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按解释主体划分,可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中就有很大部分是刑事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刑法司法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刑事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法治作为生命的肌体,乃为成长的概念。其成长之途,端在于诠释。立法为法治之花,诊释显法治之果。故无诊释则无法治,百世不移之理。无论多么睿智、理性的立法者,都不可能完完全全洞察并解决一切问题,且法律适用过程并非法官机械操作的过程,法律不是僵化的教条,法律适用也不是简单地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对号入座,同时,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可为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便利等,因此,当下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共同表明,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适用前提,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但也应该明了,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其需要完成的任务和自身应当遵循的规则,而并非随意颁布。近年来,两高颁布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可为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判案提供便利,但近些年较为频繁颁布司法解释这一本身现象便存在值得研究的地方。诚如上文所述,法律解释已然不可避免,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进行及实现解释,而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明确颁布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及颁布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所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分析立足并完善刑事法律文本
目标说是法律解释的关键内容,而关于法律解释目标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难以抉择,所以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之争同样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争论,此处对争议的具体内容不再赘述。笔者认为颁布司法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狠多,既要直接从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出发来直接认定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是否合时宜、是否满足颁布司法解释的条件,也要从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制因素出发来间接明确刑事司法解释颁布的限度和效用。
要使一件事物的目标得以实现的话,就必须先明确它要承担的任务,为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就应该对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进行明确。任务的完成往往表现为将事物的必要性落到实处,所以法律解释的任务往往离不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对法律解释的任务、必要性的论述,早在20世纪中期就有学者展开过,主要观点概括为法律是一般的,并不能适用于一切个别案件,需要对法律进行释义法律解释从法规本身及一切法律秩序的意义上说倒该是具有灵活的方式,等。之后的有些学者从一种内在的视角看待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如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来自语义波段的存在和规范冲突、规范竞合,所以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确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必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团有些学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在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故法律解释必须把握这个意旨,并帮助它的实现。亦即在正义及其衍申价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满足由人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法律上需要。对学者的言论综合分析,可以总结,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通过对刑事法律的释义,一方面明确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运用和效力,避免不清楚、有争议之处,加大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则为了个案有据可依并做出正当判决,颁布刑事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从而使正义能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为实现上述两方面的任务,颁布刑事司法解释承担的主要任务便是通过对刑事法律文本的解释以更好的用于司法实践,具体表现为立足并完善刑事法律文本。
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国家的意志并不是通过立法者个人的意志所表达出来,而是通过法律本身表达出来。因此,法律解释应指向并限于法律文本,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文本,所以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指向、立足刑事法律文本。一方面,刑事法律文本是立法者立足于现实环境,为实现一定的立法目的,运用日常生活用语或者专业法律术语而创制的,它的每个条文甚至每个词语都是反复经过斟酌的,有丰富和深刻的含义,刑事司法解释应立足于此条文文本、词汇作有效释义。另一方面,刑事法律文本是立法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按照一定的篇、章、节、条、款、项的体例编排,根据一定的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加以创制的。虽然刑法解释主要是就刑法文本中产生疑义、歧义、出现的漏洞、不足、需要明确其含义或者填补法律漏洞的特定语词本身进行阐释性或创制性解释,但刑事法律文本本身的体制形式彰显着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将解释的焦点从特定语词本身转移至刑法文本的编排体例、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通过对刑法文本的编排体例、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真正的立法意旨。圈总之,刑事法律文本内容与形式都应当成为刑事司法解释基础与立足点,应当在理解刑事法律文本的前提下进行合理释义,只有在正确对刑事法律文本进行释义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将刑事法律文本运用于实践,使文本背后所隐含的正义目标得以实现。
近年来两高颁布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不可否认,它们为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并非全无可商榷之处。如两高2013年5月2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对比两者,是存有出入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并不是任何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都属于在食品中掺人、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在种植稻谷的过程中,只要秧苗出现病态,即使还没有抽穗,也会使用农药。即便将并成熟、更没有加工的稻谷评价为食品(这种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也不无疑问),但在秧还没有抽穗时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属于在食品中掺人、添加有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指出,刑事司法解释虽是对刑事法律文本的释义与细化,但是根本上还是得立足于法律文本,做出的释义应将服务和完善文本自身应实现的任务。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限度要求
如果说明确刑事司法解释所承担的任务是从正面直接引导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那么接下来要叙述的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因素是从反面间接引导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
立足和完善刑事法律文本是做出刑事司法解释首先应当满足,但是作为立法活动产物的法律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规范性、抽象性、静态性、孤立性等诸多特点与滞后性、开放性、模糊性、不确定性等诸多局限,因而不能自动地与呈现具象性、动态性、复杂性、牵连性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所以,颁布刑事司法解释存有较大空间,从近些年出台司法解释的频率有所体现。虽然面对刑事法律文本自身的缺陷以及纷繁复杂的案件实践,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不可避免,不过也要求我们对刑事司法解释颁布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更为高效的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
