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为了保证企业重组的顺利开展,我国相继颁布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企业重组的法律法规,其显著特点是越来越重视市场自律和企业的意思自治。其中比较典型的如2006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0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进一步要求各地要认真清理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和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尤其要取消各地区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其目的是构建公平竞争型的企业重组制度体系。
面对越来越多的企业重组,甚至是不断出现的跨境性企业重组,企业重组税收制度也愈发成为政府以及企业所重视的问题。为了适应企业重组的需要,2007年我国大幅度修正《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根据该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虽然在有关企业重组课税的基本要求上与一般企业并无二致,但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的优惠做出决定,从而基本形成了具有企业重组税收制度。中国企业重组税制原则上是时价征税,在满足合格要件的企业重组递延征税。企业重组的目的除了应对经济不景气外,更多的则应是为了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提高企业经营效益;重组活动不仅在国内法人间进行,而且跨国性重组活动急速增长,各国在企业合并的税收法律制度上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期促进企业重组。EU和EWR?%在2006年扩大跨国性企业重组税制的适用范围时德国将《企业重组法》修改,日本、韩国也相继参考德国立法制定了《企业重组税收制度》。韩国在2009年和2010年对企业重组税制相继两次进行大修,使韩国不仅度过了金融危机,而且还提升其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外国企业重组税制,最大限度地吸收其成功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消化和改造,构建适合我国需要的企业重组税收体制,这对优化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和增强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企业重组税收法律制度改革的主要动因
在我国的经济构造中,国企有很大比例,其原因是国家为了对经济行使支配力。这种情况在垄断性质比较强的一些经济领域表现更为突出。垄断性质比较强的国企产业构造,虽然应对整体产业的金融危机方面有较大优势,但有可能成为中长期改善经济效率及市场竞争的绊脚石。因此,我国政府允许民间资本可以投入到国家垄断的产业,并以此推进国企的重组,通过整体产业的重组,谋求本国经济的先进化。
(一)应对经济危机的产业结构调整
2008年金融危机后,我国以国企为主推进经济结构调整,但民间经济却迅速地退化。因此我国正努力筹备经济结构调整的转折点。目前,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调整正在持续进行当中,自2005年开始,根据业务种类制定结构调整目录并推进。2011年,国家发改委修正了结构调整目录,并于同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个在2005年制定的结构调整目录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了该目录。根据2011年的结构调整目录,企业的扩张和存续与否由该目录所规定的行业来决定。因此,该目录就成了判断如何进行企业重组的重要要素。
另一方面,2010年9月国务院发表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宣布对钢铁、机器制造、汽车、稀土类等投资种类,通过企业间的MA,民间投资的活性化等推进产业结构调整。2011年2月,国务院宣布,对于企业重组,虽然调整的企业数量很重要,但是要优先考虑企业发展、资源使用最优化等整体的企业先进化。
