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现状
(一)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渊源
1.《刑法》中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规定。我国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多集中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相关规定中,分条详细列举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罪的构成要件,及以贪污罪、受贿罪论的行为表现,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不同订立了不同层次的量刑幅度。
2.其他相关立法中关于防治腐败犯罪的规定。除《刑法》外,我国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地方法规等作为补充,共同组成腐败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力求实现立法、行政、司法的全面配合,以全方位、多层次地防腐、反腐。
(二)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主要内容
贪污型犯罪属于纯正的腐败犯罪,其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数量和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两种法益。我国将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体范围较为广泛,使贪污罪的规制范围得到合理延伸,从而对贪污行为起到了更好的惩处作用。贿赂型犯罪也属于纯正的腐败犯罪,包括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多个罪名。此外,我国刑法还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挪用公款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了相关规定,力求更全面、更具体地对腐败犯罪进行预防和惩治,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清明从政。这是刑法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一些基本的规定,在此之外笔者主要对于刑法修正案九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
1.改变了入罪的标准,将单纯的数额改变为数额+情节的法定刑立法模式。这也就是说在考虑贪污贿赂类犯罪入罪的时候不仅仅要考虑犯罪的数额问题,还要考虑案件的情节,将数额和情节结合起来考虑,这就拓宽了该类犯罪的入罪情况,增加了入罪考虑的因素。这是因为该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的,不仅仅是单方面的,不从一个因素考虑入罪,会更加全面的对该类犯罪进行惩治,会更加的体现出我国法律的公平正义。且在数额的规定方面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方式,可以保证刑罚适用的灵活性,保证了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金钱的数额理解也会发生变化,当原有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难以适应社会发展步伐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积极调整。
2.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力度。修正案九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条件,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不再免于刑事处罚;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增加规定了对行贿罪的财产刑。
3.把轻缓化应用到刑罚中,调整了法定刑幅度,废除交叉刑。法定刑的起始年限有所下降,从刑法原先规定的5 年变为现行的3 年,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不论数额与情节如何界定不谈,现在修正案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修改,不仅仅是在法定刑的起始年限上发生了变化,法定刑的分档也比以前更加的轻缓了,由四档变为三档,废除了之前的交叉刑,更加容易适用,且当案件情节不属于严重或数额巨大时,可以在3 年以下的刑期适用缓刑,也就是可以适用非监禁的社区矫正。
4.对于减轻刑事责任方面也更加的细化和明确。修正案九除了对于定罪的标准、法定刑和行贿罪方面做出了改变、修改,还专门增加了关于减轻刑事责任和加重刑事责任两款规定。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和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过整合后明确作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
5.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增加了终身监禁的刑罚。虽说在现今的大环境下是适用轻缓的刑罚,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社会中对于贪污腐败还是要适用于重典治腐,以此来防范国家工作人员更好地接受应有的惩治,防范减刑与假释的不当适用,因此在修正案九中对于被判死缓后减刑为无期徒刑的人,规定应终身监禁,且不再适用与减刑和假释。就且不论在现实的适用中该项规定存在的种种问题,这项规定体现出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惩和从严治腐的态度。
6.对贪污贿赂类犯罪增设了资格刑。修正案在免于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后增加了资格刑,丰富了刑法当中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只要被判处刑罚的,都可因其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被科处资格刑。若违反法院裁定的,可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加以惩处;其他法律法规对此类从业禁止的资格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满足刑罚的谦抑性。
7.大量的增加了罚金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考虑到该类犯罪的本质之一是追逐利益,在这次修正案九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中增加了大量的财产刑,如在贪污犯罪,介绍贿赂罪,行贿罪中,都增加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等,加大了财产刑在该类犯罪中的适用比率,从而从经济上给了犯罪人严重的惩治。
