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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确认,一般合同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协商订立的,但有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即为了方便交易的顺利进行提高交易效率而设立的以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突出特点在于缔约相对方只有接受与否的自由,而不能就具体的条款内容进行讨价还价甚至修改。这就容易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不平等,可能会损坏合同另一方的利益,合同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将会严重影响交易质量。为防止经济上之强者假借契约自由之名,趁机压榨消费者,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严加规制。此种规制,通常在格式条款之订立、内容及解释三个层面进行。现代保险业在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长期实践和努力下早已完成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化经营,各国保险法均对格式化的保险条款有着严格的规制,我国《保险法》中对这一部分有特别的规制,具体体现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九条“特定条款无效”以及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至为重要。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两者兼具,豍这些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维护,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就成为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这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最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同样的情形,不同法院不仅是判决结果不同,有的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与旧《保险法》相比较,2009年的《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实践意义,有利于保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该法条的适用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争议仍然较大,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存在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比较抽象,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较难操作,需进一步讨论完善。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一般都会在“免除条款”外,拟定其他投保人较难发现的隐形的责任免责条款。如果这部分内容没有被包括在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内,那么这无疑将会对保险人规避法定义务提供便利。这些问题需要对该条款的法理基础等进行理性分析。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
免责条款就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者免除合同一方的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规中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项后,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给付保险金或者承担某项责任的条款。为了更好体现“契约相对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节省交易成本和效率,保险格式条款就应运而生。但保险格式条款,虽然保障了交易的高效率和成功率,但是却使保险消费者处于交易的劣势地位。投保人面对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标准合同时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豎为了保险“对价平衡”的需要,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保险立法者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规定提示与说明义务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二是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
(一)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根据经济学中的“不对称信息”模型豏,保险市场是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这要求保险人需将会影响投保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等依法及时披露给投保人。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保险知识的普及度不高,而保险业中专业词汇过多,这必然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对于艰涩难懂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如果不做出适当提示解释说明,势必会影响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正确理解,也会影响其对法律后果的正确预测。这样的保险业发展现状亦要求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要讲信用、重承诺,在不损害他人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保险合同是最大信赖合同,其成立基础基于合同双方的相互信赖。与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一样,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体现。《保险法》在合同订立应遵循的原则一则中也规定当事人在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要求保险人就一些重要的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判断的合同条款向投保人做出适当的提示与说明,使合同内容真实的呈现在投保人面前。
三、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不是在所有保险法范围内都要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一些普通保险合同以外、或者与投保和被保险人直接利益相关程度较小以及受意思自治调整的合同内容,保险人不需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当然,也不会可解除或者未生效等一些不利后果。但对于保险人未履行对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理论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免责条款无效,一是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对《保险法》中规定的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生效和无效的要件,那么自然会发生“免责条款无效”的法律效果。这时,保险人不得适用这些条款并且必须承担其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由此会造成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有可能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否生效,只能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旦双方对此有争议,就只能求助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极易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必要保障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救济,而不需要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来要求解除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同时当事人的另一方也即保险人应当无条件的退付给投保人保险费甚至可能要因此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就不应支付对应的保险金了。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以上学者的观点,不应当认定此时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待定状态,此种情况,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对价,保险人不履行义务,那么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问题也即免责条款不成立,保险人未履行好其相应义务,法律当然要免除免责条款对其的免责,而是应当对其责任进行确认。这对保险合同中的当事方是合理的也是公平的。同时,保险人违反法定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因其自身的问题,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同时必然会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综上,保险人如果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则会使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这一款内容是对投保人义务的规定,同时也是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确认。为了“对价平衡”,应当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彰显法律公平、正义。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违反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保险费,来选择以更优惠费率来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也可继续保持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发现保险人有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要求解除合同,还可要求其返还相应保险费。除此之外若有损失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除有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外,还可根据有关侵权法或者保险法等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合同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中,保险人如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损失的发生与违反先合同义务间存在一种因果联系,强调这种归因性,那么,被保险人只有在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其才可要求保险人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能据此抗辩,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需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四、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甚至是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在缔约阶段确定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能否纳入合同内容的范围,这只是对保险合同审核的第一步。至于这些条款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成为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还需要结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内容的法律控制、第30条不利解释两种制度,以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范和调整。三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立法规制的完整体系。之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过多地聚焦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上,随着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认定标准相对明确,围绕《保险法》第十七条纠缠已久的争议将日渐平息。可以预见,今后《保险法》第十九条将成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攻防的主战场,围绕该条理解与适用产生的争议将会成保险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新焦点,应当引起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重视。笔者也将继续会对有关问题继续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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