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 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 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
一、 破题:目的与方法
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本质上是物权法的效力问题。〔1〕由于法律的效力因素在法律秩序中不可或缺,物权的效力问题便理应在物权法中得到系统而深刻的研究。遗憾的是,研究者们对之似颇为惜墨,更远未将物权的效力问题置于物权法体系框架内进行讨论,似乎它仅仅是作为物权法的"盲肠"而存在。其中,关于物权追及力的叙述更是既混乱又令人困惑:各种相左观点并存而又能相安无事,观点之间既乏有力的论证,更无正面的交锋,相互表现出出奇的"宽容"。我以为,这种自说自话式的"宽容"显不利于学术的发展与繁荣,因为学术研究的前进是建立在研究者们充分对话基础之上的。更为严重的是,倘某一相沿成习的问题在根本上竟是虚假问题,对它的熟视无睹无疑将形成法学研究中的误导因素。本文的首要目的便在于以"让争论浮出水面"的善意、试图对既有物权追及力理论进行全面检讨,希望这一尝试对我国法学研究的知识积累能有所裨益。
检讨物权追及力理论并不是本文的最终目的,甚至不是主要目的。相较于具体制度,方法论问题对我的吸引力似乎要大一些,因此本文的目的更在于以物权追及力理论为个案来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关于方法论,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o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尝言:"某些科学如果必须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就是带病的科学。"〔2〕似乎可以认为该说法至少对于这国法学研究的现状而言是切中其弊的。民法的各项制度在其基本理念的统摄下构成了一个整体,我以为,如果忽略了对民法的体系把握,将对我们透彻理解民法基本理念构成难以克服的障碍。故研究民法虽可以多种方法为之,而"体系化"则大概可称为其中最引人注目者之一。〔3〕
提及"体系方法",人们首先想到的也许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科学主义观念之下的形式逻辑方法,于是或出于对科学主义危害的警惕,或出于对逻辑功用的不了解,许多人自然便会生出一种抗拒心理,而美国着名法官霍尔姆斯(O.W.Holmes)的一句名言则似乎为之提供了正当化说明,他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lifeofthelawhasnotbeenlogic:ithasbeenexperience)。"〔4〕这句话并非没有道理,但是,如果将之理所当然地视为至理,那么它同样是危险的。如众所知,霍尔姆斯的法学理论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实用主义哲学与欧陆理念哲学正相对应,它主张真理即是善,"凡在信仰上证明本身是善的东西,并且因为某些明确的和可指定的理由也是善的东西,我们就管它叫做真的。"〔5〕简单地说,只要是对生活有益的,便是真的。显然,实用主义哲学对事物的评判以主观的功利标准取代了可能存在的客观标准。每一事物对不同人的用处均有不同,依实用主义理论即意味着并不存在对每个人而言都为"真"的特定事物。在主观价值领域,因每个人的需求并不一致,而只有自身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它可以是合理的;在客观的逻辑领域,它却难以令人信服,因为以"真"、"假"作为标准而判断的事物是对其正确性的评判,而"善"、"恶"则是对价值合理性的评价,前者属逻辑范畴,故同一命题不可能既为真、又为假;后者则属价值领域,其合理与否须依个人主观意志为断。分属不同领域的命题须依循不同的评价标准,而实用主义的致命弱点恰恰在于它混淆了两者的差别,以价值上的"善"取代了逻辑上的"真"。〔6〕事实上,法律的最终落脚点固然在于它与社会需要的契合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是不错的,但法律一旦定型化为某种规范体系,它能否成功地反映社会需要便首先"取决于立法艺术能否使法律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7〕因此,法律的生命虽然不在于逻辑,但是没有了逻辑,法律的生命将是不堪一击的。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是强调法律之逻辑因素的典型,它推崇的是对法律的概念分析,依靠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律,〔8〕并由此而排斥法律中的价值判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以盛行于启蒙时代的科学主义思潮为强大后盾,在19世纪的西方法学界独领风骚,取得了统治地位。〔9〕当代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HansKelsen)将分析实证主义的主张发挥得淋漓尽致。凯尔森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排斥主观价值判断,而正义作为主观价值判断,并不是一个总能理性回答的问题。"正义的标准,像真相的标准一样,并不依赖于对现实判断或对价值判断的频繁",因为"许多人对他们的价值判断意见一致,并不能证明这些判断是正确的"。"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和正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科学领域,后者则属于哲学领域。〔10〕故法律问题的答案必然由逻辑推出。