我国的产业重组与企业重组同时进行,特别是对于落后的产业鼓励引进外资,而对不必要的生产设施行业则撤掉外资即主要表现形式为MA。而不规范税收制度会提高调整产权结构的成本,进而影响正常的企业重组活动。美国税制对企业并购交易产生激励的首要因素包括,被并购方原有税收政策的继承,如经营亏损的继承、优惠政策的延续和税收抵免结转,收购公司可以用来抵消所得从而减轻纳税义务,资产增值可以通过折旧、摊销获得税收扣除,通过资产与债务规模的扩大,获得增加的利息扣除等方面的税收利益。税率是企业重组中投资者考虑的最大因素之一,企业重组活动是公司的特殊交易活动,因此改善税制环境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环节。
(二)提高企业竞争力
企业重组包括合并、分立、资产收购转让、财务重组等,一般会成为征税对象。合并、分立等作为公司法上所规定的企业重组行为,在实践中更为普遍地被用于公司的战略性扩张目的。不过,以延续企业生存为目的的法人格变更,资产或财务构造变更等情形则与企业重组的要求明显不同,这些变更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企业的竞争力、提高其生存能力。如果对这些行为也作为征税对象,则会阻碍经济的有效运营。并且,在企业形态变更时,若只是公司的外在表现形态发生了变更,而其内在的经济要素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变化的话,则不需要将其视为征税对象。质言之,如若对其提供必要的税制上的优惠政策,则可帮助企业改善其生存能力并提高竞争力。
(三)诱引国际投资行为
国际投资资本的跨国性流动趋势越来越明显,而国际投资资本的留置对一国经济发展所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显重要。国际投资资本在决定是否对一国进行投资时,所考虑的因素除投资的安全性外主要是收益率的高低。由于投资对象国的税收制度直接影响投资者收益率,因此其税收制度的优劣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决定,并进而影响到吸引外资的成效。
根据作用机制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影响国际投资资本的税收政策分为直接税收政策与间接税收政策。前者是直接将投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的税收政策,包括资本利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由于这些税收直接影响到资本的收益率,因此往往成为国际投资资本投资决定的优先考虑要素。相反,企业重组税制则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挥着弹性作用,对投资的决定仅具有间接影响。但是,在其他事业环境相同的情况下,税收政策优惠的国家更容易留住国际资金。从国际投资资本的逐利属性考虑,还是有必要将优化企业重组税制作为吸引投资资本的重要政策环境之一。
三、企业重组中有关税收制度的分析
所谓企业重组,是企业和企业集团或企业所有者根据经济及产业条件的变化,通过组织变更、事业重整、改善财务体系等形式,强化竞争力及企业复兴。这种企业重组实施以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企业重组中资产转让人进行转让资产等交易时,应当按照转让资产、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受让人则以取得的相关资产的交易价格为计税价格,即企业重组的相关企业在交易时在税务上确认损益。据此,在企业重组时相关的企业产生的征税问题,成为妨碍企业重组的因素之一。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中国的重组规定中,在一般的税务处理以外又做出了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本文将以特殊税务处理(企业重组中税收制度)的规定为中心进行考察。
(一)区分不同的重组内容和重组目的,分别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
20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危机频发,而能较有效地应对和度过经济危机的国家当属韩国。考察韩国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最为突出的就是通过税制改革促进企业重组,并以此为契机,实现韩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显著增强和企业经营效益的显著提高。韩国早在1981年就开始关注对企业合并关联理论及实践,通过与诸国比较分析主张引进先进国家企业合并及分立的征税体系,1997年之后韩国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积极引进企业重组制度并重新调整了税制实现税负最小化,并强化对合并、分立中存在的问题为制度变化的研究。2003年在促进企业重组的视角引进了MA,股份收购,合并、分立,特殊目的及形态的资本交易等税制支持制度的研究对实践起到了指引作用。