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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国际知识产权法对影视行业国际贸易的保护

2019-02-03 14:49:19浏览:78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影视行业作为文化产业中最核心的一部分,能够极大地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近年来在影视行业国际贸易领域的纠纷是越来越多,

影视行业作为文化产业中最核心的一部分,能够极大地影响一个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近年来在影视行业国际贸易领域的纠纷是越来越多,本文以影视行业的国际贸易为研究对象,探讨国际知识产权法对影视行业国际贸易的保护。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和影视行业概述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在国内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一国赋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效力仅限于本国,而其使用范围却远远超出一国的国界,随着科技的发展,传播文学、艺术等方式越来越先进,在此条件之下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也就应运而生了,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组织为合作形式,用以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合作的法律制度。

(二)影视行业的概念

影视行业起源于美国,1890年爱迪生发明了活动电影摄像机,1894年世界上第一个活动电影放映室在纽约开业,此后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影、电视行业逐渐完善形成。影视行业与文化产业有相同点但是也有不同的地方,文化产业可以定义为是通过市场机制和运作,将文化制品及文化服务转换为商品与服务、实现货币化的产业。影视行业则专门指文化产业中涉及电影和电视节目的产业。由此可见影视行业是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保护现状

国际知识产权法对影视行业保护的形式可以表现为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商标等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但主要还是著作权保护。与此相关的公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等。

(四)保护对象

1货物贸易

影视行业货物贸易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这是《伯尔尼公约》采取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也将其移至了过来。在1989年的《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中认为:一系列镜头伴随或者不伴随而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可以复制,可以供人们视、听的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这种贸易方式是最原始的贸易手段,视听作品具有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两方而的属性使其与其他货物不同。

2服务贸易

在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中主要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演绎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可以选择保护官方文件、讲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961年的《罗马公约》,就是为了解决邻接权的国际保护而专门制定的公约。随着科技的发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1条中增加了训一算机程序的出租权;1996年世界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 WPPT),这两个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数字技术和电子环境下所引起的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问题。在数字技术和电子环境下的版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到底是属于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学者们持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由于贸易传输的简便性与无形性,其中的服务成分占大部分,故应该归类为服务贸易更为准确。

(五)保护内容

1国民待遇

以上各种条约无论措辞如何,其中都有关于贸易中国民待遇的保护的规定,以《罗马公约》为例,其中的第4条到第6条是关于国民待遇获得的保护规定,只要符合条约所列举的一定条件,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就具有了相应的国民待遇。

2权利类型

以上各种条约规定的有权利类型主要分为人身权和经济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经济权主要包括复制权、出租权、广播权、公开广播权等。

3保护期限

《伯尔尼公约》对影视作品的保护期是不少于与观众见而50年或者摄制完成后50年《罗马公约》规定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保护期限是从节目录制、表演发生、开始广播的年底开始计算,但是一般国家的保护期限都是50年。

4自动保护原则

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采用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取得保护的权利,但是《罗马公约》第11条将录音制品的保护是否自动赋予缔约国的国内法来规定。

5权利的限制

各个条约中都有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主要就是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包括私人使用、时事报道中的有限使用、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仅为教学研究目的使用,同时也允许成员国以国内立法颁发强制许可证。

二、对影视行业国际贸易保护的不足

(一)违禁作品标准缺失

一个国家就可以根据国内的公序良俗原则对违禁作品进行法律规制,但是各个国家对违禁作品的标准不一。美国于2007年对我国影响出版物以及视听产品的贸易权与配销服务限制措施正式提出磋商要求,因为我国的《著作权法》第4条不保护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最终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增加了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自动保护规定冲突

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有自动保护原则的规定,但是在《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每份复制本上均需标有版权标记,方能在一切成员国中得到保护,各成员国就不应再要求履行登记手续或者其他手续。版权标记的内容包括作品的出版年份,版权保留声明(一般以英文C外加一圈表示,版权人名称)。可以看出《世界版权公约》是对当时的美国和许多美洲版权公约成员国均实行版权的登记保护制进行的妥协。

(三)保护日期短

《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保护日期过短,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日期的最低年限都是自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其实很多经典的电影作品,历经50年之后依然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其合法权利依然应该得到合理的保护。

(四)责任承担机制欠缺

在《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当成员国对知识产权发生争议的时候需要当事国将其提交国际法院进行裁决,此条款设立形同虚设,因为提交国际法院解决需要当事国一致同意,自伯尔尼条约生效以来还没有国家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国际法院来裁决。在TRIPS协议中规定的是WTO的一套特殊争端解决机制,包括磋商、专家组意见、上诉机构报告、和解、自觉执行、授权反报报复等一系列的步骤,具有良好的实践性。

三、对影视行业国际贸易保护的完善

(一)统一违禁作品最低标准

一般而言国家上对淫秽影视作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一些作品定义为违禁作品并无太大争议,可以先将这两类作品规定到国家公约中作为违禁作品的最低标准。这里就会出现淫秽影视作品、危害国家安全的界定可以由有权机构,也就是WTO的贸易政策审计机构对影视产品进行分级定义,然后成员国可以事先声明进口何种标准的作品,这样可以将影视产品贸易的国家与国内二元结构进行合理统筹。

(二)著作权全而自动保护

著作权作品自产生之日起就理所应当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采用登记的方式则削减了这些利益,美国等美洲国家则根据惯例采用的是登记的制度,在有关的公约中可以对国际贸易中拥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加盖著作权的标志,也可以不加盖标志,但是著作权一定要在世界贸易领域受到保护。

(三)延长保护期限

就目前国际形势而言延长视听作品的保护期限无疑是趋势所向,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应当适度延长,能够延长至自作品发表之日起70年是符合目前的国际社会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要求的,同时也能更好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激发社会对影视行业创作的热情。

(四)完善责任承担机制

在影视行业的国际贸易中侵犯视听产品著作权后的国际责任这一点依然具有较大的完善空间,随着电子技术的普及,网络侵权的一些责任承担规则履须确立,国际上有关网络侵权新的规则主要是三振条款的出现,但并没有形成国际制度,将三振条款写入国际公约之中也是大势所趋。

四、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完善的分级审查机制

在影视行业中建立完善的分级审查机制是按照试听产品的内容分级将其分为:大众级,即所有的观众都可以观看;家长陪同级,即适合所有观众观看,但是主题和内容不一定适合所有的儿童,宜在家长陪同下观看;限制级,包括12周岁以下限制,16周岁以下限制;最后是成人级,即未成年人不得观看。

实行影视作品分级后,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就会从一元向多元的角度发展,可以减少盗版等侵权纠纷,同时也使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全而融入国际贸易体系。

(二)健全三振条款规定

三振条款源自美国刑事立法对有关犯罪处以重刑的用语。著作权领域所谈及的三振条款是2008年美国唱片产业协会所提出的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合作,对于严重、重复侵权用户予以断网、终止服务,以替代全球各地对P2P软件侵权用户进行诉讼的政策。

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要求通过一定的程序直接对网络用户采取断网等限制网络访问的措施。我国可以在相关的立法领域可以规定,网络用户第一次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其警告,第二次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若再侵权则进入处罚环节,第三次侵权则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断网的处罚。这样可以有效保护我国影视行业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影视行业贸易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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