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权
法权概念是从自我中演绎出来的一个绝对的概念。人作为有限理性的存在者,依据人的理性本性,就能够发展出法权的概念,亦即法权概念存在于理性的本质之中。法权概念是一种表征理性存在者之间的关系的概念。根据费希特的定义,法权关系是每个理性存在者都必须在自己用另一理性存在者的自由限制自己的自由的条件下,用那个关于另一理性存在者的自由的可能性的概念,来限制自己的自由
这样一种关系。亦即,每个理性存在者都是有限的,都必须无条件地承认其他理性存在者也是自由的,并以此来限制自己的自由。这样的一种自由是外在的自由,这样的一种关系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行为上所形成的关系,以此与道德相区别,后者涉及内心自由、良心自由之类的权利,停留在人的内心,与法权无关。但是,这样的一种法权概念是较为形式的概念,它并没有告诉我们每个人的自由的界限在哪里,每个人的法权应当发展到何种程度、应当如何行使。对此,费希特提出了国家公民契约的概念。国家公民契约是每个人与作为整体的国家所签订的契约,契约双方是个人与国家。根据契约,每个人都应当为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国家也应该保障个人的安全、自由。因为法权是绝对的,因而对于理性存在者来说,加入、签订国家公民契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绝对的。谁不加入这种契约,谁就根本不处于法律之中,而在感性世界里与自己同类中的其他存在者完全不发生相互作用。费希特鲜明地指出,国家权力机构的目的无非是一切人与一切人之间的法权的相互保障,国家的义务就是要为这个目的而采取足够的手段。由于法权是通过国家契约而获得实在表现的,因此,对于法权的保障在现实中就转变为对国家公民契约的保障,亦即转变为对实定法权利的保障。由于法权关系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因而公民之间根据契约所享有的权利也是相互的,公民只有在承认、保证其他所有公民的权利的情况之下,才能够享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他人的权利是绝对不容侵犯的,否则便是否定自身的权利、破坏国家公民契约。费希特似乎是从实质层面理解公民所进行的权利侵害、违反公民契约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并不在于违法本身,而在于它危害了公共安全。法权规律赋予我的最终的目的是相互的安全惩罚是实现国家的最终目的公共安全的手段。公共安全对于法律、刑罚来讲,具有根本上的重要性,甚至国家的正当性都建立在公共安全保障基础之上。如果国家所采取的措施,如放任某些罪犯的罪行而不处罚,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国家就会面临法权危机,国家无法要求任何人加入或者留下,以致于随时面临解体的危险。由此,惩罚并非绝对的目的,惩罚的作用在于威慑,在于预防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发生。为了达到预防的目的,费希特指出,就务必使每个公民都明确到,一旦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不可避免地遭受惩罚,刑罚应当发挥威慑、示范作用。刑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阻止罪犯的犯罪行为。当这种意图没有达到的时候,刑罚还有另外一个意图,这就是使其他公民和这个罪犯本人在今后不再有同样的犯法行为。因此,刑法的执行是一种公开的行动。为了维护公共安全,费希特在此明确提出了一般威慑的思想。
二、刑罚的次要目的在于促进国家、公民利益
(一) 刑罚之于国家、公民利益
无论是谁,不管是有意的,还是不小心,只要破坏公民契约,严格地说,他作为公民和作为人就会因此失去他的全部法权,并且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在契约中业已考虑到他是深思熟虑的。在费希特看来,公民拥有现实的法权的根据在于其签订的公民契约,公民违反法律的规定,就等于是违反、破坏了公民契约,这样实质上是废除了公民契约,而公民契约的废除,便意味着据以拥有现实法权的公民与其他人之间不再存在法权关系,双方之间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或者应当履行任何义务。为了表明违法者不再有法权,最直接、最彻底的做法便是将其驱逐出社会共同体。但是,究竟是否应当必须将违法者驱逐出境呢?对此,应将公共安全作为最高标准,如果只有将违法者驱逐出境才能够保护自己的公民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那么就有必要这样做;如果不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也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安全的效果,那么就不是非得如此才行。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形,虽然没有必要必须采取驱逐出境的措施,但也没有其他理由能够证明必须得采取除此之外的惩罚。
