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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

2019-02-03 14:15:47浏览:79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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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 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 公司解散制度研究(一)

公司制度以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加速了社会资本的集中过程,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公司也成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主要的企业类型,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民事主体。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直接影响着我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学术研究情况看,对于公司的设立,即在公司的市场准入方面,立法部门和理论界给予了较高的关注,法律规制比较健全。而在公司终止方面,即在公司退出市场方面,现行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以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无法可依使司法部门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其法人资格是否当然终止、公司解散未经清算其已有债务如何了结、股东对解散的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公司解散不依法清算债权人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何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将纵容某些公司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不利于建立我国有序、安全、公正、高效的经济秩序。故本文拟以公司解散的基本理论为基础,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针对当前我国公司解散的现状,试图对公司解散制度作一初步性探索,以望对解决我国公司解散中现存的弊端有所裨益。

一、公司解散基本理论

公司解散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公司解散是针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公司而言的。没有依法成立的公司不存在解散之说。这是公司解散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果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系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中所指的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不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系指该企业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法人解散的范畴。第二、公司的解散系基于公司或其出资者的意志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发生的。公司作为人们进行商业运作的一个载体,产生于人们的设立行为,消灭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等出资者的自己意志或者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强制解散以及公司破产事由的产生等。第三、公司的解散系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前奏和原因,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资格当然消灭。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其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公司或者分立后各公司概括性地继受,无需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可终止外,公司因其他原因解散的,基于解散事由出现后需要对公司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需要,法律上要求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不经依法清算完毕,其法人资格尚不得立即终止,在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依然存续。法人资格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第四、公司一经解散,尽管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开展新的商业活动,公司在清算阶段进行的经营活动一律无效。第五、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财产就是对公司债权人的唯一的担保,所以除因合并、分立以外的事由解散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立即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未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且这里公司的清算,必须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进行,而不得自由清算。第六、清算组织代行公司机关的职责。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由清算组织代替原先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人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第七、公司解散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进行登记。

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还特别设置了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休眠公司是指已经停止进行经营活动,也没有实体存在,但也未经解散及清算程序而闲置商业登记薄的公司。如果允许这种公司继续存在将限制其他公司的商号选定,因事实与登记的不一致而违背商业登记制度的宗旨,妨害登记薄管理,可能出现恶用公司登记的后果,成为依欺诈手段买卖公司的对象,从而加害于当事人等。故通过休眠公司解散拟制制度的设置,以法律的手段排除此类休眠公司,以维护交易安全,恢复一般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关于拟制解散的对象,韩国公司法规定,法院行政处长以官报公告,自最后登记之日起经过5年的公司应在总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进行尚未废止其营业之意的申报的情形下,自最后登记之日起已逾5年的公司成为其对象。其根据为:商法规定的董事、监事的任期为3年,因此如果正常营业的公司,应自最后登记之日起5年之内,至少应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如在该期间内未进行一次以上的登记,则应视为休眠公司。有此公告时,法院应向该公司发送已进行该公司之意的通知。自公告之日起,未依照总统会进行申报或者登记的公司,视为其申报期间终止时已被解散。解散登记由登记所依职权进行。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可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进行该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应该进行继续登记。对于拟制解散的公司,在3年之内未继续该公司时,3年之后视为已终结清算。但是,公司里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公司人格。在此情形下,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另选清算人之外,由拟制解散当时的董事成为清算人,成为执行清算事务的代表机关,若解散当时的董事无法执行清算事务,利害关系人应向法院请求选任清算人[4].

参考文献:

[4]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690页。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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