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山村网

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及侦查分析

2019-02-03 14:23:54浏览:7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2007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一、新型受贿案件的主要类型

2007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八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做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

(一)以交易形式受贿

新的《意见》中明确了以交易形式的受贿形式,这类案件中存在着两个交易。在这种两种形式的交易中,形式是正常的,但是实质却是不正常的,无论买或是卖,国家工作人员都是有利可图的。请托人就是采取这种形式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谋取私利。

(二)以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型受贿

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干股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罪论处。股份通过股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股权虽然不能随意兑现资金,但是却可以通过市场的交换体现出股权的价值,还能够依照一定的程序转让或者派生出财物和现金。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的干股应属于财物之列。

(三)以合作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形式的受贿主要有三种:一是实际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以合作的形式进行投资的;二是打着开办公司的名义,却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取得利润的;三是以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投资,也没有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四)事后受贿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取财物的事后型受贿慢慢发展起来。这种类型的受贿案件必须是事先约定,事后收受财物,而约定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请托人单方面提出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明确表示而是予以默认的形式而达成的协定。

(五)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

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财物,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受贿形式。在此类受贿中,行为人对房屋汽车等财物享受实际的控制权,受贿者具有实际办理登记的条件但是却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办理权属登记。虽然涉案的财物通常难以计价,但是使用权是所有权的全能,属于财产性质利益。

(六)以委托请托人的名义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常常委托请托人以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形式进行理财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两种受贿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未直接投资但却从中获取利益;二是虽然参与实际投资,但是所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其应得收益。

(七)赌博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之风越演越烈,从许多已经发生的案件来看,赌博已经成为腐败暗生的温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但是在实际处理案件中要注意赌博的背景、时间、地点和次数,赌资的来源和数目等。具体包括赌债清偿性、输钱返还型、只赢不输型、收受赌资型四种类型。

(八)特定关系人受贿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综合多种观点限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具体包括三种人:收益请托人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便构成受贿罪。

二、现阶段新型受贿案件的特点

(一)受贿对象从传统财物向财产性利益转变

我国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认定为财物,具体表现为金钱或贵重物品。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的对象从传统收受财物转变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这里所说的财产性利益即具有价值且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从某些层面上来说,提供性服务,帮助亲属出国、就业、上学甚至职务升迁等非财产性利益也逐渐走进受贿对象的范畴之中。

(二)犯罪方式隐蔽且手段多样

从近些年来立案查处的受贿案件来看,随着反腐斗争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措施不断健全,犯罪分子所采取手段向多样化发展,打擦边球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普遍做法。房产行业中,低价购买住房或长期使用,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的房产甚至直接收受股权坐等分红;在组织、人事调动中买官和买官,是产生腐败的源头在利用影响力受贿中,受贿人利用自己的特定关系,为行贿人拉关系在出售国有资产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多种名义接受贿赂;利用职权参与赌球受贿。贿赂犯罪的多样性造成了案件难发现、难取证、难办理。

(三)行受贿双方关系存在一定的稳定性,且具有交易过程的渐进性

受贿行为具有利益大、法律风险大等特点,受贿双方在进行受贿交易时都倍加谨慎。一般都存在稳固的关系网。受贿过程要经历接触、试探、行贿、获利四阶段,这四个阶段具备时间上的的连续性,关系上的稳定性,关联事务的影响性。

(四)涉案人数由单向群体化发展

互惠互利是受贿案件中最显著的特征,因此很多涉案人员为了掩盖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身边人员沆瀣一气,形成你捞我也捞的局面,因此就形成了串案和窝案。从已经查办的窝案、串案来看,部分犯罪分子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以钱买权,打通诸多环节和部门;部分犯罪分子接受同一个行贿者的贿赂;部分领导干部相互勾结共同犯罪;部分领导干部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有的于其他权力主体、政治掮客、商贩勾结,滥用公权以获取私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权力的腐败有单个人向群体化呈放射网络状发展扩散。

三、新型受贿案件的侦查策略

新型受贿案件与一般的受贿案件有相同也有相异的方面,我们既要注重借鉴以往的侦查经验,也要结合实际,大胆创新,制定出更为有效的侦查策略。

(一)加强初查,正确把握受贿案件的立案时机

初查工作是受理的案件能否被立案的关键,但是由于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初查工作的进行无法深入调查相关的线索,所以进展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初查的秘密性对查处受贿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初查是检查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时在评估举报线索后必经的第一项办案程序。初查工作必须秘密进行,对内应该严格控制知情人范围,尽可能减少了解案情的人员,避免信息的对外扩散。

(二)改变侦查重心,加大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的运用,全面调取证据

新型的贿赂犯罪形式和手段不断出现,窝案串案的数量明显增加。因此,对受贿案件的侦查必须适应新的形式,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办案的重心和主攻方向,采取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为主要的手段,全面调取证据。

(三)适当采取隐匿身份侦查辅助侦查的进行

隐匿身份侦查是一种非常规侦查手段,开始逐渐被各国所采用。在我国《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对隐匿身份侦查做出了简单的授权性规定,而具体到实践中,隐匿身份侦查基本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但是随着新型受贿案件的出现,传统侦查手段已经不能满足侦查人员及时破案的需要,因而,隐匿身份侦查也开始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有专家建议:在行贿者主动配合就能完成的隐匿身份侦查,应由市级检察院检察长审批;需要侦查人员装扮成当事人主动参与交易的,应由省级检察院检察长审批;而基层检察院不能决定能否采取隐匿身份侦查。

(责任编辑:豆豆)
下一篇:

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之比较

上一篇:

事业单位经济效益审计研究

  • 信息二维码

    手机看新闻

  • 分享到
打赏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 xfptx@outlook.com
 
0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