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引起了全球性企业重组。韩国为了支持企业重组,相继在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6月28日对《法人税》、《施行令》及相关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其目的不是为了特定的企业优惠政策,而是为了解决在重组过程中企业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征税问题,积极应对经济危机,早日恢复经济景气。其原则是为了在企业重组中使税制不会成为绊脚石,尽可能事先完善支持企业重组的制度;通过企业重组计划事前审查及事后管理防止道德风险,支持实质上的企业重组;对通常企业重组中组织变更方式的税制支援以通常制度体系化,对于紧急情况下的例外性企业重组、财务构造改善的优惠政策。主要内容包括:对企业间股份交换的税收优惠,负债偿还目的的资产出售特例征税,为事业转让股东收购债务的征税减免,股东向法人赠与时的征税特例,债权金融机关在债务减免时的征税特例,为了企业改善工作的减资时的征税特例。
公司一旦成立就会保持其不解散而是保障维持其发展,特别是合并时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合并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非商法意义益。第二,促进企业重组。对从属企业间为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的结合,需从特例税制进行支持。鉴于此,不仅要考虑利于税收,同时税制上应有优惠对策。
关于合并税制特殊规定,税法上将合并分为合格合并和非合格合并两种。合格合并是指合并时产生对被合并公司的转让收益税和合并公司的合并收益税的法人税,为被合并公司的现有股东在合并股份和交付资金时产生虚拟股息的分红收入。这种税如果在合并时缴纳就会形成很大压力,从而交易时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就不需要征税而递延税收。非合格合并是指被合并法人因合并而解散时被合并法人的资产被视为转让合并法人。因合并产生的转让损益,在被合并法人对合并登记日所属营业年度的所得金额进行计算时,应计入利润或者损失。另外,合并法人在合并继承被合并法人的资产时,视为按合并登记日的市场价额从被合并法人取得。被合并法人的股东在因合并取得合并法人的新股时,原在被合并法人中保留的利益被推定为该新股形态的分配并征税。在合格合并中,合并法人以被合并法人的资产为计税基础,从而取得该资产,所有资产的评价差额可以推迟纳税。在被合并法人因合并而被解散的情形下,当合并具备以下所有条件时,被合并法人从合并法人取得的转让价格被认为是被合并法人在合并登记日的纯资产计税基础数额,其不产生转让损益。此外,合格合并的合并法人不同于非合格合并的合并法人,其以从被合并法人取得的资产作为计税基础。虽然被合并法人的股东原则上按市场价格评估合并交付股份的价额,但合格合并中除经营持续性要件外的其他要件都满足时,合并交付股份的市场价格即使高于额面价额也仍以该额面价额来确定。
分立税制修改的理论背景是因为公司分立方式多样而复杂。韩国在实物出资需要监察人的检查,债权转让、不动产登记等每个财产权要办理转移手续的不便,并对分立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转移、转让损益进行征税的特征,为此韩国旧商法很难实现分立。不过,从征税政策角度来看,分立同合并一样只是企业形态的变化,将此作为征税契机是不当的。从性质上而言合并和分立同样将资产和负债总括转移到其他的法人。因此,曾经争论是否将分立法人的未实现利益作为征税对象。后来,韩国在1998年后,为了推进企业重组商法中引进了企业分立的形态,同时也效仿了美国未实现利益递延征税制度。与合并相同分立也产生税收问题,如分立而新设或者分立合并的公司,被分立公司,分立公司的股东等。此外,根据物的分立和人的分立、单纯分立和分立合并、消灭分立和存续分立等会引发很多税收问题。根据分立形态选择构成不同的征税要件或递延征税的要件,通过2010年法人税法的修改,递延征税的具体方法和效果等大部分与合并情况对应。
分立税制特殊规定涉及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解散时(物的分立除外),该法人的财产视为转让给分立新设的公司或者分立合并的相对方公司(以下称分立新设公司)。同时分立新设公司等因分立而承继分立法人的资产时,视为以分立登记日的市场价取得该资产。分立法人或者分立新设公司股东的推定股息与非合格合并相同。合格分立时分立法人从分立新设公司取得的转让价额作为分立法人分立登记日的纯资产进行计税,其不产生转让损益⑥。至分立登记时己连续经营5年以上的国内法人之间的分立(分立合并时,消灭的分立合并的相对方公司在分立登记时作为国内法人己连续经营1年以上);分立法人的股东从分立新设公司处以股份形式取得全部(100 %)分立代价(分立合并时为80%以上),该股份按分立法人等的股东原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分立合并时,指依法令的规定分配),分立法人等的股东须持有股份至分立登记日所属营业年度的结束日;分立新设公司到分立登记日所属营业年度的结束日为止持续经营从分立法人取得的事业。另外,分立法人依公司的物质性分立而取得分立新设公司的股份,具备合格分立的要件(分立代价情况下全额均为股份),该股份价额中因公司的实质性分立而产生的资产转让差额部分在分立登记日所属营业年度收入计算中被计入损失。另外,分立法人或者分立新设公司等的股东的推定股息与合格合并相同。
