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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2019-02-03 14:30:24浏览:4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民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 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内容提要】本文针对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法的相对独立性与相互依赖性,提出了认识和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观点。作者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在一般理论基础与法理基础两个层面对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同时揭示了三法间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功能的互相矫正及调整对象的交叉,是建立三法良性互动机制的客观基础。在上述论证的基础上,作者从立法的互动、法律实施的互动及法律权威的互动三个方面提出了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框架性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不可否认,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路径,无疑有助于学术研究繁荣。但是,我们强烈地感到,这种争论似乎又陷入了孤立和静止的研究问题的泥潭,其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是对经济法、行政法与民法(以下简称三法)的研究。我们发现,在对三法的研究中,曾经都出现过“你想包容(或吃掉)我,我想包容(或吃掉)你”的探索路径。这是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难以达成共识的一个方法论障碍。为了克服这种障碍,必须寻求另一个探索路径,其思路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由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独立于这个法律体系框架内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作用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的重要性是一样的,因此,法学研究的重点不仅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别,同时也要考虑法律部门之间的联系,进而建立起在整体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互动机制。法律部门的互动,是法治有效运行的基本环境。如果过多地、孤立地强调与讨论法律部门的划分而看不到他们的互动作用,不仅可能造成人们在对三法认识上的隔阂,而且也有背法律部门划分的最终目标,同时还可能影响科学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框架的形成和完善。
二、三法互动的认识论基础
(一)三法互动的一般理论基础
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关于市场与国家结合的法律。因此,理解三方的互动关系,必须从三个层次展开,即人、国家与经济。关于这三个层次的理论分析分别属社会学、政治学与经济学。(注:邓正来:《中国社会科学的再思考——学科与国家的迷思》,《南方论坛》2000年第1期。)从一般理论基础的角度讲,分析三法的互动关系,有必要考察一下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的基本看法。
三法互动的必然性首先在于人的行为互动性。社会学是关于人的学问,尽管它没有直接论述法律的互动性,仅仅是将人的行为视为社会制度的一部分来看待,但它仍然可以为我们寻求三法互动的根源和机理提供有益的启迪。社会学的代表人物涂尔干认为:人与人之间关系可以变成功能上互相依赖,从而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统一体。这是一种整合,他称之为有机连带。(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正是由于社会关系的依赖性,有人主张:总结社会学的分析,必须是着重于多层次及其互动。(注:莫家豪:《社会学与社会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按照社会学的观点,人的活动与社会关系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那么,任何关于人们行为的规范与制度都是互动的。法律是调整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制度安排,法律的整体也就必然是互动的。社会学从人的行为出发研究了人们行为的互动性,为法律的互动性提供了最基本的认识论基础。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三法互动是人们的行为互动的必然反映。
政治学的研究同样离不开人的问题,但政治学则从政治层面将社会分为三个领域即市民社会、经济与国家。(注:对于市民社会的划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仅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与国家两部分。有学者主张应当将社会分为市民社会、政治社会与第三部门。也有学者将市民社会与家庭、国家对应起来。)在此基础上,一些政治学学者又提出了社团主义与合作主义,将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对待。尽管有人对此种划分持否定看法(注: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的分类仅仅是一种虚幻的想法,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但我们仍然可以认为法律与国家和政治密不可分,与市民社会及经济同样密不可分。按照普遍的观点,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法律又是国家统治市民社会的工具。市民社会的划分仅仅是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模型,表明了社会的不同层次的结构。其逻辑上必然是以社会的整体性为前提的,即社会的不同部分是可以相对划分的,也是相互依赖和互动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并非与国家完全分离。若完全分离,它便不可能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正如家庭尽管不同于且有别于市民社会与国家,但并未与它们完全分离一样。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注:邓正来:《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既然社会各领域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建立在社会之上并界定社会各领域的各法律部门也同样是相互依赖与互动的。
从经济关系层面看,混合市场经济的学说进一步为三法的互动提供了更为直接的理论支持。马萨诸塞工学院的费舍尔等著名学者认为,指令经济和自由市场经济都是不符合实际和极端的,并强调所有的国家所要建立的经济体制都应是混合经济体制。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谬尔森和诺德豪斯在其第14版的《经济学》一书中也持类似看法。(注:转引至郭连成:《西方市场机制缺陷及混合经济理论》,《国外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混合经济具有产权结构的公私并存,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并存,政府、市场与企业职能结合,国家决策与企业决策相结合的特点。因此,市场、企业与国家的互动是混合经济体制运行的基本条件。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而国家对资源配置起调节作用。市场自治性的活动在理论上讲是纯粹的市场行为,因而是民法统治的领域。国家自身运行是国家的活动,因而它是行政法的领域。那么,国家介入市场的领域必然是一个既不同于民法又不同于行政法的应由经济法统治的领域。这里需要回答一个问题,就是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是否仅靠民法和行政法的作用就可以支撑了呢?显然不是,直言之,市场主体的活动必然要依赖于国家权力的支撑,而国家的活动又必然要建立在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的基础之上。这种“自由”与“统治”之间的矛盾,单靠行政法和民法自身的作用是难以整合的。市场经济的土壤必然要求生成一个国家介入市场经济的法,这个法只能是经济法。由是观之,混合经济理论及其实践,直接从经济体制需要的角度,一方面揭示了不同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从而要求不同的法律群体的存在。但是,在经济活动中,国家与市场的结合是不可分离的。因而三法也必须是互动的;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之一是多元主义,而多元主义又会进一步弱化社会各领域的界线,相应地在一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就要弱化各部门法领域的严格划分,由此必然导致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性的增强。
