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尽管理论界、实务界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表述各有不同,但都认为虽然隐名股东不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但其依然是公司实际出资人。据此,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含义: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为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根据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份,实际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承担公司经营中的风险,但在形式上,即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即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了不同的主张。其一,实质主义,认为应当将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其二,形式主义,认为隐名出资人不是股东,名义出资人才是股东。其三,区分说,认为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在特定情况下,具备特定条件的,隐名出资人可以具有股东资格。本文认为,这三种观点,各具其理,但又都存在弊端。
最高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大致如下: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但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时,应遵循公司法上规定的外观公示主义原则,并引入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问题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态度。但该司法解释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还不足以解决涉及隐名股东的所有法律问题。
三、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分析
以下,本文尝试通过分析隐名出资中法律关系来阐述关于我国隐名股东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因协议存在而产生,这两者的关系是纯粹个人法上的问题,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公司法解释三》未对隐名股东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资格身份认定问题加以规定,这样极有可能造成因法官理解上的差异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的不统一。本文认为,由于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的强制性规定都是出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出于非法的目的而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达到隐瞒其真实投资者身份目的的隐名投资者,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论其是否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都不应当确认恶意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者具有股东资格,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其内部仍然是有效的,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
在处理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仍应坚持形式主义原则。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阐述的那样:公司法的行为是团体行为,因此它强调法的稳定性,于是对其处理应客观、划一的进行,在确定股份认购时亦同: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对实际股东进行调查是不可能的户如《公司法解释三》那样采区别对待的方式,在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隐名股东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但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不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很有可能使公司处于一种不能确定股东身份的状态。显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商法的外观主义为理论基础,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股东,这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以上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应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间
当善意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无论该善意第三人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规范性文件的合理信赖,隐名投资协议不产生对抗效力,不可因隐名投资协议否定善意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当善意第三人与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为法律行为,如股份转让等,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受个人法的调整。司法解释中规定此种情况下发生纠纷参照善意取得规定处理,但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参照合同法中间接代理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基于信任而与显名股东产生法律关系,当善意第三人受到损失,可参照隐名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由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赋予善意第三人对承担责任主体的选择权,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更多的保障。
四、结语
隐名股东现象给公司内部治理和国家外部监管带来了隐含的风险,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首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并为真正用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这两个概念,而只是使用了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的这两个概念。此外,司法解释表明了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区别说的观点,以有效的股权委托协议为准来区分公司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但对于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明确,留下了部分遗憾。本文尝试对隐名出资中相关法律关系的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完善建议,通过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初步探讨和思考分析,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