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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辨析

2019-02-03 14:49:14浏览:56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前言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也随即增强。所以,在合同不履行后的免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

前言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也随即增强。所以,在合同不履行后的免责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就是规避风险和减少损失。因此,研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预先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对于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与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针对免责条款的条约以及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新的立法建议,为我国更好地适用免责条款,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货物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争议也日益繁多。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性,迫切需要统一的国际货物贸易立法来进行规制,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应运而生。作为国际法律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CISG对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往来起到了重要作用。到目前为止,已经有74个国家成为其缔约国,具有广泛适用性。CISG在调整我国涉外经济关系不可或缺,全面掌握,深刻理解CISG的精神和规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正是针对合同免责问题做出规范的条款。第79条作为合同不履行后免责问题的重要条款,通过其独特性的规定,不仅较好地协调了不同法系之间在免责问题的差异,也对当事人因遭遇障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免责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

CISG第79条第1款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免责规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引起的,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在表述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时,创造了一个新的用语即障碍。

根据第79条第1款及公约秘书处评议,构成免责的障碍须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个前提条件为不可控性。确定何为障碍的不可控制性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以事件是否超出控制范围为立足点,以事件与行为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才能得到最终的精确判断。

第二个前提条件即不可预测性。对该条件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可预见性必须是在签约时能察觉,但对当事人是否应该合理地预见到影响合同履行的可能性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相应地,法官或仲裁员既不参考可预见到所有灾难的悲观主义者的观点,也不参考从不预见灾难的绝对乐观主义观点。

第三个条件是不可避免性。不可预测的障碍只有在非履约方能够证明他既不能避免,也不能采取合理措施克服的情况下,才能够免除其责任。从经济学观点来看,避免应采取最有效的方式,如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可以签订)或在合同中订入特别条款,或采取价格条款的形式等来反映买卖双方所假定存在的风险。同样,参考应找合适的对象和类似的案例。例如:虽然地震所造成的影响比通常情况要严重,但在地震地区通过特别的建筑技术可以克服地震所产生的后果。而且对于绝对不能和经济不能(导致履行非常困难)是非常难以区分的。

二、我国对CISG第79条第1款的适用

在我国加入CISG时,对公约第1条b项及第11条相关规定做了保留。因此当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选择CISG作为调整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审理具体合同纠纷的我国法院,法官及仲裁庭也会面临如何解释和适用CISG各项条款,包括第79条免责条款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免责的条件,但并没有对不可抗力加以法律定义或是进一步详细地规定。因此,在处理国内合同的免责纠纷时,我国法院具体确定不可抗力通常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无法适从,从而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量裁空间。而当我国法官适用CISG第79条第1款来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免责纠纷时,由于CISG对第79条第1款对障碍一词的定义和构成要件规定不够详细,只能依靠我国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加以运用。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要使第79条能够在我国得到很好的适用,应从国内法对不可抗力相关规定进行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完善开始着手,以免在实践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

首先,应该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入手,明确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标准,以免在事件中出现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定性标准不一的局面。其次,虽然《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事件进行了高度概括,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不可抗力从制度层面做出规范的定义。因此,对不可抗力制度可定义为:如果未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不能履行合同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某种客观情况导致,且没有理由认为该当事人理应能够避免并克服该客观情况或其后果,则应适当免除当事人责任的制度。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不必然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除了要满足不可抗力事件的必备条件外,还应规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时问,造成的后果,当事人行为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及应该免责的何种法律责任。正确设定不可抗力制度有利于保证相关人员在适用法律中有章可循。再次,应当尽快通过法律明确不可抗力证明的出证资格机关。

三、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研究较晚且不深入,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少的疏漏和缺憾。因此,下文将对我国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粗浅的探讨,并对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将主要从两个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瑕疵给付免责问题和情事变更问题进行探讨。

1、我国对瑕疵给付能否免责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就是向买方给付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卖方向买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即称为瑕疵给付或瑕疵交付。瑕疵给付是在国际贸易交往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之一,理应在符合我国国内法立法基础的层面,不断与国际对相关问题的规定相接轨,以便符合国际形势,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得到更好的适用,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发生卖方瑕疵给付的情况下适用第79条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有效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对不可抗力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允许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免除不履行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不可抗力导致的瑕疵给付情形,从而赋予瑕疵给付的卖方免责的可能性。

其次,明确及缩小《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可借鉴公约相关评述,特别排除合同违约人毫不相关第三人对合同履行的破坏而使违约方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强调其行为与合同的相关性,并明确供货商的地位,将第三人改成履行辅助人。

2、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及立法建议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国际贸易形势变化也日益加剧,经常会发生一些不可预见的事件而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极端困难但又不是绝对不可能履行的情况,导致当事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在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及许多国际公约均规定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允许当事人终比或修改合同条款,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艰难情形或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主张因艰难情形而要求免责的诉求很多,但基本上都很难得到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原因是,法院或仲裁庭要么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艰难情形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要么以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这种情形可能发生为由,驳回当事人要求艰难之下免责的主张。因而对于出现困难使履行变得非常艰难而又不能完全排除履行的可能时,能否免责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为在将来能够正确适用该条款,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1)在民事一般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明确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条件。2)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防止情势变更滥用,防止对新型高风险性行为的冲击。3)加强对法官自由量裁权的规制。要求处理案件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以便准确确定不同案件中的情势变更是否存在,当事人如何分担风险问题,同时还要对法官的自由量裁权加以严格规制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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