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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美国“辩诉交易”及其移植(1)论文

2019-02-03 14:26:45浏览:61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摘要:在各种简易诉讼程序中“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它能提高刑事诉

摘要:在各种简易诉讼程序中“辩诉交易”制度是刑事诉讼中颇具特色的制度。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它能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但它不能超越诉讼的最高价值—公平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 辫诉交易 移植 可行性 一、“辩诉交易”及其含义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定罪或量刑的协议。如果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认为协议内容合法且被告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法官则不再进行实质性的审判,而是直接根据检察官的起诉判刑。即使检察官的决定是不起诉,法官也不会干涉。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当时经济蓬勃发展,刑事案件成倍增长,导致案件的严重积累。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罚幅度,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由于此种方式的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它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广泛采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在Brandy V US一案中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辩诉交易”的内容包括: (1)降低指控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律师达成降低指控,即检察官在条件成熟时将对被告人的指控人为地降至证据能够支持的控诉,从而使被告人可能承担的 刑事处罚相应地减轻。 (2)撤销相关指控检察官通过撤销对被告人的其它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这种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不进行“纵深”指控,即检察官放弃对被告人提起较为严重指控,被气人承认较轻的指控以换取检察官不深挖余罪。另一种是检察官撤销对被告的相同罪状的指控(平行指控),只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的一项指控。 (3)量刑交易由被告人通过认罪换取检察同意请求法院从轻量刑。这是有别于前两种形式的“辩诉交易”。在这种形式里,检察官在量刑上仅是提出建议,而且法官不必受此建议拘束。相比之下,量刑交易似乎不如减轻指控和撤销指控来得实在。 但量刑交易的存在是以司法资源的有限为现实条件的,检察官之所以能够向被告人做出承诺并有信心使法官接受量刑建议,是因为如果法官拒绝接受这种建议,则会使检察官的可信度下降,进而要求进行实质审理的被告人数量大幅增加,使法官不堪重负。 二、“辨诉交易”存在的合理性 1、"辫诉交易”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体现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必然会对诉讼主体产生约束。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理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所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以此为据,应当在法律程序中确立“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对于程序制度的制订者(立法者)及运作者(如行政官、法官)而言,不仅应致力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造成程序上的不利性,以便使其有自主地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风。让辩方(被告)参与到控诉当中,进而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进行讨价还价,一定限度内为被告提供了从事程序行为的自由。 2、"辫诉交易”是市场交易原则的不完全体现 市场交易强调主体的平等性、意思自治性,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公平,不会因为一方与另一方的地位、身份不同而强制另一方,从而对互通有无,促进经济的发展提供保证。“辩诉交易”中,辩方想减轻罪名而控方想减轻诉累提高效率。这两种需求为交易提供了可能,也为双方带来了利益。作为一种“交易”,它反映了控辩双方的一定程度的平等性,反映了对控辩双方意思自治性的追求,开拓了权利型法律程序的新领域。权利型法律程序多为任意性程序,程序性规范主要为任意性规范,如缔约程序、和解程序等。权力型法律程序多为强制性程序,程序规范主要为强行性规范,如行政程序、审判程序等。近代以来的法律程序中,权利主体对程序的进行有相当大的控制权,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程度很高,由此使法律规范带有相当的任意性特征。但这种“辩诉交易”与“市场交易”中的“交易”不同,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是多人,交易双方都可以行使选择权来选择相对方。而“辩诉交易”中交易双方除此一家别无选择,所以由于权力的垄断而极易造成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是,这种交易是建立在制度的基础上的,它不是毫无根据地由控方随意指控,只不过是指控的根据如果查实则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而已;而且,减轻罪名也不是任由主观的随意性,最起码也要在一定的限度内,况且这种减轻罪名对任何被指控人都是平等的;再者,控诉检察官在人们心中确信是公正无私,只忠于法律的。另外,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也为其正确实施提供保障。3、辫诉交易”它体现了对人权的羊重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不仅倍受重视,而其内容也更加丰富。指控必然会给被指控人带来心理的压力和折磨。在案子积压较多的地方,被告人有可能在监狱中关押数月等待审判,即使最终被判无罪,他也受了数月的磨难,而且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所以实行“辩诉交易”无论对被控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获得机会权,以及意思自治权都很有意义。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移植 (1)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刑诉法时,立法者审慎地引进了西方英美法系的当一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即追求审判者的中立和控辩双方的平等,但同时又从社会利益角度考虑在程序设计上向控诉方做出倾斜。6年的实践中证明,尽管法律上的程序设计和实践中的司法操作存在较大的距离,但它毕竟为当事人主义打下了基础,即控方和辩方的平等地位能够得到保证。 (2)从法官的角度来说,当事人主义下的法官应当绝对中立,是消极的裁判者,并不介人控辩双方的抗争,而只是在双方诉求的范围内做出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判必须限于指控的范围。实践中,法官改变指控罪名和追加认定罪名的现象时有出现。这样就使检察官与辩护人私下达成的“辩诉交易”可能因法院的否定而失去存在的价值。 (3)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水平上来说,在抗辩式的诉讼模式中,控方承担着指控犯罪的重要职能,要做到成功指控,控诉方检察官的水平必须强于或者至少不低于辩护人的律师,尽管我国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比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还远远不能适应抗辩式庭审方式的要求。 &nbs p; (4)按照美国正当程序的理念和要求,公平合理的审判至少包括以下基本保障:假定无罪、证人出庭受询问、公正的法律辩护、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审讯中最后发言的权利、上诉的权利等。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人,对刑事犯罪的证明要求也越来越高,它使我国犯罪侦查部门原本不高的侦查能力雪上加霜,缓解这一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尽管有很多的好处,但在我国还没有完全适宜它成长的土壤,但这并不能阻挡我们去选择它。我们应面对并且改革、完善我国法制的环境,使之能采纳“辩诉交易”的制度。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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