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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论文

2019-02-03 14:10:32浏览:368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所谓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以下就是由查字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以下就是由查字典范文网为您提供的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第209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既要符合208条规定的条件,又要不属于209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可以看出:(1)不再从刑罚的种类、量刑的轻重方面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而是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审判是否简单的角度加以规定,真正契合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2)由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述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必使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增多。

(二)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被告人则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应有的尊重。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得到被告人同意,从而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有力地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

(三)检察官必须出席法庭

检察官不出席法庭,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不利于案件实体公正处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基于可能造成的诸多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检察官自然没有出庭的必要。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通过设立科学的简易程序,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保障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浅谈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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