分立合格要件与合并合格要件进行比较可发现合格分立要件和合格合并要件共同点为,分立(合并)属于登记日年度事业终了日为止,持续经营从分立(被合并)法人继承的事业。不同点为,分立登记时己连续经营5年以上的国内法人之间的分立。合并登记日起1年以上持续经营的国内法人间的合并;另外,分立法人等的股东从分立新设法人等取得分立对价全额(100 %)为股份。被合并法人的股东等因合并而取得的合并代价总价中股份等价格超过80%即可。设置这种差异的宗旨在于,合并的情形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为一体,相反分立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可成为两个以上;合并始终增加公司财产,分立原则上与其相反;合并对被合并法人的债务全权负责,而分立新设法人及分立合并的对方法人对分立法人及消灭分立合并的对方法人的分立或者分立合并前的债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可以规定让分立法人承担出资财产债务(《商法》第530条之9)等,与合并相比分立或许对征税当局缴纳税方面更有困难。而且合并双方当事人存续,利益关系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很少造假,但在分立的情形一个公司可以独断实行,所以有可能被利用于逃避征税。从这一角度现行法相对合并而言就应加强分立征税特例的要件。
(二)调整事业内容
调整公司营业活动或事业内容的形式进行重组,难与公司的日常营业活动区别。因此,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重组是将公司实体进行变更,即在维持事业内容的同时将对公司的法人格和财务构造变更。现行法上通过调整事业内容的企业重组的征税支持并不多。
调整事业内容的形式的企业重组的代表性方法是通过取得资产转让的资金来偿还金融债务的形式。为了改善财务构造,因资产转让而产生的转让损益中相当于债务偿还金额部分分期缴纳转让所得税或不计入收益。调整事业内容和相关征税支助的规定有,对调整贸易支助企业事业的变态征税特例或中小企业的事业变态的税金减免等。
(三)改善财务构造
1.扩充资本。韩国2013年《征税特例限制法》对改善财务构造部分进行修改。(1)股东等的资产转让。公司从股东或出资者无偿受赠财产,基于此偿还公司债务的财产3年不计入利益,之后将该金额均分3年计入利益。并且,减免或不计入其资产赠与股东或出资者对财产转让而产生的转让收益的所得税。(2)减资。公司从股东或出资者无偿提供而消减股份等金额不计入收益。对股份等赠与金额计入损失。(3)股份交换。公司控股股东等可以将股份转让而产生的所得税或法人税,递延到股份处分为止。
2.债务调整。债务免除,将无偿受赠资产收益和免除债务中充当结转损益的金额不计入收益④。一般用于为了调整整体经济而对僵局企业的债务免除。股东或出资者的债务收购、偿付。公司控股股东或出资者股份转让或清算时收购、偿付公司债务而产生的收益,不计入平均额以上收益。
3.金融机关的债务免除。2015年12月31日止韩国境内法人从金融机关免一部分债务的,计算以下所得金额时其免除相当金额的债务,3年不计入收益,计入在此后3年的平均额以上收益(2013年修改)。递延征税对象包括,重整计划被债务人重整及破产法认可的公司;经营正常化的计划被企业重整促进法认可的亏损企业;与大统领指定金融机关的协议或者依照相关法律债务豁免的情形等可以结转征税。并且免去公司债务的金融机关在计算事业年度所得金额时该减免债务相当金额计入损失。
(三)小结:中韩企业重组税制的分析
综上,中韩两国税制的共同点是为了支持及激励企业重组减免或结转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在合格要件方面中韩两国之区别在于:韩国要求形式要件,中国要求实质要件,即合理的经营目的,纳税人需要证明该经营无逃税之目的。因此,只要不能证明合理经营目的,就不必谈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必须征税。所以在重组企业的立场上,根据征税当局的判断决定纳税与否,即只要征税当局认为其经营目的是为了逃税的时候,很有可能让企业承担更大的纳税义务。重组内容和重组目的的差异,导致在重组的效果和重组的社会影响上有明显不同。我国《重组税制通知》以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各类重组为基本类型。特殊税务处理规定的继续支配、继续营业、正当的营业目的(非逃税目时、实际受让全部资产等是在诸多国家所规定的合格要件,但具体内容不太明确、充分。而且,不适于公司法等的实体法规的公司重组。因为,企业重组税收制度通知是针对传统企业重组交易的税收制度损益认识及处理税务的规定,不能明确所有重组关系。另外原则:征税,例外:不征税形式重组相关的税收规定对实务有一定意义。不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资产计价的处理应属于原则:不征税的规定内容,其根据合并前的账簿金额调减纳税额。
