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主要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损毁或占用公私财物、聚众闹事等行为。这是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罪名之一,在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条件,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比较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中情节恶劣指的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针对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认定三个标准,依次是:第一,行为发生场所,认为此类犯罪事件的课题是社会公共秩序,假设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属于寻衅滋事罪,那么,如果行为发生是在私人住宅,那么此类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第二随意判断,事情发生是不是有原因或者是行为对象是不是特定为依据,如果事情发生是有因果关系的就不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为对象不特定,就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不属于。第三,是不是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有故意伤害,那么就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以下对随意殴打他人问题作简要辨析。
一、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
就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寻衅滋事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可以分为四类,依次是:
1.在判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中应该明确在殴打事件中事件发生前的目标是否明确,我们将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中的侵害目标分为两种,一种是有明确侵害目标性质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另一种是明确侵害目标性质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中没有明确侵害目标的行为比较容易判定,如果双方事前产生分歧的时间,那么这个案件可以判定为有明确侵害目标的寻衅滋事案件。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因为一些零碎事件殴打他人,事情发生后为了调解此事,在被害人己经接受赔礼道歉的情况下仍是召集人对被害人再次进行殴打。在同行业竞争中明确侵害目标的事情常有发生,例如在做生意中因为有人与之竞争,或者是抢占市场就会产生此类事件。这种行为案件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同一行业,两人相互认识,所以,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自己动手,而是用钱雇人对被害人实施武力。有的人会说,此类案件有了明确的侵害目标为什么还要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这类型为不是看重与案件发生后有没有明确侵害目标这一情况为标准,笔者认为,没有明确的侵害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是不特定的。在人们现实生活中,实施行为的人的行为的这个随意性的判定不能站在法官的角度,而是要站在正常人的角度看到此类问题,如果公众认为这不会实施此类行为,那么,这个犯罪嫌疑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随意性的。可是,有的人还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就是侵害对象随意性的标准是判定的标准,有的问题没有解决的办法,之后又会提出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区别,认定上述中的特定不是行为特定,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任何行为是指向对象都是特定的,那么就没有不特定对象这一说了。而这里所指定的行为之前的特定。原本这是对此类案件构成要件的曲解,不管事出有因还是五音都可以判定为寻衅滋事罪。
2.案件发生是不是有原因的,事出有因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以及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有的人将看点放在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事件,将殴打他人还获取乐趣,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为情节恶劣的表现之一。恶劣情节指的是将打人作为一种乐趣,对其他人造成伤害以及不良后果的行为。无事生非型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容易判定。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在醉酒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者有犯罪前科的人。这种行为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内心空虚,需要某种刺激还获取内心的充实。出现此类案件的案发地点是在公共场合,尤其是双发出现分歧或者是出现争执。误类案件因为比较符合群众的对寻衅滋事罪定位,从行为人的这一举动属于流氓动机、被告与被害人相互不认识、被告人不分缘由殴打他人的行为比较容易作出判断。有的被告人在醉酒后遇到路人就进行殴打的行为,有的被告人将问题扩大化而进行殴打。
3.事出有因,将犯罪嫌疑人与事出原因之间的关系氛围两个方面,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另一种是他人的原因型随意殴打他人案件。被告人自身原因型案件,例如有的被告人在醉酒后骑车,摔倒后将自身的原因缩小化,将其原因归于路人身上并进行殴打。这种行为表面上是有原因的,而实际上就是无中生有,侵害无故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他人原因型案件,例如被告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被告人受到被告人的委托进行持械殴打他人。
4.事发地点,主要分为公共场所以及非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案件。有的人说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发生的地点必定是在公共场所。有的人将寻衅滋事罪定位在公共场所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可是,我认为,去过寻衅滋事罪发生的地点与发生地点也就是公共场所这种行为是不是随意性的标准,这样的说法太片面,所以,这个标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公共秩序指的是人们的工作、生产生活的场所,为了维护公共事业与正常生活遵守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建立一个又一的环境。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卫生秩序、治安秩序等。社会公共秩序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案发现场也就是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社会公共秩序也可以是人类生活交往的场所,这一类也属于公共秩序。在《刑法》第293条中所说的四中表现形式中,只有明确规定的发生在公共场所,前三种没有明确规定。
二、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性处理
关于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案件与聚众斗殴案件之间的关系,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条件为前提,可是随意具有东有的行为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在两者构成条件下,为了随意殴打他人才进行聚众,让参与殴打人与被害人认识;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聚众的人数要3人,聚众方式包括有预谋性质(临时预谋)的行为,此类观点是笔者赞成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问题一: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不是有聚众型随意殴打让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只追究组织策划人员以及其他主动参与人员;可是,有的法律条款规定中没有限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有关规定中是这样讲述的,首要分子应立案追诉。又有法律条款中规定,寻衅滋事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要进行立案追诉,例如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寻衅滋事案件中殴打他人行为是具有随意性的。例如行为人寻衅滋事去召集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的行为为聚众殴打他人,这种行为的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对参与人员进行划分出定罪处罚。可是这种行为让社会管理秩序处在危险中;这种行为必须具备侵犯公民身体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的现实危险。如果行为人症状不明显,又如在殴打他人中没有参与、没有火上浇油,又或者行为人慑于权威或其他因素推出聚众,或者为了制止殴打他人行为停止自己行为的不属于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行为。
问题二:聚众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不是应该具有统一的原因。不管是聚众斗殴罪还是聚众型寻衅滋事罪,聚众的首要分子要与其他参与者的观念一致,换言之,就是斗殴或者是殴打他人的行为自身所聚集众人的行为主观敌意,也就是说首要分子将参与者的力量作为坚实的后盾并对他人进行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敌意,让剧中人员对他人进行殴打的敌意,明知这种行为是犯罪的但还是主动加入敌意。
问题三:双方是否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通常是聚众斗殴指的是双方或者是多方以斗殴为敌意,通过聚众进行殴打的行为。如果双方只有一方存在敌意,存在敌意的一方聚集诸多人对没有敌意的一方进行殴打,而没有敌意的一方因为逃走而没有发生互殴的事件,那么有敌意且聚集多人进行追打的行为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则另一方没有罪。如果双方有一方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敌意,另一方聚众还击,那么双方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聚众斗殴罪。
在上述所说的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中的殴打他人的行为都是外在表现、以及殴打他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多类似的地方,可是其他行为的客观方面以及侵犯的客体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所以,这也是法律规定对此类事件处罚不同的原因所在。针对这类事件,我们要准确无误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与其他犯罪中殴打的区别,这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科学合理的打击犯罪行为有着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