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Napster案评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内容提要】本文从美国不久前发生的Napster案入手,对比美国法院判决以及国际条约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弊端,并对网络环境下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方向作了展望。
【关 键 词】著作权/合理使用/音乐交换……
【案情】
美国Napster网站自99年8月成立以来就诉讼缠身,原因是这个网站用自己特制的Napster软件让音乐爱好者免费浏览下载Mp3。用户只要获得Napster的交换软件就可以查询到拥有自己所喜欢的乐曲的人并从那里免费获得该乐曲。当然用户也可以将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了用户音乐的共享与互换。Napster网站提供技术来支持Mp3文件的索引和搜寻。当用户要进入Napster系统时,需下载Napster软件并注册。假如一个注册的用户想列出储存在其硬盘的Mp3文件供他人利用,他必须首先建立一个目录,将其拥有的Mp3文件存到目录里,然后他必须进入Napster系统,他的音乐共享软件就会搜索其程序库并验证可供利用的Mp3文件格式是否正确,如果正确,Mp3文件的名称将从用户的计算机上传到Napster网站的服务器上,而Mp3文件的内容仍留在用户的计算机里。一旦上传到Napster服务器,用户的Mp3文件名就形成了一个集合目录。这个目录是不确定的,它仅显示在线用户和可即时利用的文件名。Napster服务器只提供Mp3文件名和网络连接,其本身并不复制Mp3文件的内容,用户直接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Mp3文件。 【法院审理】 【评析】 根据17U.S.C附图107,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是否是其实质部分;(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地区法院认定Napster用户不是合理使用:原因是(1)从使用的目的和作用来看,下载没有改变版权作品,其只是用不同的媒介传播,而且Napster用户的行为并非个人使用而免费交换本需购买的Mp3文件;(2)从版权作品的性质来看,创造性作品比事实性作品更应得到保护;(3)Napster用户大量而且整个复制版权作品;(4)Napster通过两种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一是减少了原告CD在大学生中的销量,二是为原告进入数字化音乐下载市场制造了阻碍。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基本上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但认为预禁令所涉及的范围过宽,要求地区法院作出如下修改:Napster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仅限于一定范围,即Napster知道侵犯音乐作品或唱片版权的具体文件,知道或应知道这些文件可在Napster系统中利用,却不去阻止这些音乐作品的发行。如果Napster不去监督其系统,阻止他人接触那些在它的索引中可能侵权的文件,就要承担替代责任。上诉法院认为还可以附加一种建设性的许可使用费,让Napster选择是继续付使用费还是停止侵权,但这使原告失去了选择被许可人进行交易的能力。(注:napster decision,(http://riaa.com/napster-legal.cfm).)
在Napster案中,Napster网站用户对Mp3文件是否是合理使用,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它是Napster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我国这12条合理使用规定的范围大大宽于各国通例。具体表现在:(1)个人使用。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欣赏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对个人使用中的作品利用方式有所限制;(2)新闻报导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为报道时事的目的,以摄影、电影、有线或无线电广播等方式,在符合报道目的范围内复制所报道的时事中的文学艺术作品”,这样更明确。(3)转载或转播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对转载或转播的作品限制了三个条件,一是限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二是限于该文章或广播作品无保留复制权与播放权的声明;三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指出作品的出处。而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限制被转载文章的范围和给予作者声明的权利。(4)学校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应强调其非商业目的性。(5)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所进行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公务范围内。(6)应对免费表演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定义。(7)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是我国一条独特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8)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3条关于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的规定也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6页。) 这三个要素道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和界限。虽然世界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已进入了网络时代,但在Napster案中,法庭还是依据这三个要素来认定Napster侵权。这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在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怎样设计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使我国的版权法能够有效的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当扩大是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砝码。对于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国际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淡化”。以“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网络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另一种是强化。更多的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反映了版权保护发展趋势两个方面的特点。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新的传播手段层出不穷,一方面这些新领域不能成为侵害版权人利益的天堂,需要制定新的版权保护的规则来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人类文明发展的大蛋糕又不能让版权人独享,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大量需求并为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预留空间。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之手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在新兴领域中获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管道的顺畅,让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而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功效,法定许可可以使版权人获得收益,并让作品传播便捷;合理使用能让公众保留一部分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美国上诉法院对Napster案的判决正反映了这个趋势,它给予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进行协调,共享利益的机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正在达成和解,以寻求互养共生的发展机会。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每一次新的传播手段的出现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担忧,害怕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公共图书馆出现的时候,出版商担心书的销量会减少;复印机的出现曾被出版业视为洪水猛兽;家用录像机问世的时候,好莱坞的丧钟似乎已经敲想;收音机的出现也曾引起唱片业的恐慌。但事实上呢?公共图书馆创造了新的大众图书出版商业模式;家用录像机催生了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财源;收音机则让更多的音乐脍炙人口,唱片公司大获其利。怎样解释这些悖论呢?答案抽象而又简单,新产品同旧产品之间的互补关系强于替代关系。作品的传播或许会将低某一部分人的购买欲,单同时使更多的人有机会接触作品,愿意购买图书和唱片,从而带来无限商机。Napster带来的革命化音乐传播方式或许正代表着一个新时代的来监。版权法不应该成为扼杀创新的工具,在互联网的基础上构建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能否适应时代发展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