在中国,法律互动的特征就更为显著。中国一向强调集体主义,社会关系的互动性和社会行为的连带性尤为强烈。在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中,不是由市民社会的自然变迁而完成的,而是由国家这种政治人的积极介入并推动而实现的。因此,在这种社会变革模式中,市民社会、市场、国家三者的结合就更为紧密,三法的互动就更为重要和明显。同时,中国的法治也不是从市民社会和市场中自然滋生出来的,而是依赖了理性的国家的权力的促进才实现的,因此,中国的法治实践从一开始就体现了自治与统治、自发与自觉、社会与国家的合力。所以,中国的整个法治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建立都是各种矛盾冲突与协调的结果。这种结果必然要反映到各个法律部门的关系之中,从而使得各个法律部门互动成了构建我国市场法律体系的一个基本出发点。
(二)三法互动的法理基础 我们强调三法的互动关系,其主要理由在于三者之间的特殊联系:
第一,文化与精神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其理念是自由主义,其文化基础是自由主义文化。行政法的理念是国家主义,其文化基础是国家统治的理论。自由与统治永远是一对矛盾。民法的价值理念之一是对抗国家力量的侵犯;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之一是防止国家权力的膨胀并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应该说,这二者都是从自由主义文化出发的。经济法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双重性,它主张自由与统治的协调,即它一方面以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为己任,但它又要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另一方面,它既赋予国家适当的干预权,它又要防止国家公权的滥用。所以,三法的互动是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融合与互补的产物。具体讲,三法的文化与精神的互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自由主义即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的互补,表现为民法与行政法的互动;二是自由主义与集体主义的互补,体现在经济法与民法的合作;三是国家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协调,表现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协作;最后表现为在三法的规制下,为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共同目标,形成自由主义、集体主义与国家主义相统一与协调的互动机制。
第二,法功能的相互矫正性。这种相互矫正性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三者的功能表现为对权利的调控功能互补。民法的功能是保护私权并对抗公权。行政法的功能是规范与限制行政权的扩张。然而,民法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张扬私权,但它又容易导致私权的泛滥。行政法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它可以保护私权行使,但是它的某些行政偏好又可能助长不适当的行政扩权。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都是社会利益两种极端的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达到对立的统一。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假如没有个人本位主义与私权,就不可能有自由与平等的追求,从而也就不可能有人的解放与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假如没有国家本位主义与统治权,就不可能形成统治与秩序。但是,社会是在努力克服不断出现的各种对立与矛盾中而发展的,单靠行政法与民法自身的力量是不能兼顾这一目标的。而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它既要限制私权的滥用,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因此,三法的协调必然成为社会发展的基础方式。其次,三法功能的互补主要表现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互补。民法与行政法均强调形式正义,而形式正义有时会忽视结果的合理性。经济法则是以维护实质正义为目标,矫正民法与行政法因追求形式正义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然而,经济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可能由于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而最终导致不公平,所以又需要民法、行政法的矫正。在三法的互动关系中,行政法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私权的泛滥;民法通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责任制度可以阻止行政权的对私权的无端侵扰;经济法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社会可持续发展、宏观经济的平衡可以为社会各群体的利益营造一个公平的社会制度环境,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界定了基本的范围及介入市场的方式和途径。从这一角度讲,经济法实际上是协调个人、集体、国家三者利益的制度通道。对于经济权利的行使,我们不仅要追求程序公正,更重要的是要追求实质公正。以合同为例,就存在一个因合同自由的极端发展,而导致的需要通过竞争法对垄断行为进行矫正的问题。
第三,调整对象的交叉性。三法调整对象的交叉,渊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三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要导致三法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三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例如合同关系,民商法从合同平等与自由角度保护合同关系,行政法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行政性合同进行规范,经济法则从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等角度维护市场秩序。又如,对公司的法律调控,民商法着重规范公司的民事行为;行政法则着重规范公司的注册与登记;经济法则从市场运行的角度控制其市场行为的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因此,对于这些交叉调整的关系,只有三法的互动,才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如所有关系、经营管理关系、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价格关系等皆属此种情形。这就决定了诸如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租赁权以及工业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在不少的情况下,需要三法的配合才能发挥作用。以专利权为例,它的取得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转让,需要取得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认可。
三、建立三法互动机制中的几个问题
建立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目的是要在三个部门法之间形成促进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合力”。形成合力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重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互动 (二)法律实施上的互动
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充足的“法律能量”。法理学界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学者指出,法律能量可以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从社会管理层面上看,是指法律系统所据有或所依赖的资源量,其构成因素包括执法人员的数量,国家投入法律活动的物质财富,用于法律活动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结合状况以及使资源凝聚起来的法的价值观因素。(注:黄建武:《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163页。)按上述指标来看,目前三个部门法的法律能量在分布上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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