企业法人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实体法上维持法律经营实体同一性,对不同经营实体所得缴纳不同税的问题,因此两者间与实体法及税法两方面产生断裂②。登记注册地转移到境外,成为将国内企业解散、清算而产生的清算所得税进行分配,再投资到国外的形式。因此,实体法上不存在以征税为基础的交易,作为新企业投资征税处理。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但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的比率,是按票面金额还是计价处理。
四、跨国性企业重组的税收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资本转换
中国公司法禁止企业间的直接融资,主要限制在债转股的对象债权。因为,债转股是为了减轻税负摆脱亏损企业收益构造的政策性规定,所以,一般以营业目的及股权继续持有为要件。债务重组中认定征税所得是债务者的债务重组所得,其内容由免债务收益和非货币资产评价收益或转让收益构成。
一般亏损金额大的公司进行债务重组,不抵消债务重组所得仅迟延5年有多大价值?日本、韩国等国家破产法有抵消亏损的规定,如果抵消亏损之后再迟延5年税收该规定意义就更大了。另外,我国未明确合格实物出资要件规定,因此有可能仅限企业集团内的实物出资作为合格要件。即可以以合格实物出资债转股债权人,限被实物出资法人的出资人,如果金融机关对债务人进行债转股有可能成为非合格出资。过去,对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债转股的情形,不考虑中外投资比例,将外国投资者出资金额增加到外债务金额额度。实际上成为外资投资者的股权转让给中国出资者。这可能在中外双方之间产生税收。非合格实物出资债权人产生债权转让损失,将该损失计入损失金额还是捐款征税成为问题③。国内有对债务人的免除债务收益的递延处理规定,但没有对债权人的规定,这一点有待关注实践发展。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合并后的公司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在实务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的对价,没有认定自己股权的账面价额的减少,注册资本只是核算金额。另外,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设计对合并变化而毁损资本制度的具体措施。公司法上合并分立规定的合并计算和税务上非合格合并会计产生分离,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和公司法有必要对多种多样合并进行规范。公司法上合并公司普遍继承被合并公司的债务,不过重组通知一般税务处理严格禁止继承被合并公司的亏损,虽然在特殊税务处理中认可继承亏损但有限定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吸收合并的情形,如果被认定为特殊税务处理就可以继承亏损。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
公司分立后的公司继承分立前债务及权利义务。分立后公司不仅继承债务,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前提,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分立后各方投资者的股权比例在公司合同及章程中确定。因为,中国的大部分分立是人的分立,基本上不对分立前公司资产、负债进行估价,按公司账面价进行继承,且大多是没有支配权的变动。
税法一般规定,分立交易中被分立企业和分立企业均以计价确认分立资产的转让损益。这一点同资产收购一样。另外,被分立企业将收取对价分配给出资人来处理。在特殊税制,虽然没有规定被分立企业亏损额继续弥补,应该与分立企业一样按资产比例继承。实施分立年度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情形,分立后作为具备税收优惠条件存续享受优惠。
