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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人权视角下的家庭暴力现象

2019-02-03 14:51:50浏览:71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引言和综述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基于家庭成员关系或亲密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是

一、引言和综述

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基于家庭成员关系或亲密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不论是超级大国、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

当前关于家庭暴力的理论都是着眼于家庭暴力的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社会性别视角的观点。这是由西方女权主义者提出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可以归纳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源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性别歧视的思想观念,二是以父权制为代表的社会权力结构,三是造就男性角色和权利控制的社会教化。这种理论认为,经过社会化的男性认为有权控制他的女人,并通过殴打、虐待、控制人身自由和经济资源等方式强迫或控制受害妇女,社会也认可男人把女人当做财产和工具的观念和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中国学者指出:对妻子的暴力是在所有文化中培植起的信念的作用,这种信念认为男性优越,和他们共同生活的女人是他们的所有物或动产,男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或以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自己的女人。

第二种观点是心理学视角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源于当事人的心理原因,其中又有三个角度的研究:一是从个体心理角度。这种研究认为,家庭暴力发生是施暴者个体的病理因素造成的,是精神疾病的反映,他们常用虐待狂、偏执狂、被动攻击人格障碍、神经症、病理性依赖等术语来解释家庭暴力的原因。二是从人格特质角度。这种研究认为,家庭暴力的发生是施暴者和受害人的特殊人格特质造成的。施暴者的心理特质主要有占有欲、控制欲、攻击性和以自我为中心,通常表现出不能忍受孤独、嫉妒、易怒、冲动等;受害人的心理特质有自尊水平低、依赖性强、缺乏主见,通常表现出焦虑、抑郁、孤独等。三是从社会学习角度。这种研究认为,施虐和受虐都是通过学习获得的,并提出了习得性无助和受虐妇女综合症等非常有名的理论。他们从动物实验出发,研究受虐者的心理行为,发现在长期承受暴力的过程中,受虐妇女会有这样相同的心理和行为模式:通过学习慢慢获得了一种无助感,认为这就是女人的命,于是愈加服从,但在危及生命时,又会以暴制暴,反将施暴者杀死。

第三种是系统理论/生态学视角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女权主义理论只看到了男人对女性的暴力,却无法解释妇女对儿童等其他的暴力行为。他们认为,家庭暴力并非源自性别歧视,而是一种系统与系统之间环环相扣所导致的持续性情境,而家庭暴力的出现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因素、以及夫妻互动的结果,是一个社会现象。这提到的系统包括个人因素、人格特质、解决冲突的方法、职业状况等、家庭因素包括家庭组织、权利结构、性别角色认知、社会经济地位、家庭解决问题的能力等、社会因素(包括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观念,大众传媒对暴力的报导、社会机构的特质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从权力的多重性出发进行研究,认为配偶暴力是权力形态的一种表现,权力关系的一种反映,权力机制的一种运作。

当前,国际社会己经认识到,家庭暴力也是一个人权问题,多个国际文书己提出明确提出要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权利。但当前学界从人权视角的研究家庭暴力的理论却相对较少,且大多都是点到即止。笔者试从人权视角,就家庭暴力所涉及的人权主体、人权内容和人权存在形态等几个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与上述理论不同,从人权视角研究家庭暴力不是着眼于其发生的原因,而是侧重于对家庭暴力的定性分析:家庭暴力是不是对人权的侵犯。

二、从人权主体分析

人权主体是指应该和可以享有人权的人。从人权主体分析家庭暴力,是要弄清楚家庭暴力所侵害的对象是不是享有人权的人?《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各种人权理论也基本认同,只要他是人,就是人权的主体,就应该享有人权。那么可以简单地推导,作为活生生的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然是人权的主体,应该享有与施暴者和其他人同样的人权。这一问题看似十分简单,但把它放到历史和家庭等环境中去时,却又变得十分复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历史上并未把作为家庭暴力主要受害者的妇女当做真正意义上的人,因此,历史上的妇女并非真正的人权主体。在古代,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的妇女,是不能和男性享有同等权利的附属品,可以当做商品买卖,可以当做物品处理,甚至可以肆意虐待。令人惊讶的是,在最早的人权文书中,人权的主体竟然也是不包括妇女的。比如,曾被马克思视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和被推崇为人权产生标志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里面所说的人人生而平等和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和平等的的人,都是不包括妇女的。一直到1993年在维也纳人权领域的第二次世界性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才以国际人权文件的形式首次明确承认妇女的权利是人权。

其二,传统法律划分了公和私不同领域,家庭自治却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人权主体资格有名无实。可以说,任何国家都认可家庭自治,中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家文化的国家,更加强调这一点。家庭自治源于个人自治,个人自治在现代社会具有正当的伦理基础,并而为现代各国法律所肯定。家庭自治是个人自治的联合,是个人自治的自然延伸,当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家庭自治应该是家庭成员平等的自治,对其自治的范围也应该有所限定,并非家庭中发生的一切都属于自治的范围。但是,现实中的家庭自治往往表现为家长的自治,家长是家庭自治的唯一主体,并将家庭暴力这种一方治另一方的侵犯,也作为一种的自治手段。当社会默许家长是家庭的唯一自治主体时,当社会默许家庭暴力属于家庭自治范围的家务事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的人权主体资格在无形中被剥夺。