二、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细化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提出数额+ 情节的定罪模式,用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概括情况代替原刑法采用的刚性数额标准,这一修改克服了数额标准的僵化所引起的罪刑失衡,更加注重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性,有助于改善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使法律尽可能地契合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但也要避免因规定模糊化而可能带来的弊端,比如因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国内各地区司法判决混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司法腐败等。针对数额较大的定罪数额,贪污受贿作为侵犯双重法益的更为严重的犯罪,可以建立略低的标准,各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各地的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在全国统一的数额幅度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报最高法和最高检备案。
(二)完善预防性措施,进一步增设附加刑种类
《刑法修正案九》将罚金刑予以广泛运用,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大部分罪名都处以罚金刑,弥补了以往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这两种附加刑的弊端。因为没收财产刑的运用,需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对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查明并没收,并且只能执行一次,但在实践中调查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有很大困难。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罚金刑,但罚金刑的设置却采取了无限额制,无限额式相比于其他限额式、倍比式和比例式三种罚金类型,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在立法中如此设定罚金刑的情况下,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罚金数额予以适当地限制,以避免此种刑罚的滥用。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资格刑,但在我国的刑法中资格刑并没有同罚金刑一样得到了广泛地运用,职务类犯罪的大多数犯罪人都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较高的职业资格,依托这种特性,贪腐人员容易利用其判刑前所拥有的职业优势和资源再次进入相关领域,所以永久或者一段时间内剥夺犯罪分子从事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业相关职业的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其利用职务再犯的可能性。这种增加附加刑的措施,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治犯罪,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轻缓化,丰富刑罚种类,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效的,适合我国的附加刑用来防范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改为加重构成要件的现实必要性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影响其定性。并且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却没有为行贿人办事的情况数见不鲜,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并不构成受贿罪,实在有失偏颇。因为这种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对国家公权的严重践踏,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因其没有为行贿人办事而降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有损法律公正性。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利用这一法律漏洞,在无法掩饰收受钱物行为事实的情况下,便借口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否定犯罪指控,使刑法规制能力略显不足。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普遍现象,通常称之为长线投资,行贿人为了先与国家工作人员拉近关系为将来谋取不当利益打好基础,往往会不计酬劳地赠送钱物而并不要求其办事,表面上看像是普通的人情往来,实际上却是性质更加恶劣的受贿行为,但因为其每一次的受贿行为很难与滥用公权行为一一对应,再加上其行为的隐密性,如何证明受贿行为的存在往往困难重重,从而容易放纵犯罪。
(四)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
我国的反贪局在一直在前进的路上行驶,随着新反贪局的成立,把之前分散在不同部门的关于反贪的相关部门整合,在级别上进行了提升,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反贪工作的效率和反贪工作的顺利进行,克服了许多外部因素的干扰。但是新的反贪局成立了,可是专门的反腐败法却一直没有出台,我国关于反腐败的相关规定大多是分散在党纪、公务员法和刑法典的第八章中,这对于反腐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不利于反腐败的进行,这就迫切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但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又有着重重的困难,我国的刑法与刑诉中有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一些规定,把这些抽出来单独制定一部专门的反腐败法会与现有的法律规定交叉重合。对此,我们应当在制定反腐败法时,在总则中规定反贪机关的职权、权限以及各机关如何协调配合等;在分则中则规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此外还可以效仿刑诉的相关规定,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可以设立相关的特别程序、设立证人保护制度、举报检举的奖励制度以及公务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等。
贪污贿赂犯罪时人的贪欲一直在作祟,是人们欲望的过于膨胀,对于反腐来说,我们要首先必须树立综合治理的观念,将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畅通各种渠道来调动人民群众及全社会的反腐积极性。其次,对于贪腐的惩治应立足解决问题的客观立场,要尽量调和民众的低容忍度与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最后,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以此来应对近年来多发的贪腐人员跨区域、跨国际犯罪。对于贪污贿赂的治理,只有在完善立法、设立机构和开展国际合作的综合模式下才能获得更好的效果。通过构建一个布局合理、松严得当、罪刑相当、综合治理、注重合作的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提升我国在反腐败斗争中的战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