(四)以母公司股权出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者以股权作价出资属于实物出资。《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规定》),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税法上外国企业将其所持有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的股权关系的公司作为合格股权转让,也适用于对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上述股权转让,以取得股权的原价进行转让时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损益,并不缴纳所得税。例如,投资性韩国母公司和投资性公司间的实物出资协议中,作为代价支付与母公司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出资额相同的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增加投资额),没有实施对实物出资的母公司现所拥有股权的评估,结果税务和会计发生抵触。在一般所得税处理上,将企业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重组交易一样对待。即被收购企业转让损益确认和收购企业取得金额应以公允价,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特殊税务处理上,资产或股权比例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跨国性收购的情形,与国外母公司和中国子公司间进行交易,规定母子公司间应是100%直接控股关系。对另一居民企业没有要求超过75%的要求,因而有可能享受特别税收处理的优惠。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股权转让和股权出资的规定。在日本对外国无实体母公司股权作为代价企业重组要缴纳转让收益税(日《征税特别措施法》第68条,以下简称《日措法》),并国内法人持有的低税国家子公司股份作为转移资产的实物出资属于征税范畴。
(五)对企业重组的事后制度
德国、美国各自设置返还税收的规定,日本只有境内事业管理母公司股份的规定。而且,德国、美国在返还征税实现要件中,取得境内法人股份法人(收购公司)在转让股份的情况下由转让公司的股东返还税收。但是,国际性企业重组的情形对转让公司股东的返还税收不涉及取得公司,税务厅有义务通知取得公司和转让公司股东返还税收,所以执行存在难度。
五、我国企业重组税收制度的法律完善
税收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企业重组的成效。但我国长期以来并不太重视利用税收制度作为推进重组的重要手段,税收在重组中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当务之急是最大限度地吸收外国企业重组税收制度中的成功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消化和改造,构建适合我国需要的企业重组税收体制。
(一)放宽跨国性企业重组的税收制度
1.国际投资资本一般采取有弹性公司形态。并且,国际性企业在决定海外投资时,很大程度上受该国征税政策一致性和预测可能性的影响。国际投资资本往往重点考虑收益性及当年收益回收可能性等。因为,征税政策环境是国际投资资本的经济性投资环境,为了留住国际投资,有必要比较其他国家征税政策环境。通过与我国经济环境类似的国家相比较,能够完善有效、稳定的企业重组税收制度的话,就等于在留住国际投资资本方面增加了竞争力。例如,2010年韩国引进了依据股份总括交换、转移时及股份实物出资等的持股公司设立等的情形征税特例规定的,递延征税对象包括外国法人。但是,我国不仅缺乏对股份转移和交换,三角合并等重组形态的规定,对税收制度的特殊待遇的规定也有必要明确。韩国和中国均将国际上盛行的有弹性的三角合并被排除在税收制度优惠范围之外。美国和日本等国家认为三角合并与其他企业重组实质上同样,体现了征税支持上的弹性化。并且,三角合并是跨国企业重组的手段之一,我国有必要引进相关制度。
2.亏损结转的年限上需要放宽限制。我国税法上亏损向后结转的年限为5年,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欧美国家将企业调整型企业重组中受让公司的亏损结转规定为从5年到无期限。
3.扩大征税特例对象。股份交换的情形在现行法人税法上不属于征税特例对象,相关转让差额原则上是征税对象。不过,在征税特例限制法上仅对几种股份交换,相关转让差额将以交换取得股份的转让为基点可以递延征税。相反,美国的情形股份交换属于不征税重组类型,日本也同样,在《征税特例条例法》第67条之9的2 -4满足投资关系的持续性等一定要件的情形股份交换等不征税。如果合并、分立的征税特例规定的宗旨在于支援企业重组的话,有必要探讨将通过适用征税特例对象与其经济上实质类似的股份交换的企业收购及资产收购等扩大。
