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键词: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特征
一、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的重要性
保险最早起源于14世纪人类社会用来对付和处理海上风险而自发产生的一种互助共济行为。在18世纪保险业得到快速成长,逐渐演变成现代社会的商业保险。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并在人们的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这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性的认识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辖在地域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者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问题,归结起来,重要原因是忽视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诚信原则等,因此正确认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对于我们合理解决保险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偿合同。因此我们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偿合同,还应根据保险的产生、原理以及保险的目的,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来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最常见到的保险合同就是各种各样的保险单,其中以机动车辆保单和人身保险单较为常见。这些保险单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订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双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即付了对价之后就必须从接受对价的一方当事人那里取得某种利益。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保险费支付人提供保险保障,这种保险保障既不是某种有形等价物,也不是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
从表面上来看,作为个体分摊危险组织者的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就立即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人提供给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双务活动,是众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式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详,也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该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人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这几乎是全世界保险人的规则。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当国内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保障权利的或然取得几乎是零成本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保险人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也存在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被保险人缓交、免交保险费的情况,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则不在此例。
(三)、保险合同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人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险产品。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特征。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是专对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财产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以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
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来确认保险金额(即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标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于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标的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作的这些惯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2.在理赔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货币进行补偿,不负责对受损的标的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投保不足标的物实际价值的保险单,按照投保金额和标的物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补偿。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先行补偿,同时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人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人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致害人处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律工作者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缔约原则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载的保险金额给付,在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少这样的案例。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的给付性特征是专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货币价值的形态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获利)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
(四)、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缔约,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符合该条款表示出来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缔约方式。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体现在每一种保险单仅对附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因此,保险合同又属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人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填写投保单,并提出要求投保请求,保险人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即承诺提供保障)。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种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名称、座落地点、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按标的、危险种类及经营习惯制定的基本型或标准型条款,即使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内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届时只须在主合同上加贴或注明即可,每一种保单仅对符合条款要求的标的,承担保险责任内的保障,这是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义;其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对有争议的条款除按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外,必须尊重双方签约时的意图,其中保险人先于纠纷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条款同时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条款解释,可为了解双方本来意图作一定参考;但对由于语词不清而产生的条款歧义理解,在争议发生时,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实际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保险经纪和保险代理活动的存在,保险人大量的揽保活动是由经纪人和代理人承担的,一些代理人为业绩而超越代理权限,用经授权许可代理的保险单来超越授权去承保不属于保险单指向的保险标的,列如用家财险保单来承保经营性生产资料,用一般财产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