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是指被控(被起诉)方当事人不接受控告(起诉)方当事人的诉讼事由而作出的反驳与拒绝。它是被控方对付控告方最基本、最常用的诉讼手段,是被控方维护、争取民事权利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要求被告就此承担民事责任时,有些被告会以原告不具备这一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或者不是这一民事权利之合法所有者等理由进行反驳,以削弱或是抵销原告对自己侵权一事的控告及主张。这就是权属抗辩,简言之,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原告”为由的反驳就叫权属抗辩。广义的权属抗辩除了指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产生的权属抗辩外,还包括确权争讼本身的权属抗辩。本文侧重探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所产生的狭义的权属抗辩问题,这种权属抗辩的主要特征在于以被告提出的权属异议来对抗或抵销原告提出的侵权控告或违约控告。 在纷繁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能以权属抗辩,则会产生迅速快捷的反驳效果,也就是说如果权属抗辩成立,则可以导致法院对原告诉权丧失的确认(确权之诉中的权属抗辩并不导致原告的诉权丧失-作者注),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使得被告无需经过法院对原告所诉的侵权内容或合同内容的实体审理而获得胜诉。由于一切民事诉讼的基础均源于原告应有的民事权利,抑或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它们是所有民事诉讼赖以形成的动力和源泉,没有这种权利,诉也就不能存在,原告的主张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以原告是否享有这一民事权利进行抗辩最易动摇原告的诉讼根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属抗辩几乎成为被控方所使用的“常规武器”,经常见诸于著作权侵权纠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以及一些非专利技术合同纠纷等等案件。在一些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权属抗辩还可以表现出其特殊的对抗形式与内容。 本文试图对权属抗辩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成因、发展规律,以及法官对此的审判策略等问题加以研究,以便于我们很好地认识与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权属抗辩争端。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属抗辩提起较多的原因 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归属是否明确,是决定被告是否提起权属抗辩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知识产权案件中提起的权属抗辩往往要比一般(非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多,在一般民事诉讼如返还财物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以及一些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中也能遇到一些权属抗辩问题,但都远不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属抗辩(1)来得普遍。原因何在呢?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在于原告所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是不是显而易见,也即原告的权利身份是否容易被确定,容易被确定则不易形成权属抗辩,反之则易形成权属抗辩。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利归属往往要比一般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归属难以确定。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的权利身份往往是明确无疑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的对应关系简单明确,而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的权利身份往往并不那么直截了当,原告是否享有其所主张的知识产权,要通过原告是否实施了创造性劳动行为,且该行为是否产生了创造性劳动成果等等事实加以判断,由此才能得出原告对某作品或某技术是否享有知识产权的结论。 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适用不同的确权标准。我们知道,普通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有形财产关系下人与人之间所产生的各种复杂关系,与无形资产关系下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相比,普通民事纠纷的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多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易于明确的。但是作为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利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它的权利归属就不那么容易确定了。一个物品作为财产应归谁所有,只要通过对它的原始取得(最初取得)或继受取得(传来取得)等事实的了解就可以确定,但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归属则要强调权利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能动作用-创造性劳动。如一个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它的所有权来源于作品的作者所实施的创造性劳动-创作,简言之,创作事实是确定作品归属的依据。