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一律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 辩诉交易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直至1970年在“Brady诉U.S.”案中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1974年4月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 然而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Gross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同时期“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范围内大声疾呼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当然,辩诉交易非但没有被废除,反而以不可逆转之势风行全国,近年来全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在司法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是非之争则更为激烈,不仅在美国国内,甚至世界各国诉讼理论界也是纷纷扬扬,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发展,时间之短、阻力之大、势头之猛,决不是偶然的现象,它是适应了美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的,是美国新的司法价值观的发展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中的反映。 一、现实主义的司法公正观代替了理想主义的司法公正观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围绕辩诉交易是非之争的核心,也在于它是否体现司法公正性。 诚然,司法公正这一命题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历史和逻辑辩证统一的观点。古罗马的“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的格言不仅仅说明人在伦理境界上无法达到毫不偏私的地步,更深层次的理解只能认为,它在标榜对争讼裁判的公正性。然而,如同“正义”、“自由”这些范畴一样,公正不仅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不可能具有明确而固定化的内容,即便在理论上往往也只取决于理论家和学者不同立场、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下的不同理解。当然古罗马哲人及法学家的理想主义的司法公正观,无疑是公正观的最高形式,是人类社会为之梦想、为之奋斗的目标所在,因为他们把公正定义在:“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所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运用于司法之中。”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古罗马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得以恢复和发展,(西欧中世纪经历了一段昏暗的历史)理想主义的司法公正观是资产阶级梦寐以求的东西,是被用来反对封建专制的炮弹,理所当然地在指导思想上占据了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主导地位,强调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和权利保障,强调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强调法官的超然地位。因此,资产阶级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中坚持并发展了无罪推定原则、无合理疑点证明原则、被告不得被迫自证有罪原则、法官独立原则以及相当数量的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用来丰富和实现理想主义公正观。而辩诉交易似乎恰恰违背了这些原则、规则,难怪持反对意义的人士把“违背司法公正”这一大帽子扣在了辩诉交易的头上。 那么能不能说辩诉交易意味着美国司法公正的破产呢?虽然很多人就这么轻易地下了结论。笔者则不同意。 按照理想主义司法公正观的三个体系,结合美国司法现状,我们可以这样来分析:第一,公正观要求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但是美国的法律对被告方的权利的保障过于强大,往往导致其非常容易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却损害了被害方的利益,损害了国家与公众的利益。辩诉交易并不否认保障基本的诉讼权利。在此前提下,对被告方的一些特权加以限制,从尽量避免因被告方的某些不合理特权而损害被害方、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情况出现的角度,与被告方达成一种“较为公正”妥协(或者按权利均衡、利益均衡的观点,达到一种“均衡的公正”)。第二,公正观要求诉讼能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一方面,美国法律规定了被告的沉默权、说谎权、不得被迫自证有罪权,另一方面,法律又对检察官规定了严格的证明要求、证明责任,用证据的排除规则、无合理疑点规则来束缚检察官的手脚。这样一来,“客观真实”虽然是无比的理想,然而司法实践又能实现多少呢?辩诉交易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是,承认“客观真实”难以完全实现的原因和现状,用一定的事实和从轻处罚的条件换取被告方的有罪答辩。第三,公正观要求法官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其实,古罗马那种把法官置于圣坛之上,“法官必定公正”、“法官必定无过”的法官的“光辉”形象被现实的潮流冲得一干二净。美国现代法学家庞德下过结论,“法官和审判官的客观和公正在心理学上是不可能的。”(请注意美国的法官在证据的判断和案件的认定采用“自由心证”观点的。)有人说,辩诉交易抛弃了法官审判权,也就抛弃了司法的公正性。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所以笔者认为,用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来评析辩诉交易的公正与否,本身就是一种错误。众所周知,美国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刑事案件的积压已成为社会极为头痛的毛病。据一资料载,曼哈顿200名助理检察官每年经办10万件刑事案件,如果每起案件都经过正式程序,法院就会被压垮。这种情况下何以奢谈理想的司法公正?!而辩诉交易体现的确是这样一种公正观:确保有效定罪,迅速结案。这种公正观就是现实主义公正观。现实主义公正观替代理想主义公正观,如果说从公正观本身的层次来说,可以讲是一种倒退。(所以有了辩诉交易辛辣的批判和实施中的艰难。)然而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却需要它。没有现实主义的公正观,也就没有辩诉交易。而没有辩诉交易,美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就会崩溃。这不是耸人听闻,而是残酷的现实。谁敢肯定,最高程度的指控和一本正经的审判就比在检察官办公室或法院过道上进行的辩诉交易更公正、更完善? 二、经济分析原理与法律的融合,导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产生。 近30年来,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已无法回避接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法学理论固守古罗马法文化遗产和理性观念而孤若自赏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经济分析原理与法律之间的融合,导致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产生。可以断言,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已成为司法价值观的第二因素。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就是这种观念最直接的、最迅速的反映。 诉讼主体从司法成本和效益观出发,必然追求以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的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的最大化。按照过去那种理想主义的公正观,无视成本和效益、投入和产生的经济因素,诉讼虽然实现了表面上的所谓“公正”,却不断接受了诉讼成本日益增高、诉讼效益日益减小的风险和现实。而辩诉交易的实现既坚持了现实主义的公正,又避免或减少了这种风险和现实。对被告方来讲,辩诉交易使得他在经济投入上可以减少诉讼费用,在社会投入上由于辩诉交易的秘而不宣、其犯罪恶行便避开了公众的视线。而他的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可以通过与检察官的交易(bargain ing)来实现:较轻罪行的认定、较少罪名的认定或者较轻刑罚的判决以及名声(或称作社会形象)一定程度上的保全等等。对检察官、法院(或称控告方)来讲,辩诉交易可以使他们甚至监狱大大减少了财力、人力的投入(化费在实体证据的收集事实的认定和程序上)而获得迅速处理大量案件、确保有效定罪、维护公众利益以及维护自身形象等方面较大的效益。当然,诉讼主体之间的成本效益并不是单独地、孤立地发生作用的,而是存在着一种变量关系。(成本效益的边际主义)这种变量关系的分析必须放入一定的条件下进行。比如,我们假设检察官掌握较不充分、较不确凿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罪行的情况下,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答辩。这时候,控告方就以较小的成本换来较大的效益,而被告方可能化费较大的“成本”获得较小效益,甚至没有效益。因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方有可能存在不被定罪、逃脱惩罚的机会。相反,我们假设检察官掌握较充分、较确凿的证据、容易认定被告方罪行的情况下,被告方也作出有罪答辩,并进行辩诉交易的,成本和效益的比例在控告方和被告方身上换了一下。因为按照正常的程序,被告人可能被定为更重的罪、定为更多的罪或被处以更重的刑罚,国家、公众和被害方的利益损失就更大了。理论上,无论哪方都想追求成本最小化和效益的最大化,而事实上,成本效益观的最终实现,在于双方成本和效益之比的净收益的最优化和恰当化。辩诉交易正体现了这一原理。检察官和被告方依靠各自的力量进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双方互利的协议。(讨论辩诉交易实际操作的技巧比讨论辩诉交易本身的优劣意义来得更大。这是笔者个人的见解。)美国这一司法民主制度实行较早、影响较深的“老祖宗”之所以选择了辩诉交易,不能不说是接受了司法成本和效益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