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本罪近亲属的理解
刑法第388 条之一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近亲属的规定包括两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由于我国现行不同的法律对之有不同的规定,并且刑法条文没有对本罪近亲属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其范围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
(一) 现行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近亲属的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公务员法》中对于近亲属的规定: 近亲属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
(二) 学界关于本罪近亲属范围的主要观点。对本罪中近亲属范围的理解,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应采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 条的规定,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二种观点认为, 《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界定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以适当扩大。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应依据国家对公职人员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考量。因此本罪中的近亲属,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三) 本文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的近亲属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的谦抑性表明,在可以适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动用刑法,只有在其他前置法律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刑法。民事法律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及行政相关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而刑法最主要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其手段明显较民事法律、行政法严厉。而且,从刑法的处罚必要性来讲,刑法处罚的一般都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故而,刑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也应小于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的范围,因此,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范围为宜。并且,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规定符合刑事一体化的要求。刑法是实体法,而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者统归于刑事法律。刑事一体化的精髓就在于构建学科之间的联系,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因此,为了保持刑事法律的系统性和有效运行以及系统内部法律概念的关联性、互通性以及牵制性,在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在定罪量刑时参照与之最接近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是理所应当的。有学者担心如此以来会形成处罚漏洞,本文认为,此种担忧虽不无道理,但有失偏颇。对于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完全可以归入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并不会形成处罚漏洞。综上,对于本罪近亲属的范围应采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为宜,即本罪中的近亲属范围包括: 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
二、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
乡土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社会的联系是长成的,是熟悉的,到某种程度使人感觉到是自动的。但是,由于刑法条文本身没有对何为关系密切的人做出清晰的规定,因此,对于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一直是本罪名中争议最为激烈的焦点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毕竟是属于身份犯罪,因此,对于关系密切的人有必要做出准确界定。
(一) 理论界主要观点。针对何为关系密切的人,理论界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基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基于学习和工作产生的关系、基于感情产生的关系、基于利益产生的关系等。还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两高2007 年7月8 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更有观点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任何人,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对本罪主体进行界定。
(二) 本文观点。应当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实质解读。笔者认为要想对关系密切的人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应该从实质层面进行解读。基于此,对于关系密切的人应界定为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实际的影响力并利用该影响力进行受贿的人,具体理由如下: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进行界定,虽然清晰明了,便于司法操作,但并不能把现实生活中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一一列举出来,这样一来就会形成处罚漏洞,放纵犯罪分子。同时,对于何为关系密切的人可谓人云亦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人看来两人关系密切,但在他人看来就未必如此。因此,对于关系密切的人,司法实践中根本没有明确的标准,司法解释也不会给出一个明确的便准。对于关系是否密切,应充分考虑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平时交往情况,看这种交往是否频繁、持续时间有多久、公开程度,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影响等之类的观点是对关系密切的人过于形式化的界定,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的打击犯罪分子。综上所述,应当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实质解读,将关系密切的人界定为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实际的影响力并利用该影响力进行受贿的人,有利于全面打击犯罪分子,避免形成处罚漏洞。
三、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本文对此不敢苟同,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进行受贿的,理应构成受贿罪,这并无异议。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是可以构成本罪的。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乙的父亲是某县工商局的局长,一日,甲找到国家工作人员乙,请乙帮忙向其父亲说情,让乙的父亲帮忙给甲办经营许可证,乙照办,乙的父亲违法向甲发放了经营许可证,事后甲送给乙2 万元好处费。本案中,乙并没有利用自己的权力性影响力,而是利用乙与其父亲之间的父子关系这种非权力性影响力对其父亲施加影响力,并收受贿赂的行为,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