常是给予批准的。但在实践中,也有拒绝批准或推迟批准的实例。其中最著名的拒绝批准已签署条约的就是1919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倡导成立国际联盟,并签署了《凡尔赛和约》,但由于参议院的反对而未能批准。可见,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并不构成违约行为,不用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
但美国不用承担国际法上的违约责任是否意味着美国可以为所欲为了呢?当然不是。拒绝批准虽然是合法的,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国际背信行为,在法律上也是很遗憾的。而且,虽然条约仅在生效后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是在其生效前——特别是在签署和批准之间——条约并不是完全没有效力。《奥本海国际法》(第九卷)指出:“如果一项条约规定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些规定甚至在条约生效之前是可以作为习惯规则的适宜表现而适用的。” 此外,《奥本海国际法》(第九卷)还指出:“下述观点曾经长期得到权威的支持,即:诚信原则表明,国家在批准以前不应对已签署的承诺作出有意严重损害其价值的行为。” 这一点也得到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支持。根据该公约第18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义务不采取足以妨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条约没有生效,一国也有权拒绝批准本国已签署的条约,但根据一些传统的法律原则它们仍然要受到该项条约的约束。
美国的行为就违反了上述的两个原则。首先《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包含有多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公约在序言中强调:“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其目的在于限制一国国内的活动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这一论述所体现的国家资源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已被公认为是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显然,美国拒绝对国内排放二氧化碳的活动进行控制违背了这一规则。同时,公约中所明确宣布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等也都被认为至少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规则。美国反对《京都议定书》的理由在这些习惯法规则面前也失去了任何说服力。其次,无论是《公约》还是《议定书》,其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认为干扰的水平上”,亦即尽量减少人类活动排放温室气体以防止全球继续变暖。而美国不从限制本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出发,只想依靠从别国购买“限排额度”来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符合公约和议定书的目的和宗旨。
从上可见,美国虽然不会因其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它确实也违反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必然会而且也确实遭到了国际社会在政治和道义上的普遍谴责。在一个普遍缺乏强制性的制裁措施的国际社会中,对美国这样的超级大国,还有什么比这种谴责更为有力呢?
四、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与国际环境法的实质
国际环境法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也是国际法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国际法的核心在于国家间的意志协调。国际环境法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也符合这个定律,而且还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这个定律的最新发展。即,国际环境法的本质不仅在于它体现了国际法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它还说明这种协调意志是由各国的社会经济结构所决定的。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这一举动深刻地揭示了国际环境法的这一本质。
一方面,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的意志。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构成国际社会的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保障国家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进行发展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和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基本任务和最核心的国家意志;但与此同时,理论和现实都说明国家也负有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同时,为了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每个国家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都需要进行国际环境合作,也就要求国家相应地作出合作、妥协甚或让步的国家意志。这要求各国政府在充分理解本国政策国际影响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手段,协调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意志,谋求本国国家利益与国际共同利益的有机结合,寻求二者的最佳契合点。联合国气候谈判的重点是要形成保护全球气候的国际规则,既关系到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共同环境利益,又涉及各国在未来世界体系内长期经济、能源与环境发展空间和相关权利与责任的确定,对国家经济竞争力具有较大影响。可以说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都是通过对有关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作出定量限制的安排来实现这种国家间意志的协调。
另一方面,国际法主体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是由各国经济结构所决定。这构成国际环境法本质的第二个层次,而且是在深层次起决定性作用的层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必然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也概莫能外。世界上各个国家在政治经济制度、社会形态、价值观念、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禀赋等方面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各国在经济基础方面有很大差别。而经济基础和利益上的差异必然引起各国在环境问题的矛盾和争斗,影响各国在环境问题上达成意志的协调,进而也就会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完善。像美国这样的世界最大的地球环境压力的制造者凭着主权拒绝《京都议定书》,拒绝承担率先削减人为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实际上妨碍国际社会就保护全球气候形成协调的意志。它集中体现了就是国内经济基础和经济利益影响对国家间环境意志的制约。其实,这也是国际法深受国际政治制约的特征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五、小结
《京都议定书》本来是国际社会用国际法来调整各国的行为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一个历史性突破,但由于美国拒绝批准,国际社会的种种努力有可能付之东流。尽管美国对自己的行为不断加以粉饰,但其所提出的理由没有一条能在国际法上站住脚。从目前来看,国际社会还无法对美国追究违约的国际法责任,但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已经说明美国单方面行动的孤立性。我们必须承认,目前的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还不足以应对这种局面。这也说明,为了战胜各种自然的、特别是人为的挑战,解决类似于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环境问题,进入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国际环境法仍需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国际社会仍需付出更大的努力。
「注释」
[2]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
[4]刘大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评述”,《1995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195页。
[5]邹骥等:“美国为何抛弃《京都议定书》”,《中国环境报》2001年4月14日,第4版。
[6]以下观点参见邹骥等:“美国为何抛弃《京都议定书》”,《中国环境报》2001年4月14日,第4版。
[7][韩]柳炳华著:《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5页。
[8][英]詹宁斯、瓦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第九卷),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647页。
[9][英]詹宁斯、瓦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第九卷),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647页。
[11]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17页。
[12]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