由此,公共安全并非决定或者衡量刑罚的唯一方式,在公共安全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其他标准,刑罚就会呈现出多变性或者任意性。面对刑罚的这种任意性,国家总是要作出最后决定,而正是这种任意性恰恰给予了国家以发展空间,正如同每个人都关心自身的利益一样,国家也势必关心自身,关心、维护其每一个公民的利益,而当国家完成了维护公共安全的使命后,关心自身便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刑罚在维护公共安全的情况下便具有第二层次的目的,即维护自身利益。费希特认为,刑罚第二层次目的也只有通过一切人与一切人签订契约的方式才能够达到,一切人向一切人许诺说,他们不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被驱逐出国家,而是被许可用其他方式赎罪,如果这种做法与公共安全意志的话。我们想把这种契约称为赎罪契约。赎罪契约的存在,使得国家采取驱逐出境以外的惩罚措施具备了正当性。而这样的一种契约,无疑是有利于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国家不会因为违法者继续留在社会共同体内而遭受侵害,反而会因为违法者在其他方面的有益性而收获利益,违法者也从此获得了安全的保障,无须如动物般游离于社会之外。因此,一方面,国家应当承认这种赎罪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个人也有权要求人们同意其赎罪。这是一种权利,是公民赎罪的一种十分有用的和重要的权利。费希特所主要提出了两种取代驱逐出境的赎罪方式,第一种为采取使惩罚与犯罪相等同的刑罚,第二种为对罪犯进行矫正、改造。
三、刑罚目的侧重特殊预防
纵观费希特的刑罚目的理论,报应思想、威慑思想(含一般威慑与特殊威慑) 以及矫正思想均有所涉及,这也无怪乎学界对其刑罚目的理论的定位存在诸多不同理解,但是,费希特并非将这些刑罚理论随意地交杂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将联系起来,由此,其刑罚目的理论的定位可以得到梳理、明确。
(一) 刑罚不具有绝对报应性
按照学界对于报应理论的一般理解,该理论是一种将刑罚本身是目的而非手段的绝对理论,惩罚是一种绝对的目的。费希特虽然一方面肯定了法权概念是一种绝对的概念,另一方面提出了使惩罚与犯罪相等同的甚至略带同态复仇形式的刑罚观点,但是,这并非意味着他认可刑罚具有绝对报应的性质。他甚至还讽刺了将刑罚本身理解为目的并以绝对命令为基础的理论。在他看来,这种理论是玄妙莫测的,这完全违反哲学界中备受赞扬、有权要求的(提出各种根据的)平等原则和(阐述各种由根据支持的观点的) 自由精神这种主张根本不适合于这样的法律体制,在这种体制中,人民享有立法权,立法者不能同时是执法者、惩罚不是绝对目的将惩罚视为绝对的目的都是不可思议的[5]284。法权概念虽然表征的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自由关系,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言之,理性存在者是绝对拥有自由的,但是这种法权、这种自由必须要进入实践领域,进而被国家公民契约所确定下来。既然可以达成组建国家的国家公民契约,势必也可以达成第二种、第三种类似的契约,由此现实的法权、自由的界限并非绝对固定不变。虽然违法者破坏国家公民契约,会导致被驱逐出社会共同体的后果,虽然强制法要求行为人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都必须不可避免地同等地发生在自己身上,但是当一切人对一切人许诺说,这一切都可以用另外一种方式来代替,违法者可以用其他方式赎罪时,形式上的平等、自由,被实质上的平等、自由所取代了。这就如同人不允许被强制,但他自己愿意或者同意被他人强制这一点却是允许的一样。法权是关于外在自由的法权,其落脚点在于理性存在者之间在平等行使行动自由上的安全,亦即公共安全,刑罚也必须为这种安全让路,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刑罚就不可能是绝对的、以自身为目的的刑罚,而是一种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预防侵害自由的行为而实施的相对意义上的刑罚。
