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认识中,刑法理论界较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在它看来,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犯罪行为直接产生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人主要是指社会关系主体,而物指的是反映这种关系的一种客观体现。犯罪分子对犯罪对象施加的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借助实际存在的人或物对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但若是根据此说法做进一步的推论,结果就变成了:由于犯罪的行为要对犯罪的客体构成一定的侵害,必须依靠犯罪对象来完成,所以,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是彼此统一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假如犯罪行为没有对犯罪对象发生作用,也就意味着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那么,这个观点的结论就表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并非统一的,有些犯罪只有犯罪客体存在,而不存在犯罪的对象。这势必会生成新的矛盾:如果犯罪不存在犯罪对象,但的确已经形成了犯罪,那么这种情况是犯罪行为没有作用任何社会关系的承担而直接对社会关系形成了侵害,还是有受到其作用的承担者只是不称之为犯罪对象呢?前一种说法也好,后一种言论也罢,都容易给人一种对犯罪行为越来越模糊的感觉。
而不同于这种传统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算是对以上说法的创新,对于犯罪对象,人们又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观点。他们是如此认为的,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因素,但不属于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他们还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可借本质和现象来体现。将其以本质现象来做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并非在所有场合之下,这一观点都能得以成立,就拿受贿罪来说,虽作为行为指向,但贿赂并不是犯罪客体在实际中的具体体现。从这一点来看讲,如果贸然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转化为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条件下,犯罪对象可能不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东西。
概念。如刑法理论所规定,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只把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作为犯罪对象,和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这一说法不完全相符。在本文中,犯罪客体本身是个抽象的定义,其具体表现形式的外延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的人或是具体的物,只要是能够表现犯罪客体的,都应该归于犯罪对象范畴。而且,犯罪对象也不应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限制,犯罪对象主要负责体现犯罪客体,而不是用来约束行为的。以伪造货币为例,在此行为中,真币是其犯罪对象,却并非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假币才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本文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下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一种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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