由此可见,把家庭暴力受害妇女作为人权主体,从历史发展看是不平坦的,从现实实际看也是非常不易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而动摇人权视角的这种认识。也许是基于上述种种情况的考虑,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明确指出:对妇女的暴力是历史上男女权利不平等关系的一种表现。对妇女的暴力侵犯了妇女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也妨碍或否定了妇女享有的这些人权和自由。当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仅仅是妇女,不论其性别和年龄和其他任何差异,他(她都具有人权主体资格,应该享有人权。同时要看到,家庭暴力其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施暴者、亲朋邻里和干预人员都是人权的主体,他们的人权在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中同样要得到尊重和保护。

三、从人权客体分析

人权客体即人权的内容,是指人可以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人权客体分析家庭暴力,是要弄清家庭暴力侵犯了什么人权?在生活中有许多与家庭暴力相关的传统认识,如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成材、两口子床头打架床尾合,这些观念认为夫妻吵架和父母打骂小孩,都是常见的家务事,不必大惊小,隆,似乎这一切都是合理合法的。那么家庭暴力有没有侵犯人权?不妨从家庭暴力的手段和伤害来分析,家庭暴力的手段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一是对受害人实施身体上的侵害,包括对身体各个部位的种种攻击,如殴打、推揉、打耳光等;二是对受害人的精神伤害,如以语言威胁恫吓、诽谤、辱骂等;三是限制受害人的自由,如控制受害人的行动自由,禁止与外界接触等;四是对受害人实施的性侵害,如强迫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攻击受害人性别部位等;五是控制受害人的经济等因素,如控制受害人的食品、住房、钱等。与此相对应,暴力伤害的结果应该包括身体(肉体方面、精神方面和性以及财产和经济等方面的。

从上述家庭暴力的手段和危害,不难看出,家庭暴力所侵犯(直接或间接)的人权,几乎涉及人权的绝大部分,但以侵犯人身人格权中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为普遍和突出。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统称为生命健康权。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无论是有形的残暴手段还是无形的冷暴力,都可能对受害方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一定损害。如对妇女、老年人进行的打骂虐待、甚至杀害;对女婴、残疾儿童的残害、遗弃和溺杀。轻者造成鼻青脸肿,重者残废死亡,这些无疑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践踏。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为完全自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中,施暴者通过暴力行为控制受害人,轻者限制其社会交往的范围限制与异性交往,重者直接将受害人禁闭一室之内,不许离开,这是对人身自由权的典型侵犯。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其中,名誉权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施暴者以语言进行攻击,包括咒骂、诽谤、诬告等,无疑是对其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以上所列举的都是个人人权,家庭暴力同样涉及的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指国内集体人柳又称特殊群体权利,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妇女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和老年人的权利,是家庭暴力涉及最多的集体人权。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成员(包括其延伸成员)之间,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控制,暴力不过是达到控制的一种手段。而妇女、儿童和老人,作为弱势群体,往往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从这点上看,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这些弱势群体的集体人权。

四、从人权存在形态分析

从人权存在形态分析家庭暴力,是要弄清家庭暴力所侵犯的人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人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实有人权。人权,从本来的意义上讲,就是指人的应有权利,即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但是,人权的主体和客体都有历史性,正如恩格斯所说权利永远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人权受到了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又出现了人权的另外两种存在状态: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人权要实现,需要法律来进行保障,法定人权不过是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使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法定人权与应有人权相比,应该说更为具体、明确、规范。实有人权,是指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人权被法律确认和规范,并不等于人权就实现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之间,往往还有很长的距离。

家庭暴力所侵犯的人权主体和内容,无论是在国际法,还是在国内法中,基本上都是得到确认和规范的。在国际法层面,比如,《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谴责对妇女的歧视,认为歧视是根本不公平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第十条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妇女在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起始段落写明,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表述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在国内法,尊重和保护人权己写进了《宪法》,许多法律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人权保护,并有诸多直接关于家庭暴力人权保护的法律条文。比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外,《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警察法》等法律均有相关规定。特别是2008年,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委专门出台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另外,在国内地方立法中,目前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不管是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看,家庭暴力所侵犯的人权不仅仅是应有人权,还是法定人权。换句话说,家庭暴力所侵犯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家庭暴力就是违法犯罪。

五、总结与启示

家庭暴力虽然发生在私人领域,却己超出了家务事的范围,上升为人权问题甚至社会问题。从人权主体上看,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是应该享有人权的人权主体;从人权客体上看,家庭暴力构成了对受暴者的人权侵犯;从人权存在形态上看,家庭暴力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权。可以推理,家庭暴力就是对人权的侵犯。由此,笔者有关于家庭暴力干预方面的两点启示:

启示之一,公权力应该干预家庭暴力。当前,家庭暴力需要防治的问题,社会越来越达成一致共识,但对公权力是否可以介入家庭暴力,却仍然有些争议。何为公权力?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笔者认为公权力是应该介入家庭暴力的,一方面,既然家庭暴力超出了家务事的范围,上升为社会问题和人权问题,甚至是违法犯罪问题,那么防治暴力、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就不应该遗忘这一特殊的领域。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个人权利实现和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公权力,有责任和义务介入家庭暴力,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从国际社会的经验和我国本土实践来看,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不仅必要,而且确实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启示之二,干预家庭暴力要有人权意识。防治家庭暴力,旨在阻止暴力、保护人权。但在实际的干预工作中,由于认识不到位、干预技巧缺乏、干预条件受限等原因,又很容易造成对人权的再次侵犯,当前特别要避免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工作中的几种侵犯人权的错误倾向:由于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处理,造成对施暴者的侵权;由于性别歧视或忽视性别因素,造成对受害人的再次侵权;由于不了解家庭暴力的独特性质导致处理不当,使受害人的人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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