但就不同的知识产权案件而言,确认它的权利归属的标准也是不相同的,如专利和商标的权利归属是由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授权所决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是自国家授权之日起就已明确了的,权利归属争议的实质是专利或商标的申请权争议,即谁应享有对专利或商标的申请权,从而引申出对发明行为或开发行为的创造性劳动等事实的审查,也即谁是这一劳动的实施人,谁就享有这一申请权。另外,现实中两人同一时期创作出相同作品的事例也是很常见的,如果是著作权,则两人应分别对各自所创作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如果是一项外观设计,两人同时提出专利权申请,则谁是最先设计人,谁才享有这一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权;如果非同时提出专利权申请的,则最先到国家专利机关提出申请的人享有专利申请权。当然由于创造性劳动离不开对人脑智力的利用,智力成果的形成或完成在时间上是不易被界定的,况且从事智力活动本身也不受主体限制,谁都可以从事创造性劳动,这就为确定权利渊源的起始问题带来了麻烦。这也正是为什么确认知识产权权属问题不能单从“完成时间、完成地点、完成人”的角度审核权属证据的原因所在。因此我们说,一旦某个作品或技术产生权属争议时,哪方都有可能成为它的所有权(享有权)人,这时如不经法院的实体审查,不可能马上对权利归属作出判断。另外相关的法律规范同时还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些虽未从事过创造性劳动的单位或组织,因为是这一创造成果的主要物质承担者和法律责任承担者,同样也可以成为成果的所有者或者享有者,从而产生职务作品、职务发明、职务技术成果等等问题。可见判断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并不只有一个标准,即不仅有创造性劳动行为人标准,而且还有在先发明、在先设计、在先申请标准,法律特别规定的标准等等。同时,作为民事权利,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也会涉及一些物权或债权等方面的问题,这时对权属问题的判定同样也适用普通权属的判定规则。总之,确认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的权属问题得因案而异,因事实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些正是知识产权权属判断中的困难所在。 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属抗辩的主体类型 知识产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提起权属抗辩的主体类型没有什么差异,即都有以被告身份和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权属抗辩两种类型。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被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的假设型权属抗辩。 以被告身份提起的权属抗辩。所有的确权纠纷无不是以被告身份提起权属抗辩的,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属于原告,而应属于被告自己,这是由于双方争讼的标的本身就是权利归属的缘故。当然如果这时被告同时向法院请求将权利确认给自己,则被告的抗辩身份在诉讼中将转变为反诉原告,实际上这种确权之诉本身是由本诉和反诉组成的,当事人双方是互为原被告的关系。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中也有可能产生以被告身份提起的权属抗辩,这在理论上可以预见,但在实践中尚未遇到。参考美国的知识产权案例,1933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政府(美国标准局)诉杜比埃冷凝器公司(Dubilier Condenser Corp)案有类似这种情况。美国政府提出专利被许可人杜比埃冷凝器公司所使用的专利中“轰炸和鱼雷控制装置” 应为美国政府所有,该公司无权享有,并要求该公司返还其所得利益和赔偿损失。杜比埃冷凝器公司以这一专利权不属于美国政府,而属于弗朗西斯。W.邓莫尔(Francis W.Dunmore)和帕西瓦尔。D.洛厄尔(Percival D.Lowell),自己是这一专利的被许可人为由进行抗辩,并最终获得胜诉。 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的权属抗辩。这在确权之诉、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都是很常见的。这时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之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抗辩,我们不妨把它看作是对原告虚拟诉讼状态下的抗辩(因为原告并未告第三人),这种虚拟抗辩的结果是使自己成为真正的原告,而使原来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成为自己所诉的共同被告。这种由第三人带来的诉讼似有构筑三方诉讼的趋势,由此人们会想到可能还存在着第四方、第五方……等等。总之这种权属抗辩在实践中有极强的相对性,由此而得出的权利归属结论也是相对而言的结果。笔者认为认识这一点,对于指导我们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等问题时是很有必要的。 被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的假设型权属抗辩。这是一种仍以被告身份提起的权属抗辩,但是他并不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被告自己”来主张事实,而是强调原告现有的诉讼权利是他人的。由于这种主张有待进一步核实,所以它只是一种假设,事实上这是一种需要法官们慎重判断的抗辩。被告的真实目的是要一举两得,特别是在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中,被告既想达到否认原告享有这一诉权的目的,又要使原告所诉的侵权之债等主张落空。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相当普遍,如唐汇西、郭宏源等诉北师大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唐汇西、郭宏源等以其是《共和国标志》一书的著作权人身份起诉北师大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北师大出版社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将所欠版税偿付给自己。