分析法学充分地揭示了法律的逻辑体系,但是它所渴望的法学纯科学化(客观化)的理想却始终无法得以实现,其根本原因便在于法律所要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行为一旦加入了人的主观意志,便失去了科学所针对的客观规律性,这就意味着在事物的发展中,由于人的主观意志的加入,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已被破环,偶然性因素于其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这样,法学便不可能彻底实现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化"。〔11〕分析法学的要旨在于将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排除于客观的法体系之外,要求用逻辑标准("真",即"正确")来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但既然法律是调整受主观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的规范,其中便不可避免地要介入价值因素。因此,分析法学的缺陷有如实用主义法学,亦在于混淆了逻辑领域与价值领域的差别,所不同者只是它试图以逻辑上的标准取代价值上的标准,偏执于另外一个极端。
事实上,无论是强调法律的价值因素,还是突出其逻辑因素,其间存在的令人眼花缭乱的论争已足以使我们认识到这一道理:"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12〕也许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可以尝试一种兼容逻辑因素与价值因素的视角。
如果将法律大体区分为形式与内容是可行的,那么我以为法律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逻辑体系的完整与协调;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着意于法律价值体系的合理。从根本上说,"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问题都是技术问题。"〔13〕故法律制度的生成、法律规范的设计均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归,而价值判断是"有关人的活动目的"的判断,在这一意义上,价值判断泛指对是非、善恶、有用与否等等进行评价的准则或尺度,〔14〕它以"合理"与否为判断标准。显然,单纯的"合理"与否是一个主观问题,法律的适用则是价值判断客观化的过程,因此价值判断(法律内容)必须由某种客观因素来加以制约。该制约因素既不能是其自身(否则无法制约),又不应存在于法律之外(否则难以进行长期有效的制约),这样,法律形式便成为唯一适合的因素,故只有依赖于逻辑,法律才能获得完整而充实的生命。另外,法律的逻辑因素之重要性还体现在: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它便获得了相对稳定而独立的形式存在,其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不仅是价值判断得以客观表现的载体,而且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着规则本身的生命力,如果规则本身是相互矛盾的,它就无法要求人们去遵守,因为人的特定行为不可能既符合肯定评价又充足否定评价,其后果将是价值判断的虚化和法律价值体系的崩溃。因此,法律形式亦是法律生命得以延续的首要保障。
基于以上认识,我以为,法律中的逻辑因素与价值因素之间的关系主要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应是相互印证的关系。相应地,本文中的"体系"包括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两个层次,并且由于物权的效力问题是在既有的物权法规范框架之下衍生的问题,故我认为它首先必须符合物权法的逻辑体系,〔15〕然后方能将之置于物权法的价值体系中加以考虑。
二、物权追及力学说述评
(一)物权追及力的概念 乍看之下,以上三种定义似没什么差别,而事实上它们分别反映了学者对追及权的不同认识:第一种定义未明确追及权之性质,只是含糊其词地肯认物权人可"实行其权利";第二种定义将之划归支配权之列("直接支配其物");第三种定义则认其为请求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对概念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其后理论的展开,因此,追及权的权利类型问题应该说是一个颇为重要的问题,此间分歧不可谓不大,但是并没有人对它作出说明:为什么追及权是支配权抑或请求权?
我以为,第一种定义未明确追及权的直接属概念,失之过泛,似不具有太大的说明价值。而既称"物权的效力",意指物权基于其特性而由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它表现为权利时,自应与物权属同种权利类型,〔22〕故将追及权归于请求权似不符其性质,易言之,如果存在所谓的追及权,它应属支配权,从这个角度上看,第二种定义当较为可采。但是,支配权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的,而追及权的发生与行使恰恰是以丧失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故事实上此时追及权人并不能实现其支配,物权人要回复其占有,惟有求助于请求权,从这个角度观之,第三种定义似又更为现实。支配权说与请求权说分别反映了追及权的不同侧面:从性质来看,追及权属支配权;而从实现方式来看,追及权又属请求权。这两种观点各执一端,无法融合,暴露出了物权追及力定义的不可能性。无法定义的概念,是否能以之为基础形成可能的理论?
(二)物权追及力的学说
1.肯定说
该说主张,物权追及力是物权之独立效力。其理由或认为"在辗转取得或占有标的物之人,系合法取得或占有之情形下,非认物权有追及的效力,殊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