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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与价值衡平(1)论文

2019-02-03 14:15:53浏览:33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

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环境污染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和难以避免性,会使这类案件随着人们环境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呈上升的趋势。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已感到环境权保护的要求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如何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贯彻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又保证经济发展不受影响,彰显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平衡环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是值得司法者认真探究的课题。笔者结合案例谈谈环境侵权中不同污染行为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一点粗浅之见,以引同仁之玉。 近日,天津高院审结的乐亭重大渔业污染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8家排污超标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个原告的经济损失655万余元;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天津高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不仅以案例的形式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开创了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先河,同时也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违法行为(超标排放)和合法行为(达标排放)承担不同民事责任进行了尝试。这是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同质赔偿原则 同质赔偿原则来源于市民法的理论,该理论假设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理性的,有着较为近似的智力水平和财力的人,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给予他们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同质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保证交易的实现是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当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正是该理论的理性支持,使同质赔偿原则成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守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表现为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的实际损失应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间接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法律明确的只有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规定。因为,环境侵权所损害的利益许多是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如人的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环境舒适权等,水、大气、土地等污染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远不是财产损失能够全部弥补的,所以,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显现出局限性,但在达标排污和小量排污的侵权处理上适用,有其合法与合理性。 首先,同质赔偿原则的作用是保证交易、弥补或填平损失,这是对每一个构成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适用的赔偿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在对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时也应当按照此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民法》(草案)对排污符合标准所造成损害限定在明显的界限上,明显的损害说明达标排污企业在长期的排放过程中,虽然污染轻微,但污染的长期积累和蓄积效应,对受害人仍可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有的法院判决以被告企业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由,判定原告一方败诉是不能成立的。在该案中,法院仅考虑了被告没有超标排污,忽略了被告长期向水库排污造成了水库严重污染的事实。被告长期排放水的结果,是水库水质从国家规定的二类渔业水质标准下降至三类水质标准,致使鱼群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所以被告虽然排污符合标准,但对其造成的明显 损害仍应承担污染侵害赔偿之责。 其次,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侵害客体和侵害程度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和标准。达标排污是环境侵权中的合法行为,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在乐亭渔业污染案中,法院对被告区分合法行为(达标排污)与违法行为(超标排污),既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又予以区别对待。对达标排污的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达标排污行为与原告水产品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数额上,与其他8个被告有重大区别:(1)达标排污企业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标排污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达标排污企业承担14万元人民币和超标排污企业承担655万人民币之比。虽然现行法律对这种处理没有明文规定,但该判决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精神。在现行法律赔偿原则上做出如此判决既是法官的无奈只举,也是环境侵权案件实体处理的有益尝试。它说明在不能免除达标排污企业的民事责任时,应根据其造成损害后果程度的不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同质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根本法律原则,排污符合标准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同质赔偿原则普遍适用于民法领域,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和赔偿损失的规定。既然环境侵权中排污是否达标不是侵权构成的必备要件,构成环境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质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达标排污企业对自己排污给受害人造成明显损害的,应对其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 二、对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 由于环境质量有时难以量化,使得受害人的一些实际损失无法计算,同质赔偿在某些环境侵权中,达不到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诉讼目的。例如我国没有热污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热污染案件审理中,法官对于因热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支持。又如上海因玻璃幕墙引起的光污染侵权案,法官只能按相邻关系处理。在同质赔偿明显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加害人行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填平、制裁、警示、防止严重环境侵权再度发生的效果。 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符合国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要求。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出埃及记》记载道:“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multipledamagesrenedies)的规定。在英国、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溯源于1763、1784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也于1966年指出:如果情况表明被告的行为是蛮横的、粗野的、有报复性的或无视原告的权利,那么原告可以得到报复性的或加倍的赔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作出了对那些欺骗消费者的商家可要求双倍返还商品价值的惩罚性规定。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是公权利介入私法领域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国家权利机构予以实施。笔者建议《民法》中增加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我国《民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原则可借鉴美国的侵权法,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 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第一、其对象须是对环境实施了恶性行为的人。恶性行为应是超标排污给环境和人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且其恶性行为是已经多次行政处罚无任何悔改之意和改进行为的人。 第二、主观上须是明知而故意实施恶性行为的人。企业对超标排污所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明知会造成严重损害而仍予以实施,导致其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实施的恶性行为。对于这种恶性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污染行为和重大过失污染行为因环境污染具有谨慎注意也难免发生的不可避免性,故不应属于恶性行为之列,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三、其客观上须是对人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破坏的人。 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须符合上述条件的要求,并应严格、谨慎适用。 《民法》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超标排污企业的惩罚应起到填平、制裁、警示、预防之功效。一般情况下,冒着违法被罚的风险实施恶性行为的企业是利益驱动所致,他们在追求高额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高度风险。同质赔偿与他们所得到的利润相比较,仍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因此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其起不到制裁、警示、预防的作用。同质赔偿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如同做了一次交易,交易规则的设计使加害人仍可获取利润。而受害人则处于受到损害得不到全部赔偿,还要继续承受恶性行为企业的不法污染之苦的境地。法律面对如此凸现的不公平仍不以公权利予以干预,将是法律制度设计的败笔。所以,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规定幅度可大一些,给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告的财富状况处以能够达到上述功效的赔偿,有力、公平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权益。 根据古老的衡平法“利之所生,损之所归”之精神,本文主张对达标排污企业和超标排污企业适用同质赔偿和以同质赔偿为基础,惩罚性赔偿为补充的原则,是期望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拓展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规定,平衡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充分体现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本文参考资料: 1、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金瑞林著:《环境法概论》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3、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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