北师大出版社以唐汇西、郭宏源不是《共和国标志》一书的著作权人,该书的著作权人应是全国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少工委)等主张为由,提出权属抗辩。另如淮北市工业设计研究所诉北京海直防水装饰装修中心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海直防水装饰装修中心曾以淮北市工业设计研究所不是白碳黑技术成果所有人为由提出权属抗辩,认为淮北市工业设计研究所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损害他人利益,欺骗自己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该无效,以此为由对抗和抵销淮北市工业设计研究所起诉要求由北京海直防水装饰装修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之主张。 不同类型知识产权诉讼案中权属抗辩的特点 著作权纠纷案和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权属抗辩的特点。著作权纠纷案中容易产生被告的权属抗辩,是因为著作权权利的来源是随作品的形成而形成,无需借助他人的认可而存在,是一种“自发”形成的权利的缘故。正因为如此,著作权人的身份对外人而言容易产生争议。在著作权纠纷和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以被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的假设型权属抗辩为主要类型,另外抗辩的事由多属于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的争议。如果著作权或软件著作权侵权或合同纠纷中,原告方属公民个人,则被告常以原告所主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为由进行抗辩。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与公益事务有关的作品往往是由单位对作品承担法律后果,而原告是否能独立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不能马上得出结论所致。 软件的开发则视规模而定。一些大规模的软件开发,单位往往是主要物质承担者和法律责任承担者,所以软件著作权的所有者也有一时间不易被确定的问题。在软件纠纷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不是个人作品而是职务作品的情况也很普遍,同时被确定为职务作品的比率略高一些。即便如此,我们在处理时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有一种抗辩有别于权属抗辩,但它却貌似权属抗辩。如果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反以我用的作品不属于你的作品为由进行反驳时,这种反驳实际是直接针对原告已有的权利进行的反驳。例如在郭永革等诉北京成象影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郭永革等诉称北京成象影视公司等摄制的电视连续剧《宰相刘罗锅》的剧情抄袭其小说《刘公案》中的故事情节,侵犯其小说《刘公案》的著作权。北京成象影视公司等反驳认为,虽电视剧的一些故事情节与小说中的一些故事情节相同,但我们作品的演绎来源不是郭永革的《刘公案》,而是其它作品,这些作品与郭永革无关,即郭永革不是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未侵犯郭永革的著作权。这种抗辩就不属于权属抗辩。但是在此案中北京成象影视公司等的如下抗辩却属于权属抗辩,即他们认为郭永革的《刘公案》中有一部分内容属于民间文学作品,不应属于郭永革的创作,因为民间文学作品是公有领域的历史文化遗产,因此郭永革对这一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区分被告的这种权属抗辩,其意义在于在审理案件时可使法官们把握正确的审判方向。在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这种问题也很突出,并且显得更加错综复杂,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事,必要时需由专门部门对两方的软件程序进行对比后,才能说明问题。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权属抗辩的特点。不正当竞争案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进行分类的,可分为包装、装璜以及商标、商号、知名商品名称等的混同类纠纷;诽谤、诋毁以及虚假宣传等的损害商誉类纠纷;侵犯商业秘密类纠纷;以及政府所属部门是否滥用职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纠纷等。在上述各类纠纷案中,混同类纠纷因权利渊源比较直观,所以一般较少出现被告的权属抗辩;损害商誉类纠纷中由于原告的商誉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所以也不存在被告对此的权属抗辩问题;政府是否滥用职权类纠纷往往属于民告“官”的纠纷,被告是具有一定职权的政府部门,所以也不会产生权属抗辩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类纠纷,由于作为权利的客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因此最容易产生被告的权属抗辩,被告往往以原告所诉的客体不具备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抗辩自己不构成侵权。由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要求必须具备不被公众所知悉(即非公有领域信息)和具有保密措施这两条,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具备,又由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直接与专利相对立,而任何国家都是鼓励专利技术发展的,因此对商业秘密从法律精神上则采取“窄保护”、严对待,以保证对专利保护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原告所诉的商业秘密能符合其法律构成四要件的很难,这就给被告进行权属抗辩打开了方便之门。无怪乎在审判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很少没有被告不提出权属抗辩,且权属抗辩本身主要针对商业秘密是否构成问题。