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购买者因为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一些质量上的问题便以此为理由凭借媒体或者是其它一些形式向商品出售方或者是生产方提出高价赔偿,这种行为是不是具有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性质?现阶段对这种现象的主要看法有两种,一种是有罪一种是无罪。
对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国内刑法是通过简单的罪状形式来进行明确的。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强迫受害人交出大数额贵重物品,企图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行为就是敲诈勒索。在对行为人进行罪状的判定的时候需要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的问题。也就是说,从主观这一角度来看,行为人企图要强占他人财物,从客观的角度上来说,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虽然司法解释对罪名的入罪范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对于购买者在商品购买过程中的过度索要赔偿金这一现象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来对其有罪与否进行认定。
当购买者因为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通过法律渠道,而是以不向媒体曝光作为交换条件,向商品供应商提出过度索赔的现象,从表面上来看这种显现与法律条例对敲诈勒索的定义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法律对这一行为的有罪与否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的观点是必须要先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分析探讨,只有这样做才能更加合理、科学地对这一行为的有罪与否,以及判定标准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矛盾。
一、对消费者过度维权的刑法分析探讨
在对购买者过度维权进行判定的时候我国法律持有的态度是极度限制类型的。根据国内法律对于敲诈勒索这一行为的明确定义与判定。而对于过度维权这一行为的出现,要对其进行有罪与否的判定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十分的多,各国实践中一般认为对这一行为的定罪需要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其行为程度是否在社会伦理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考虑债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权利行使方式的相当性、受害者所受的影响的程度等等。
所以说,在对过度维权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要对下面几个方面进行综合性的考虑:
(一)维权的依据
首先要对行为人产生过度维权行为的原因进行分析,如果没有任何可靠依据,是行为人故意捣乱那么这种行为己经对商品供应商造成了影响甚至是伤害,这种情况下,应以犯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企图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别人财务的敲诈勒索必须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的索赔数额与实际造成的伤害相差过大,只要符合维权的标准,那么这种行为将不会受到制罚。但是,本文的观点是,行为人有依据的维权行为如果不是在正当方式下进行,而是以条件交换进行的,那么其己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二)索赔的数额
需要我们注意的一点是即便是行为人维权过程中向商家提出了超过造成伤害的总值的赔偿要求,但是仍不能将其作为是判定为维权者有罪的根据。只有在行为人维权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方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通常情况下,对购买者来说,他并不明知法律能支持他的最大限度是多少,所以说不管行为人在维权的过程中提出多大的赔偿金额都不能作为判定其敲诈勒索罪名成立的依据。
在这里我们以《京华时报》2006年4月21日的一篇报道作为案例来分析,黄女士买了一台2万多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黄女士的一个朋友对她刚买的产品进行了检测后发现了电脑的CPU使用的是工程测试芯片,违反了市场的规定。紧接着,黄女人和好友便以此为理由,向华硕提出了要么赔偿500万美元要么就像媒体曝光他们的违规行为这个要求,并提醒称如果对方不予以回应将使之损失国内市场数十亿的收益。对方在受到威胁之后立马打电话报了警。短短的几天内这两个人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北京市海淀区警方羁押。第二年的11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黄女士作出不起诉的判定。检察院对黄女士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指出,黄女士的行为属于过度维权但是尚构不成敲诈勒索的罪名。
在这个案例里面,黄女士索要500万美元,很明显这一索赔数额过大了,就算是黄女士自己肯定也感觉到了这样做事不合理的。从国外的审判实践来看,不管行为人的索赔数额是多少,只有其采取了正当的方式,那么就不能收到财产犯罪的裁判。
直到现阶段,国内法律界对于究竟索偿款数额超过多少才算是过度索赔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标准,还是有一定的标准可供参照的。在行为人维权的过程中,其实在他们心里面对与对方给自己造成的损害的总额还是很清楚的,自己向对方提出的索赔数额有没有过度每一个行为人自己都有一杆称。本文的观点是,不管如何对于这类高价索赔案件,如果辅之以威胁、要挟方法,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索赔的方式
在对行为人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过程中,行为人采取什么样的维权方式是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在这里,我们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带有犯罪性质的索赔方式主要是指为了获取对方财物而对对方所实施的、没有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表现出来,用恐吓的方式告诉让对方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行动,否则就将对方置于十分不利的位置上,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不过任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危害对方的行为出现。实践中常发的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等相要挟的行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因为现代媒体具有传播快,信息量大灯特点,所以行为人在维权的过程中,要是对于所掌握的信息资料不能以恰当的方式进行合理的利用那么将会给商家带来巨大的无法挽回的灾难,不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胁迫行为。
