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其后国务院又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却出现诸多方面矛盾和冲突,使得此制度在适用上不断出现问题,学术上的争议也从未停息。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是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文在此主要探讨交强险理赔范围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 理赔范围 精神损害 免责事由
一、交强险理赔对象
《条例》第三条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对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条例明确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交强险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强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驾驶员和车上人员应由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另有险种予以保障;二是驾驶员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有莫大联系,车上人员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车外第三人无法预知警醒避免就此机动车因素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规定交强险予以保护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驾驶员及车上人员提高注意义务。况且,车上人员若是付费乘坐,则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险的保障;如果是免费搭乘,一般是亲朋好友,在侵权法中,也有认为,行为人造成亲友人身伤亡,依伦理情谊关系,也无向行为人求偿可能,因此交强保险也没有必要承担保险责任。
但从国际上立法来看,交强险的理赔对象不仅应包括车外的受害人,还应该包括车上人员。笔者也认为理赔对象应包括车上人员,理由有三:一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者,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目标,防止因司机逃逸、无能力赔付等情况发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而将风险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也极易遭受人身危险,只赔车外第三人却不赔车上人员于理不合;二是在机动车对行人和对方车辆无责时,车上人员得不到交强险赔付,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也非强制性,如果没有,则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则无法保障;三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由驾驶员控制,因驾驶员因素与交通事故发生固然有很大关联,但车上其他人员却难以控制。况且,若是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乘坐被保险机动车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损害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与责任保险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冲突了。
二、交强险理赔范围中是否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了理赔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个规定是我国借鉴了英国、美国的做法,要求理赔范围尽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损害范围。理由在于交强险作为责任险,就是承保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侵犯财产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且这两种责任都有客观的衡量标准,能够举证证明。
但是,立足我国国情,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交强险制度更是处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一味地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会使得保险人负担加重,不利于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故而,许多学者建议,交强险应仅仅限于人身损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将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的目的。财产是有价的,可以恢复或通过其他方式弥补,但生命是无价的,交强险是政策险,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进社会稳定。与其将有限的赔偿金在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间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其次,将交强险的范围限定于人身损害,不是说财产损失不赔,以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念,肇事者本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才能增加其风险防范意识,交强险之所以突破这种理念,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机动车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数额庞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普通人来说又是极大的负担,因而采取风险分散的原理,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况且,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时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让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强注意行车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国家来说,虽然像英美这些国家是将财产损失一并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保险法发展都比较成熟,经济也较为发达,有能力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国而言,一是经济后盾不如经济发达国家雄厚,二是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而开始就讲财产损失也一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似负担过重,不如学习德国,先集中财力保障人身损失,等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时候再逐步扩大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再者,就精神损失这方面,虽然《道交法》和《条例》均未作具体的规定,但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纳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中。有学者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基础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现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因费用不足不能及时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因此应当以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目的。精神损害不像人身损害那样具有补救上的急迫性。从基本人权的层次角度讲,精神权利相对于生命权是较高层次的权利如纳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有违背政策险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确定性也不利于将其纳入以及时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为特点的交强险范围内。 [1] [2] 下一页
三、交强险理赔的免责范围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无对保险人免责范围作规定,其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无过错责任的性质,所以,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不必考虑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均属于由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而《条例》作为其下位法,却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规定,应视为无效,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条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实施,且在其之后出台,如果直接忽视《条例》第二十一、二条的规定,在受害人故意这种情况下仍需由交强险理赔,不仅有违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更是浪费社会公共资源,不利于交强险的良性发展。所以,对交强险设定免责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国保险业处于起步时期,交强险制度也在摸索阶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应该采纳《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依据文义理解,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是垫付责任,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责任;也有认为,此条并非为免责条款。
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意见,真正免责条款仅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法律之所以特别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这四种情况特别指出,保险公司需垫付抢救费用,是考虑到在此四种情况下,容易出现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通常由肇事者现行支付医疗费用,待取得相关费用证明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条例》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恰恰是对受害人的一项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险公司现行垫付抢救费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不是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其视为免责条款。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赔偿,而若机动车存在四种情形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当然更应赔偿,不能让受害者为加害者的违法行为买单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当然,对于此类因为驾驶人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保险公司的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以认为是对违法肇事者的惩罚,让其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可以有效地使驾驶人注意文明驾驶,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险公司的负担减轻,不必将有限资金浪费到这四种情况中,使得交强险制度真正尽其所能,不可谓无积极的作用,但我们绝不能因为事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就否认了保险公司先前的垫付责任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四、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否设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出分项赔偿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首先,对于交强险设限应该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济,也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定了一个范围,以减轻保险人的负担,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同时也是基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获得急需的基本赔偿,所以限额不宜过高。如果责任限额设定过高,加重保险人负担,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费率以维持高的赔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强险的推广受阻。同时,过高的责任限额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不仅被保险人会因为高额保险而降低防范注意义务,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额赔付而缺乏对交通行为的规范和谨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额过低,又丧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时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这种分项限额赔偿却不甚合理。分项赔偿使得每一项都不能超过该项限额,而各个部分却相互独立,不能替代,实践中往往出现某项不足限额,某项超出限额,只能各项限额内赔偿,使得总额不得满足。而且,随着医疗费用的增加,医疗费限额过低,实际过程中,某些受重伤者因医疗费用过巨而得不到足够的资金赔偿延误了治疗,而死亡伤残赔偿是需要等治疗后确定伤残等级才能获得,这样不能将死亡伤残赔偿额先用于医疗费用中,对于实际操作过程是不利的,不符合真正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基本治疗的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并且,考虑到医疗费用限额过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负担过于有限,对一般加害人的负担过重,使得肇事者易有撞残不如撞死的想法,极易引发道德危险,不利于社会和谐。并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同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将其合并,才符合实际,并无分开的必要。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交强险保障第三人人身安全的作用。
我国交强险制度还在起步阶段,既有立法的缺陷,也有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学界对其理解也存在诸多争议。宜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对法律进行修改完善,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不确定,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使得此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