那种反驳原告的商业秘密属于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也有,但只见诸于一些合作合同纠纷中。由此可见被告的权属抗辩事由主要是商业秘密本身作为诉讼客体是否能够存在,并由此导致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是否会丧失。 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权属抗辩的特点。技术合同纠纷案中的权属抗辩涉及技术有否所有权问题。技术合同纠纷一般可分为公有技术合同纠纷、专利技术合同纠纷和非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合同纠纷,但在审判实践中三者混和出现的情况也很常见。上例中的白碳黑技术就是公有技术与技术秘密均有的纠纷,白碳黑的制造技术是公有技术,但是高精度白碳黑的配比方案则是技术秘密。然而无论是公 有技术还是非专利技术,都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因为物权中的所有权概念属于自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意义,即相对于权利人之外的人,权利人是绝对和唯一的拥有者,具有占有、使用、处分之权能。其特点是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其财产完全可以为其所控制。而作为智力成果,科学技术则是形成于人脑的事物,他人无法限制自己不具有,本人也无法限制他人不具有。这种技术本身作为人脑中的智慧与财产并不相关,只有在人与物结合或是人与人之间发生交往时才可能物化为生产力,从而转变成财富。正因为如此,任何人对技术都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享有持有权,当想要得到或掌握某项技术时,可以从持有这一技术的人那里以或转让、或委托开发、或联合开发等方式得到,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还可以许可使用的方式得到。根据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在技术合同纠纷中被告以权属抗辩往往是不能成立的,但具有技术秘密性质的非专利技术除外。正因为如此,上例中北京海直防水装饰装修中心对公有技术部分提起权属抗辩是不能成功的。 专利权纠纷案中权属抗辩的特点。在专利权纠纷案中我们最常见到的是对专利的无效宣告等问题的提起,这是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据以提起权属抗辩的典型做法。几乎所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原告都将面临着被告申请将原告的专利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危险。由于专利权的取得是由国家专利机关授权的结果,所以对原告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或撤销的请求成为被告提起专利权属抗辩的特殊表现形式。因为它不同于我们常见的权属抗辩形式,如以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原告,或属于他人或属于自己等为反驳事由的权属抗辩,有些人可能就会反对把被告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为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权属抗辩。诚然,请求的结果可能启动的是行政宣告程序,而不是直截了当的司法审判,看起来不太像抗辩审理,但笔者认为被告无效宣告的本质目的是使原告不再享有这一专利权,而这一专利权不存在的结果是使作为专利的技术本身退入公有领域,使之还原为公有技术,同样导致原告不可将公有领域的技术据为己有的权利归属结论。在这一点上,专利纠纷所导致的权利归属争议是与上述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技术秘密相同的,只是被告的对抗形式与内容很特别,即需借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程序,否则抗辩很难进行。 商标侵权纠纷案一般不产生权属抗辩。商标纠纷案中权属争议并不多见,主要缘于大量的商标纠纷并未接受司法审判。由于商标与专利一样,需要由国家专门机构商标局注册授权,因此其中产生出来的权属纠纷实际是商标申请权纠纷,靠的是国家商标局等行政机关解决。由于商标以注册为准,除非恶意抢先注册,一般不产生权属争议,实际中受理的商标纠纷只限于商标侵权纠纷以及合同纠纷,目前法院尚未遇到对它的权属抗辩问题。 如何处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属抗辩(第5页)问题 在千差万别、错综复杂的民事诉讼中,为迅速有效地辨别每起纠纷所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原告诉的性质出发将其划分为确权之诉、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三诉之间存在着相互关系、相互区别。确权之诉是后二诉之基础,后二诉中也存在对法律事实的确认问题。区别在于确认的侧重点不同,确权之诉在于确认权利的归属,侵权之诉侧重于对侵权事实的确认,合同之诉侧重于对合同效力以及违约事实的确认,当然后二者都是建立在原告的权利身份依据相对清楚的基础之上。一切民事诉讼都是原告与被告在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的诉讼,作为诉的发起人原告的权利成为诉的出发点,因此解决原告的权利身份-确认权利应否属于原告成为审判的基础,原告的权利身份不清,审判将无法进行。确权对任何案件来说它的重要性是无可非议的,以至于当我们遇到被告的权属抗辩时不得不慎重从事,必要时为确权问题只得中止正在进行的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审理程序。但是是否一遇被告的权属抗辩就都要使用中止审理程序呢?当然不能走极端,因为是否中止审理取决于案件的证据状况。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证据状况的充分与否应以相对真理论为指导,而追求“纯真证据”会使审判走入死胡同。这个问题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尤为重要。 慎用中止审理程序,慎用驳回原告诉权裁定。权属的确认问题如前所述固然很重要,但不是只要被告一提权属抗辩就得中止本案的审理,这种思想是不对的。