(二) 刑罚并非以一般威慑为主要目的
费希特虽然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必要性,提出了刑罚应当立足于使受罚者本人和其他公民不再犯罪的具有一般威慑特征的观点,但是他并未认为刑罚以一般威慑为主要目标。费希特在论及刑罚的一般威慑目标时,只论及了达至这一目标的两种方式,即刑罚的必然性与刑罚执行的公开性。在他看来,为了达至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每个公民都必须要认识到刑罚必定会在每一个犯罪者身上兑现,为此,刑罚就必须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惩罚,而且还必须公开地执行以让其他公民都知道犯罪的后果,进而使其不去实施犯罪。费希特似乎在以一种类似于心理强制的逻辑在论证刑罚对于一般威慑的作用,如果依此思路推衍,那么基于违法者对于契约的破坏而将其驱逐出境,或者直接执行违法者的死刑,会比监禁刑甚至劳役刑以及其他较轻的刑罚都要好,但是费希特却一直在寻找可以不驱逐罪犯、不剥夺罪犯生命的方式。费希特为一般威慑所确定的刑罚的力度首先是一种使惩罚与犯罪相等同的程度,但这种刑罚绝不是最适合达到一般威慑目标的。这种抗衡原则使得刑罚没有弹性,无法适应多变社会的需要,就连费希特自己也承认,有些场合适用抗衡原则也无法保障公共安全。而当抗衡原则不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时,取代抗衡原则的并不是一味地随着一般威慑的需要而提高刑罚的力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费希特甚至反对出于一般威慑的需要而随意地加重惩罚罪犯。当签订国家公民契约时,国家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自由不受侵犯,而当公民没有侵犯他人的自由却基于其他理由而受到惩罚、自由受到侵犯时,无疑这种惩罚就违背了国家的目的,而且强制法基于绝对的自由权利所提出的要求也只是惩罚与犯罪相等同,而没有任何根据可以对犯罪者施以更严厉的惩罚。因此,一般威慑只是刑罚的次要目的,而非主要目的。
(三) 刑罚以特殊预防为主要目的
一切刑罚,都是以保障法权亦即维护公共安全为最高目的,以此为前提,刑罚应尽可能地促进国家、公民利益。当强制法所要求的惩罚力度仍不能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时,刑罚不是转向于以废弃国家公民契约为基础的驱逐罪犯,而是尽可能地达至国家社会与罪犯之间的双赢,矫正措施始得浮出水面。费希特所列明的四种无法适用抗衡原则的情形中,有三种情形都是运用矫正的方式予以实现公共安全与促进国家、公民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针对另外一种情形,即根本不会失去任何东西的人,也无法适用抗衡原则的情形,其所设计的赎罪措施,实质上也是在适用抗衡原则,只是将财产上的平衡转化为财产与劳动力之间的等价平衡,费希特自己也指出,使用这种方式一方面遵守了那种使惩罚与损失相等的法律。
由此,无法适用抗衡原则时,坚持将罪犯留在社会共同体之内的唯一办法就是矫正罪犯。需要指出的是,矫正罪犯并非部分学者所指出的仅仅将罪犯视为病人,而对罪犯实施强制治疗。费希特认为,矫正虽然应当被看作是真正的改造措施,而不只是被视为一种惩罚,但是它却不能丧失惩罚的特性,亦即矫正应当既是一种改造措施又是一种惩罚方式,它应对违法行为起到儆戒作用没有任何东西能阻碍在改造所以外的人们将囚犯的命运相像得比现实更为现实,将囚犯与他们加以区别,而这些区别会本质不坏、心地不野的其他人感到可怕。如此,矫正罪犯其实包含了威慑的因素,国家在对罪犯实施矫正之余,还应当注重刑罚的一般威慑目的。结语基于前述分析,费希特的刑罚目的思想的层次性和体系性得以体现:在以保障法权、维护公共安全为最高目的的前提下,刑罚应当尽可能地促进国家、公民利益,刑罚首先应当基于强制法的要求坚持抗衡原则;当抗衡原则无法维护公共安全时,应当基于赎罪契约而坚持对罪犯实施矫正;只有当矫正依然无法维护公共安全时,才可以并且应当立即将罪犯驱逐出社会;在刑罚的全部阶段,都应当注重运用刑罚威慑其他公民不敢犯罪。由于费希特将法权定义为自由存在者彼此的必然关系,因此,实质上,费希特的刑罚目的理论是以保障和促进自由为核心所构建起来的刑罚目的思想体系。应受惩罚的是行为,需要改善的是犯罪人,受到保护的是社会,最终目的却是增加社会上每一个人的自由度!。在这个意义上,费希特的刑罚目的理论值得学界思考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