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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捐款、补助诈骗案件中的财产损失的认定

2019-02-03 14:25:17浏览:11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财产损失简述构成诈骗罪是不是一定要有财产损害的存在,不同国家的刑法存在分歧。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必须要有存在财产损失,如

一、财产损失简述

构成诈骗罪是不是一定要有财产损害的存在,不同国家的刑法存在分歧。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必须要有存在财产损失,如德国的刑法中则规定,这种行为要使他人陷于错误中,因而损害其财产才可以成立诈骗罪。但有些国家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如日本刑法仅规定欺骗并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或者获取财产上的违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的,成立诈骗罪。尽管我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未将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成立的要件,但条款中表明了了数额较大的这个要件,通常我们就认为这是导致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了。所以能够认定,财产损失是财产法益被侵犯的表现,最少应该是不成文性质的构成要件因素。

二、财产法益界定

既然要有财产损失的存在,那就要明确界定财产。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的理论中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和折中说。法律的财产说的理论中,所有的财产犯罪都对财产方面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刑法之所以规定财产罪是对民法上的权利进行保护。因为它主张刑法属于民事法律,但自20 世纪30 年代开始,人们不再认为刑法属于民事法律,而这一理论基本上已经没有人支持。经济的财产说理论中,财产是一个利益总体,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它是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经济价值与金钱价值划上了等号,金钱的收益和损失是判断损害是否存在的标准。侵犯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并且导致总体价值的降低,才存在刑法所说的损害。刑法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一度使经济的财产说成为有力学说,但这仍然难以被人接受。将法律与秩序的统一、实质主义和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作为基本理念,折中说则认定财产是受法律秩序所保护或不受其驳诘并且有经济上的价值的利益总体。刑法中的法益不是民法上的法益,但也不是不受民法的非法利益。在我国,我们面临着对这种保护利益的认识的转型。在过去,许多学者觉得,诈骗罪是对公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侵害。事实上这是一种法律的财产说。但自20 世纪30 年代以来,人们已不认为刑法属于民事法律,这一理论已经失去了理论基础,基本已经没有人支持。令人关注的是,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5 年11 月6日)同意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者,成立赌博罪而非诈骗罪。这里所采的不是纯粹的经济财产说。而对非法获得的财物,比如甲偷了乙的手机,如果丙又去偷了甲偷取的手机,丙也成立诈骗罪。而如果乙将被偷的手机偷回,因为乙不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乙不应构成诈骗罪。但是对于毒品和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的占有则不应用诈骗罪加以保护,因为对此类违禁物品的持有和出卖都是能够处罚的。假如从非法持有者或出卖者手里骗得违禁物品构成诈骗罪,那么会出现刑法也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在纵容犯罪。同样,对违法交易的金钱的主张,也无法得到刑法的支持。综上,较之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更为可取。

三、捐款、补助诈骗分类和财产损失的认定

虽然折中说被多数学者支持,但是这一理论在面对特定的某些诈骗案件时,有时仍显得心余力绌。而捐款、补助诈骗案件就是一类可以促进折中说改良的特定案件。首先,一般的诈骗案件,大多是经济业务上的往来这一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基于获得经济上相称的对待的目的,是以,只要对照财产处分前后的大体情况,可以发现,财产损失即表现为财产价值的减少。在此种情境下,不管采取何种学说,通常不会有结果上的差异。而经典的捐款、补助案件就是单方面地给以财物。比如,德国一高等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这样案子:被告人在募捐时,向被害人出示了假造的别人的捐献数额的清单,以此激发被害人的攀比欲,被害人果然捐献大量金钱(攀比捐款案)。法院判决,这个案子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害人有财产损失,假如被告人没有出示该清单,被害人将不付出如此高额的款额。这个判决以经济的财产说为基础,主流学说的支持者们几乎一致反对。

例如,德国的学者拉克内则认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攀比欲是不受诈骗罪保护的,被害人在此案中完全是自我负责的。所以,只有款项未被用于救济目的,而被被告人占有,即它的客观目的未能实现,继而使客观上这种捐款行为的意义落空,诈骗罪才成立。这就是德国的客观目的论(Zweckverfehlungslehre)。根据这种理论,即便被害人的财产的价值有所减少,也不一定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这种减少对被害人来说是意料中的,惟有当捐款的客观目的没有实现时,才能否定被害人的自我负责,继而认为诈骗罪成立。如此,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就不仅是单纯的经济上的价值的减少,此时,再采取经济的财产说就很难解释通。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这样认为。还有一种新的案件,是当捐款、补助的诈骗和经济业务结合时出现的混合类型的案件。例如,被告人通过销售明信片并且在明信片上提醒本次销售会将过半的收入捐给眼疾患者。但实际上,被告将收入都收入囊中,不曾捐献。被告人被起诉后,称明信片价格与市价符合。这样的情况下,尽管确实有募捐的意思表示,但明信片的购买者没有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德国学界大多认为,纯粹的处分自由不是诈骗罪保护的法益,财产才是。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不适用客观目的理论,而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不以诈骗罪论。但是,假如明信片的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那么超过的价格成立诈骗罪。在我国,因为数额到不了入罪门槛,几张明信片当然不会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碰到转移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完全有可能在案件中使用这一理论。比如,演唱会举办方宣称将演唱会的所以收入捐给慈善组织,但观众买票后,举办方却将收入占为己有(演唱会案)。就这个案件而言,我国学者指出主办者欺骗观众收益将捐献给慈善机构,观众因公益目的而购买门票,主办者却将收入占为己有,没有为观众实现公益目的,所以主办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然而,一概构成诈骗罪,这种做法要先权衡经济上的得失。只有经济损失必定存在,才能运用客观目的论得以成立。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一概成立诈骗罪的处理办法是不合理的:要是演唱会门票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而且演出的十分热门的歌手,出钱听一场这样的演唱会对观众来说完全符合成本效益的,即使有个别观众出于慈善的目的购票,但绝大部分观众并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而是理性消费。在这种理性消费情况下,如果这些观众仅遭受较小的经济损失,则在我国的体系下成立诈骗罪是完全可以否定的。反之,如果把这类理性消费认定为诈骗罪,那么刑法会不谦抑,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成了单纯的处分自由。

四、结论

虽然仅仅是众多诈骗案件中的一个类别,但至少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捐款、补助诈骗案件促使客观目的论的出现,并且引起了人们致力将其推广至诈骗罪其他构成要件上,同时,它也促进了对财产法益的折中说的改良。对客观目的论的探索,对捐款、补助诈骗案件的处置提供些许助,同时能够冲破捐款、补助诈骗案件的屏障,从而给诈骗罪中已存在的财产法益的折中说理论带来新的启迪。对财产法益认识的改进,使财产犯罪的认定更为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适用,诈骗罪泛滥的今天不可谓一盏明灯。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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