(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整个刑事法学的灵魂要素,是现代刑法文本的帝王条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是无论处在哪一历史时期刑事法律研究者的共同追求,刑事司法解释基于其特殊的内容和效用,更应始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最经典的释义便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防止动辄适用国家刑罚权,随意出入罪的约束机制,保障公民人权、民众自由生活的安全机制。可以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在根本上决定了刑法解释论的生成与刑法解释的规则设计,也决定了刑法解释论与刑法解释规则区别于其他法律文本解释的特殊性。
刑事司法解释不能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这是坚定不移的定律,不过,实践往往存在着不如意的地方。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理论之所以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因为对该原则的违反会破坏法治、侵害国民自由,而且因为该原则容易被违反,近年来,大量刑事司法解释被频繁颁布,虽然总体上顺应需求,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但也存在着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文所述,两高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9条1, 2款的规定便存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该解释的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不一定符合《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详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此外,去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的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争议集中在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持不赞同意见的学者指出的重要一点理由即,《刑法》第291条已列举了公共场所的范畴,主要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有形公共场所,因此将信息网络作为公共场所有类推解释的嫌疑。本文意不在对此争议做叙述,而仅就存在的这一不同意见,表明信息网络是否为公共场所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与讨论,而该解释似乎已给出结论,这难免不让人质疑。
司法解释虽然可以为下级的司法机关和法官提供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司法解释的颁布毕竟不是立法,如果为了对当下网络造谣而引起社会的躁动的行为紧急打击而草率出台司法解释的,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不可否认,及时有效的颁布司法解释不仅是为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有权颁布司法解释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行法定原则这一铁则。
(二)坚持解释内容的实质性
法律解释的目标向来就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学说之争,前者强调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探寻,也称形式解释论,后者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依据现实的实际事实做出合理释义,故也称为实质的解释论。朱苏力教授曾说,所谓解释,根本就不是一个解释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明确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可以为社会所接受。因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笔者在此意不在对法律解释目标进行分析,而是想强调刑事司法解释基于其对定罪量刑的特殊意义,需要我们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做出实质的释义。
近年来,大量刑事司法解释被频繁颁布,将各个刑事司法解释与当时社会所处的背景相联系,不难发现,当下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只要发生人心冲动的案件,一旦该案件成为社会热点,司法机关就要介入就得定罪量刑。此外,要是多起类似案件发生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好像有权机关就应该颁布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以表示对该问题的重视,顺应所谓的民声,满足所谓的民意。
近两年,全国各地发生多起幼女、少女被性侵害案件,并且多起发生在中小学校园,一时舆论哗然,民众要求严厉打击此类犯罪。2013年10月23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下文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不可否认,该司法解释是对近年的性侵幼女案件一个总结性的司法解释,对下级司法机关及法官办理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但通读此解释,不难发现该解释当中有些内容有颁布给民众看,以满足民意,发挥广义的刑事政策作用的意义。如,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第24条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狼襄儿童的,以强奸罪、狠襄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详细阅读近年的司法解释,诸如类似规定还是挺多的。⑨相信在法治蒸蒸日上的中国,对各级司法工作人员而言,诸如上述的类似规定显然很熟识,都可谓是常识,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更多表现为是对刑法相关内容的一种再强调。为此,难免让公众感觉此类解释的颁布,一方面是为了告知民众国家相关机关已经关注重视此类案件了,公众愤恨不满的情绪已得到关注与满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一般社会民众的一种警示,发挥一般预防的效果。
两高注重一般预防、刑事政策意义本无可非议,但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发目的在于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是为解决刑事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案例间的不符、引起司法实践争议的专业语词引起认定难问题,颁布机关应立足于刑事法律文本,对其作实质性解释才不会偏离刑事司法解释的主题与目标。若是仅从一般预防、刑事政策意义出发,那么刑事司法解释的更像一部社会行为规范法、导向法,其中司法实践意义作用就不明显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社会态势千姿百态,不断出现新的诸如上述例子所举状况,颁布机关将无法负荷这样繁重的任务,社会公众也将越发不满意这样的执法、整治状态,长此下去将会影响稳定的社会秩序。
也许有些夸大后续影响,但就近些年刑事司法解释数量激增的这一现象就值得我们对此类问题的关注。首先,我们应明确需要解释的相关刑事法律文本,加强对需要解释文本的解释力度以更好指导实践,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解释,尤其是避免为满足舆论偏向而做出的解释;其次,对滞后社会发展的刑事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时,应对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关乎罪与刑规定内容作出新解释,对新出现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当从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等层面作实质的判断,而不受制于公众舆论的压力;最后,坚持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对超出司法解释权限范围而做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解释,或者加强刑事立法解释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工作,可见,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质性解释,有利于刑事立法解释、刑事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实质性是个复杂的概念,我们应当在从全局出发把握,既要强调在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坚持解释内容的实质性,也要强调整个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的实质性立场才能更好实现刑法调节与保护社会的任务。
此外,对于两高司法解释是否需考量民意,结论不言而喻,但也并非不作筛选的考量。法是民众意志的体现,司法解释当然应该体现民意,然而,民意是否真实,民意是否是在了解真相的基础上形成的,民意的真实目的何在,民意是否会与正当的法律相冲突,司法解释应当如何体现民意等等问题都需要审慎对待。圈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具有实质性,是对刑法文本深层含义的探析和为司法实践提供便利法律适用依据而进行解释,若仅是为满足民众视觉及感官上的快意,那么会使司法解释的权威受损,司法解释的初衷也将无法实现。
结合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性及近年来颁布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为更好的实现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正确发挥便于法律适用的作用,应当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和限度,主要任务的明确有利于刑事司法解释目标的实现,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的明确可更好检验刑事司法解释的效用。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者建议为标准,更不是以相关的国家机关赞成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否使刑法条文之间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相协调,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为标准。总之,我们需要朝着慎重、科学的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不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