现阶段,媒体报道的严谨性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漏洞,需要完善和加强,通过媒体曝光作为索要高价赔偿的交换条件,当然会对商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的手段。单纯地通过媒体来曝光质量问题属于维权行为。但是一旦将曝光作为获得高价赔偿的交换条件则带有了一种违法的性质。
二、过度维权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惩处的范围
1.在对购买者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敲诈勒索的行为,司法判定既不能对此置之不顾也不能过于严格,而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的原则。不过以下几个行为人的过度维权行为应该被判定为敲诈勒索罪给以严厉的处罚:
2.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还没使用之前就己经发现,或者是消费者在使用该商品后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购买者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社会公开等作为交换条件,以获取巨额赔款的,其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比方说下面的案例,zoos年的时候某商铺经营者刘先生购买了一桶大豆油,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油内有黑色胶圈,刘先生便以此作为理由向豆油供应商提出了总额为36000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并警告供应商要是不按照要求赔偿将会把质量问题曝光给媒体,该豆油供应商将对刘先生的行为进行了控告。第二年,刘先生被大兴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作出了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判定。
3.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之前己经知道了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仍然购买该产品使用,在使用以后以此为理由对商品供应方提出高价索赔的行为也具有违法的性质,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说明,李某等几个人在经过共共同谋划以后,前往北京市一建筑材料市场,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通过不正当方式,向商家赵某勒索人民币一万多元。一年后几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害人焦某勒索五千多远人民币。2008年这一诈骗团伙被揭穿告上了法庭。2009年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商品购买者购买质量达标商品的权益,对商品的安全使用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李某这一诈骗团伙出于利用商品瑕疵索赔的目的,结伙购买术地板的行为,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属于弄虚作假,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他们利用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来获取高额赔偿,手段卑鄙,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其行为虽有打假维权的形式,但实质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4.商品购买者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己经获得了供应商相应的赔偿,而且在使用的过程中没有发现其它的问题却又一次以之前的问题为理由向供应商提出额外赔偿,并以曝光存在的问题作为交换条件要挟供应商的行为也带有敲诈勒索的性质,必须要给以其一定的法律制裁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例子来进行分析,杨某与徐某在喝啤酒的过程中发现酒中出现异物,二人便以此作为理由向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提出赔偿要求,该办事处为了息事宁人便以两箱啤酒作为赔偿送给二人。每过一段时间这二人又一次以酒中有异物,商标以及价格问题等作为理由,向该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对该公司的市场形象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该公司负责人随即将二人报告给了警方,二人被抓获。第二年,该地区法院分别对这两个人进行了最终判决,判决结果是: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判定标准经过了多次的调整与修改,增加了很多新的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消费者在己经得到了一定的赔偿金以后,又多次以曝光作为要挟勒索财物,严重影响商品供应商的生产生活的行为也具有敲诈勒索的性质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结语
虽然随着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与法制教育的推广,我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是对于一些维权知识与注意的事情他们还是存在着很大的认识上的问题。消费者滥用权利实施私力救济,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合法权利,也破坏了法治的稳定。在面对行为人过度维权的现象的时候,司法人员一定不能心软,必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违法行为以严厉的惩罚。另外,消费者也应该加强自身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并尽量降低公力救济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