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假释在罪犯改造中的作用
减刑、假释作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手段,在激励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安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给罪犯以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激励罪犯
在希望中改造。实践证明,减刑、假释是激励促进罪犯改造的重要杠杆,可以有效调动绝大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分化瓦解罪犯,孤立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通过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让罪犯在监狱里看到只要积极改造,就有可以获得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从而为其积极改造提供强大的内在驱动力。
(二)有力维护监狱安全稳定。减刑、假释不仅
能极大地调动罪犯本人改造的积极性,而且会对其他罪犯产生积极影响,让其相信只要积极改造,自己也有可能得到减刑、假释的机会,避免罪犯铤而走险,对抗监狱改造,以极端方式危及监狱的安全稳定。
(三)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通过对罪犯在日常考核奖惩和减刑、假释工作中,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而有度,宽严互补,使减刑、假释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对于调节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适用扩张,假释适用偏低。《刑法》规定的减刑有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但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可以减刑已经逐步演变为应当减刑,一旦罪犯获得奖励,就对罪犯提请减刑,使减刑呈现扩张之势。在减刑呈现扩张的同时,假释却存在适用面过窄、假释手段运用不充分的问题。以笔者所在监管单位为例,最近 5 年罪犯假释的比例为 :2008 年 5.25%、2009 年 8.81%、2010 年 10.73%、2011 年 11.86%、2012 年 11.69 ;而同期罪犯的减刑比 例 分 别 为 :2008 年 36.98%、2009 年 43%、2010年 48.46%、2011 年 46.36%、2012 年 47.01%。
(二)减刑具有不可逆转性。假释设有考验期,防止了部分罪犯重新犯罪或是严重违纪,而法律只对减刑作出具体规定,未对减刑是否能够予以撤销以及如何撤销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刑的不可逆转性,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出现了不良的影响。一是部分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成为不要分、不要奖、不要脸的三不要罪犯,就可能躺倒不干,或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甚至对抗管教 ;二是部分罪犯一旦减刑到手,便放松改造、表现滑坡。监狱对这些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无可奈何,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伪装积极、投机改造等消极现象。
(三)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较为原则,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好衡量。《刑法》规定罪犯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已不好掌握,何况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从已然条件去推测未知的结果。在实际中,相当数量的罪犯尽管改造表现较好,但是其表现主要是通过监狱机关的强制力实现的,难免具有伪装性,具体到每名罪犯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因素多种多样,刑罚执行机关很难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去客观准确衡量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必须注意的是,罪犯人身危险性不等于罪犯再犯危险性,再犯危险性应该等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加上社会因素,因罪犯再危害社会的因素除自身原因外,还包括就业、社会接纳程度、亲人社区监管力度等各方面的社会因素,刑罚执行机关仅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去判断罪犯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很大风险。
三、扩大假释、缩小减刑的途径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减刑的适用,扩大假释,协调适用减刑、假释,并进一步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激励促进罪犯改造。诚然,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有其特有的优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不可替代,但是也要看到单纯依靠监狱改造带来的诸多缺点,如监管成本问题、监管负效益问题、交叉感染问题、罪犯的非社会化问题、监狱人格问题等等。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现代刑罚理念,体现着科学、人道、效率等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是刑罚执行方式转变发展的必然趋势。实践中统计的数据证明,假释后再犯罪的比例远低于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比例,可见假释人员比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高,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特殊预防的作用强。因此,缩小减刑、扩大假释适用是刑罚执行方式转变的必然趋势。
(一)转变行刑理念,科学认识并充分运用假释手段。刑罚是应对犯罪的重要手段,从刑罚发展的历史看,呈现出轻刑化、缓刑化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人类社会更理智、更人道、更高效的刑罚观念。因此,刑罚执行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都应该突破陈旧的认识,本着现代行刑理念、注重刑罚效益,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从既严格执法、又有利于综合治理的思路出发,积极推进假释制度向科学化、国际化方向发展,不断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和比例。同时,加强对社会公众的舆论引导,改变报应刑主义和重刑观念,正确理解和看待罪犯的假释工作。
(二)缩小减刑。一方面必须坚持现有的减刑制度,如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等。另一方面要严格控制减刑,缩小减刑的幅度,延长减刑的时间间隔。对限制减刑罪犯、累犯从严 ;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严格控制减刑 ;对袭警等狱内又犯罪罪犯取消减刑等。
(三)扩大假释。将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条款具体化,加强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对短刑犯、过失犯、职务犯等从宽假释。
四、扩大适用假释的利处
(一)符合罪犯群体特点。罪犯群体区别于其他群体的主要特征在于罪犯的现实性。这种现实性的优点是重做不重说,缺点是以物化、表面化作为衡量是非的标准,从而使得罪犯易被物欲、情欲所牵动,自我调节能力薄弱。假释的最大好处在于,它可以通过假释这种形式对罪犯进行现实性的再社会化教育,而不是单纯的说教或罪犯进入社会前的准备。监禁有利于罪犯的反省,假释则有利于罪犯改造的社会外因与自身内因的统一,也有利于对改造效果的检验。
(二)有利于罪犯社会化。据有关资料表明,罪犯在刑满释放后第一年的重新犯罪率最高,占重新犯罪总数的 74%。监禁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但也有其本身不可逾越的鸿沟。无论是惩罚模式,还是相反的康复模式,罪犯改造效果不如预期。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监禁的本质所决定的。
(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犯的原判刑期是其犯罪行为的代价。如果因为减刑使得原判刑期没有完全执行,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当然有些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局限在司法审判阶段,而不再包括刑罚执行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显然有些勉强。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减刑,毕竟有适应此制度的对象。但笔者认为假释制度的介入可以对宣判刑的完全执行,这更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适用程度应较减刑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