韩国现行法将特殊税收制度依照企业重组的类型(合并,分立,股份交换、股份转移,资产转让)进行规制是受一定局限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参考日本、美国税法制度设计企业重组的总括性要件,强化分类税负要件等,并大胆改善成为企业重组阻碍的要因税收制度。对企业重组征税特殊规定有必要体系化,因条款的分散会带来业务混淆,为了长期的企业重组支援及管理需要独立的税法体系。对此德国企业重组税收制度采取分离性结构,将得到征税优惠的企业重组形态及其征税处理分别规定在企业重组法与企业重组税法中。德国企业重组的任何形态均没有漏洞,具备整齐的构造,从运营企业的角度来说,征税负担具有可预测性,这有助于投资,颇值借鉴。
另外,跨国企业重组交易除转让价格之外还有很多征税问题。过去,重组利用于征税避难所(tan heaven),但对组织重整后存续企业固定事业的征税问题,避税天堂与税收间的关系等利用国际交易的重组税收制度的研究,DECD的作用及国家之间征税合作水平等涉及很多影响,因此有些不是一国独自能够解决的问题,需要今后持续的联合研究。
(二)企业重组中反避税问题的完善建议
通过境外企业逃避国内税收的避税行为从美国兴起。Corporate inversion即一家企业替换为在低税率国家的皮包公司的子公司的重组形态(原公司股东成为低税率国公司的股东,间接控制原公司)。美国存在企业利用低税国逃税行为引发美国国内税源流失的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引进了在一定情形之下可以将国外新设母公司为美国国内税法上的国内法人(《国内税法》第7874条)。在日本为了防止逃税行为对跨国性三角合并是否该合并合格还是非合格均要交纳源泉所得税(《日措法》第37条之14的2),日本对外国无实体母公司股权作为代价企业重组要缴纳转让的收益税(《日措法》第68条之3)并国内法人持有的低税国家子公司股份作为转移资产的实物出资属于征税范畴(《日措法》第68条之2)。低税国所在的母公司保留的所得和外国法人的股东(居住者或国内法人)的所得合算征税(《日措法》66条之9的6)。
从理论上说,我国的《企业重组税收制度规定》通过设定合理商业目的、经营的持续性、12个月锁定、多步骤交易合并看待等条件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国内投资者逃避税收的重组政策。跨国性企业重组有三种特殊免税模式,对纳税人利用重组活动避税进行了强制性政策,从国外投资者的角度也许是反收购的对策。规范制度而保护国内资源是众所周知的观点,但另一方面,一刀切的防卫措施有时会带来排挤国外投资注入的倾向,导致不能很好展现国际化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我国回避征税目的规制的特例要件只是形式上的事业目的要件,从维持企业实质的角度引进日本合格要件中的80%以上职工继承要件,利用低税国家公司的方法逃避债务的防范措施具有重要意义。54 - 55因为,很多上市公司因上市难而到境外上市到国内经营,或因公司注册资本高,设立准则严格而到周边国家设立公司到国内经营,这种现象与美国流失税收一样己为中国流失税收的特殊形态。但目前我国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社会问题。
另外,在我国《企业重组税收制度规定》中没有限定适用时期,但根据外部环境发生的变化,可以以税法上的特殊规定来实现征税优惠政策要件及适用范围。然而,考虑到企业重组,不仅适用于经济危机也是提高国际竞争力及顺利实施企业活动所必要的策略。所以,完善逃避征税问题的同时,有必要改革复杂的税收制度问题整合到税法中。实体经济的高度化、复杂化在国际资金移动中所得税收制度的问题存在极限。将复杂的现行税收制度进行简化、效率化的改革,促进经济增长。
企业重组税收制度的设计既有很高的技术性,同时也有很强的政策性,这一制度的完善也不是朝夕之间就可一狱而就。韩国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虽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但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特殊的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应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的吸收和消化外国的成功做法,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企业重组税收制度。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税收对企业重组的推动作用,才能真正使我国的企业重组特别是跨国重组进入良性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