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后,法学界关于WTO对中国具体法律制度的影响的研究成为热点,但是对WTO法本身的研究、特别是对WTO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受到忽视。本文将从WTO法基础理论着手,通过对WTO法律特征的学理分析,认为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制度,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提出“世界法”的问题:“提出一种关于局部的立法和执行对统一化世界的普遍法律原则的关系的学说,可能成为今后法学家的迫切任务。”1我们看到,就WTO来说,他的预言在当代法律实践中几乎已成为现实。具体来讲,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 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2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贸易规则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重要的是,WTO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也即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做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准许一个或几个[不执行专家组裁决的]缔约方中止履行减让或本协定其他义务”)。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正如一位专家所指出:“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 凯尔森认为,“从国际法的作用来看,它决定和限制了国内法律秩序的时间、空间和属人方面的效力范围;国际法同国内法的属事效力范围,即国内法调整事项的权限范围,也有关系,国际协议所创立的规范限制了国家任意决定事项的效力。”就WTO法的发展来看是比较符合这一论断的。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 所谓基本规范,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basicform)。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到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基本规则可以说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哈特指出,“像国内法一样,国际法具有实际上也必然具有一个‘基本规范’或我们所说的那种承认规则,它是评价制度中其他规则的效力之依据,也正是借助于它,各种规则才构成了一个统一的制度”。但是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是一批被各国所接受的、有约束力的规则,但并没有为国际法规则提供一般准则的规范。“也许,国际法目前正处于一个走向接受此种或他种形式的过渡阶段,这些形式终将使国际法在结构上更接近于国内法。”在我看来,国内法中的“基本规范”从形式上讲就是一国的宪法,其他法律规范的效力均来自于宪法。而在传统国际法中,因为没有一个基本规范,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大打折扣。有人因此认为,联合国宪章可以算作是国际政治法律领域中的基本规范,其实不然,我们看到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其效力并非来自于联合国宪章,也并没有形成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而在国际贸易领域内,《建立WTO协定》可以被认为是该领域的基本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 康芒斯指出:“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在管理的,买卖的和限额的交易中的行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实际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在国际贸易领域,WTO法的设立与这一过程也是一致的。由于各国存在利益冲突,合作比不合作利益要大,于是签订了WTO一系列法律协定;为了保证协定的有效执行,成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集体强制来判断纠纷。 在国际法领域,经济与法律的紧密联系还体现在WTO不同于一般国际条约,其规则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 一般来讲,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能会歪曲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虽然“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相抵触的一种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但“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进而在建立了和谐的法律体系之后“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 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WTO法律体系由于具有相当的开放性和灵活性,则在一定程度上能比较好地应对这方面的问题。WTO法律体系框架始终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建立WTO协定》和基本原则是其法律框架发展变化的根本保证,而谈判是WTO法律框架灵活开放的驱动力量。WTO既可被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又可被看作是一个市场。“WTO是一个市场。贸易谈判的目的是消减贸易壁垒,达成行为规范、解决争端。这里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这样,随着成员国谈判的继续,一些新的协议将会产生,以充实WTO法律体系框架,一些既存协议将会因被其他协议吸收而终止。例如,作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四个附件,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尚未产生,是在WTO成立后各成员国继续谈判的结果。而作为附录4(诸边协议)中的“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鉴于签字国均认为其内容可放在“农产品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中处理的更好,故于1997年废止。另据成员国对新一轮谈判议题的意向,下列议题正在或即将被讨论,这些议题包括:区域经济集团、贸易与环境、贸易与投资、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贸易便利、电子商务、贸易与劳工权利等。可以预见,在上述领域必然会产生新的协议,WTO法律体系框架将日益走向充实和完善。 (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 塞尔兹尼克将社会中的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所谓回应型法就是指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其特点是强调目的和原则的权威性,用以判断具体的规则;其法律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但也有损害法律机构完整性的危险;因此回应型法最困难的问题是:在一种压力环境中,法律目的的持续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取决于设计更有能力的法律机构。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WTO法是一种回应型法。它特别强调客观的公共目的。其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WTO法重视原则的地位,其原则贯彻于所有的法律文件,原则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建立WTO协定》序言中也明确了原则的基础性作用,即“决心保持本多边贸易体制赖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并促其目标的实现。”为了解决回应型法的最困难问题,WTO在制度设计上更有活力和效率,如决策机制是以共识为基础的,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保证了WTO的有效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