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之比较 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之比较 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之比较
[摘 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方面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在一元制结构下创设独立董事制度来克服公司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在二元制架构下设立监事会制度来完善对管理层的监督。由于监事会制度运行的失效,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形成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格局,从而引发了两种制度的碰撞和冲突。我国的公司治理将何去何从?本文试图通过一番比较分析之后得出一些中肯的结论。
[关键词]独立董事 监事会 内部人控制
一、英美法系之独立董事制度:单层制模式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除英美法系国家外,独立董事制度还移植到法国和日本等国,大有蓬勃扩张之势。《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5条第5项也要求董事会对公司事务作出客观判断时应独立于管理层,并明确要求董事会设立足够数量的非执行董事对有可能产生冲突的事项(如财务报告、提名、高管人员与董事薪酬)作出独立判断。
二、大陆法系之监事会制度:二元制结构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日本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最大的特点,莫过于在监察人制度之外,还导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事实上,日本学者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关注由来已久。在20世纪 60年代后期到70年代中期,受美国的影响,日本就已经开始注重探讨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当时有很多学者就积极主张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因遭到工商界的强烈反对而未能实现。直到90年代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讨论日趋热烈,该制度又引起了人民的极大关注。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董事会同时身兼业务执行和监督两种职能。但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限被称为由常务董事、专务董事、代表董事组成的“经营会议”、“常务会”、“经营委员会”等替代行使,其监督也变得徒有虚名。[25]为了改变董事会形式化的现象,加强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参照美国法导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主张被一些学者提了出来。日本法务省2001年4月公布的“关于修改商法等一部分的法律案的中期试行方案”采纳了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主张,并规定商法特例法中的大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这一强行性规定引起了工商界的强烈反对,日本公司法分会为了改变这样的做法,在中期试行方案进行修改之后而写成的“修改商法等一部分的法律草案要纲”中采用了任意选择制,即是保留传统的监事会制度还是建立独立董事会制度,公司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在此,日本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兼具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
三、比较分析:英美独立董事制度vs大陆监事会制度
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是公司内部监督的两种模式。前者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后者是董事会外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无论是哪种模式,其目的皆在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并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为实现这一目标,两大制度的作法均强调分权与制衡。正如学者所言,“一元制与二元制虽有区别,但在机关分化尤其是在指挥职能与监督职能分离方面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26]但从具体制度的设计构架上,两大制度存在着差异。质言之,两大制度在法政策目标上是趋同的,具有同质性,但是在法技术构成上体现着差异。英美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选任、解聘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