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我们有时会被被告提出的权属抗辩所疑惑,这种疑惑导致我们对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失去信心,而忽视了对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假如是被告提出自己应为权利人时,我们还能注意被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假如被告提出他人是权利人时,我们往往忽视被告仍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同时对被告的证据审查不能考虑得很认真,在证据是否确已充分确凿的问题上犯盲目错误,不能正确把握对举证责任转移的认定问题。从上述情况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绝大部分的权属抗辩案要仰仗被告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被告来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许多情况下被告提出权属抗辩是想摆脱侵权之债和违约责任,只为试一下运气,把问题推给法院。如果法官不掌握娴熟的判别证据的本领和辨别举证责任的能力,就容易被被告的权属抗辩所误导,而造成一提就疑,一疑就中止,甚至一疑就裁定驳回原告的诉权。 拿假设型权属抗辩来说,它毕竟是当事人对事实的一种假设,或真或假始终存在着两种可能,即便被告拿出了相当充分的证据,法官也不能轻易作出原告是或不是据以主张权利之人的判断。原因何在呢?这是由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决定的,其中需弄清两个法律概念,即诉讼权利和起诉权利。这是两种概念,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而起诉权利则是我们常说的诉权。诉讼权利是公民和法人普遍享有的权利,但诉权则未必,只有在享有的民事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才能获得并行使诉权。结合上述的假设型权属抗辩,法官之所以不能轻易作出原告是或不是据以主张权利之人的判断,就在于其他人可能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此时的第三人既有民事诉讼权利也有诉权,这种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诉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他的到来才能澄清原告的权利身份,才能确定被告的权属抗辩是否成立。 有人会问,第三人对这一诉权可能行使也可能不行使,如果不行使,没有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法官岂非无法审理这个案件了?这个问题并不难回答。首先,有诉才有审,这是由当事人与法官的诉审关系决定的,不诉则不审。其次,不诉则被告的权属抗辩就没了支柱,也就是我们法官常说的证据不能成立。既然如此,则被告的权属抗辩也就成了不真的理由。再次,被告的那些看似充分的证据,毕竟因为第三人未到,没有经过法官的审判,而使证据缺乏确凿性。最后,即便是第三人已经表示原告主张的权利是自己的,但由于他不想参加诉讼,也只有以其弃权对待。作为民事主体,他应该预料到弃权这一法律事实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一旦法院作出处理,他也无权反悔。这里重点要说明的是,就法官而言,遇到可能有这样的第三人存在时,决不可以在未查清第三人到底参不参加到诉讼中来之前,就不审先定原告享有或不享有诉权,或被告的权属抗辩成立或不成立。尤其在要确认原告不享有诉权、被告的权属抗辩成立时更需慎重。因为不查清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等于法官代替第三人处分了诉权。如在第三人放弃诉权时作出原告不享有诉权、被告的权属抗辩成立的判断,等于法官作出的是不审即断的裁决,同样 是有悖公正的。 另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就是,有人总是担心真有第三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有人,从这种担心出发,采取所谓的保险处理权属问题的办法,从而驳回原告的诉权。笔者认为法官判案只能重证据,以此捍卫自己所行使的司法审判权,担心和猜想不能成为断案的依据。即使第三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也要凭证据,权利归属问题有其很强的相对性,法官的审判也应适应这一相对性才有宽阔的大道可走。慎用中止审理程序,慎用驳回原告诉权裁定,这是审理权属抗辩问题之关键,其隐含的意义在于从法官的审判工作出发,注意同时保护好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保护必须体现在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证据的相互关系上。 权属抗辩纠纷中适用中止审理程序问题 1.对于因专利侵权纠纷而产生的权属抗辩,依据专利复审委对被告作为请求人所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的受理,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这种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2.对于被告以他人名义提起权属抗辩的,虽证据不确凿,但尚属充分,且他人也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适用中止审理程序。因为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往往很复杂,有待在另立的确权之诉中审理。这样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3.对于被告以他人名义提起权属抗辩,他人如果已表示原告的权利归他人,但又不愿意参加到本诉中来的,按他人放弃诉权对待,告知其不参诉之后果,并可以同时确认被告此方面的证据不确凿而驳回被告的权属抗辩。理由有二:其一,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往往复杂难断,如他人不到庭,只凭被告一说、他人一讲,不可能理清。其二,当事人参诉与否是决定被告权属抗辩成败之关键,如不参诉则意味着被告的权属抗辩已落空。此时不能适用中止审理程序,更不能就此确认原告不享有诉权,应继续本案的审理。 4.被告如以原告的权利属于自己为由抗辩的,则不适用中止审理程序,因为没有新的诉讼法律关系产生,没有一案要待另一案审理结果而定的情况存在。这时产生的确权问题属于本案需审查的事实内容之一,无需另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