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的事实证明海盗行为影响全球航运、世界贸易和旅游业的发展。仅就航运业而言,海盗行为的影响导致运输成本激增。而针对海盗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航运业通常的做法是通过保险公司转移海盗行为带来的风险。尽管我国保险市场承保海盗风险,但何为海盗行为,在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没有规定,保险业界也不存在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对海盗行为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出现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争议。故本文将重点比较典型海运国家对海盗行为的界定,总结其应具备的要素,并为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典型海运国家对海盗行为的界定
就各国保险法而言,对海盗行为做出明确界定的极少。下面重点分析几个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
1.英国
20世纪之前,英国法中解释海盗行为的法律还相当不清晰。20世纪期间,以海上保险业为目的界定海盗行为有了新发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海盗行为的界定虽不全面,但在其目录表保单解释规则中对海盗( Pirates)一词做了界定:海盗包括暴动的乘客和从岸上攻击船舶的暴民。该保单解释规则八中界定的海盗行为源自于已存的法院裁决。关于从岸上攻击船舶的暴民可构成海盗是受Nesbit案影响。该案中法院需要裁决原告的船舶被陆上暴徒攻击进而夺取并控制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后来,暴民们为得到船上的谷物,不离开船舶,直到船上的谷物以大约发票价的3/4卖给他们为止。法院裁决本案中的损失不能通过保单中的特定措辞获得赔偿,但法院还是裁定行为本身构成海盗行为。法官认为,凡在陆上构成抢劫,在海上就是海盗行为。以暴力迫使谷物主在岸上以买家强加的特定价格卖掉谷物,也会构成抢劫。
影响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单解释规则的其他案例还有Palmer v. Naylor案。该案中,一批中国移民在从中国送往秘鲁时,他们接管船舶,杀死了船长和部分船员。之后他们在最近的岛登陆并逃跑。法院认为,移民们谋杀船长和部分船员,扣押船舶,如果不是海盗行为,也是与此同类的行为,因此,属于承保的风险之内。虽然该案件没有澄清乘客或全体船员也可能被认为是海盗,却使得1906年《海上保险法》认识到了该问题的重要性并在海盗的定义中包括了乘客。
尽管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单解释规则八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海盗行为的定义并未完善。法院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通过之后的判例中相继解决了定义海盗行为的许多难题。例如,在Republic Ltd.案中,海盗行为的对象是Locus Classics轮,该轮运输的是索赔政府的供应物资,投保的保单承保来自海盗行为的损失风险。供应物资被不是政治性组织却打算在玻利维亚地区成立独立政府的叛乱者夺取。虽然法院认为这不属于保单含义中由海盗行为引起的损失,但它还是解决了解释海盗行为术语的很多问题。法院认为由国际法和刑法提供的定义在解释保单条款时是不适当的。上诉法院进而解释道:即使假定扣押货物的这些人的行为为某些目的与法律定义的海盗行为巧合,海盗行为一词,在保单中使用也必须用其通俗意义来解释,在此种意义中,它意味着是为私人目的毫不区分地劫掠的人,而不是为一个特定国家的公共目的简单地对财产实施不利活动的人。该案中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海盗行为发生的区域。案件中的攻击地点发生在亚马逊河的一个分支流进另一个分支的河口。法院裁决此种事件不能构成海上保险业内理解的海盗行为。法院认为:毕竟这是一份海上保险保单,不论海盗行为的定义可能是什么,都是一项海上犯罪,所发生的该河虽远离国家,却根本不是发生在海上。本案确立了海盗行为是海上犯罪,该犯罪不能发生在内水,必须是为私人目的而实施,而不是为政治原因。两个案例都体现出定义海盗行为时对商人们合理期望的重视。
在Banquet Ltd.案中,法院在海盗行为与扣押之间做了区分。在Piracy案中提出了抢劫是否是一项海盗行为犯罪的必要因素的问题。法院裁决认为没有此项要求和没有试图犯海盗式的抢劫等同于海盗行为的要求。( The Andrews Limos)案显著改进了海盗行为定义。该案中,武装人员登上船舶意图盗窃,但是,他们并没有遇到任何抵抗,他们在为了逃跑而诉诸暴力之前已完成了盗窃。盗窃罪限于在港口和内水实施。该案中提出并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暴力或暴力威胁是否是海盗行为的一个必要因素;二是是否存在海盗行为可以产生的任何地理区域限制。
就第一个问题,Stoughton法官认为: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盗窃不是一项海上保险合同保单下的海盗行为。裁决进一步认为:协会承保由海盗行为造成的船东损失,因为他们的雇员已被暴力制服,或因害怕而屈服。协会并不承保当他们的夜班守卫睡着了,秘密行窃给船东造成的损失。海盗行为的概念与秘密盗窃不一样。没有必要认为窃贼在能被称之为海盗之前,必须要升起海盗旗并开火掠过受害者的船首。但海盗行为却不能以秘密方式实施。就第二个问题,法院裁决认为,没有理由限制海盗行为只能在领海之外实行。Stoughton法官提出,他的意图不是在海盗行为上放弃国际公法规则。但是为解释保险合同的目的,一个不同的规则不会产生极坏的后果。夺取船东财产的抢劫犯并不关心是否在领海内还是在领海外抢劫。相比于是在12海里外还是更远,保险人也应当不太关心发生的精确地点,在乎的是在一定程度上抢劫大多更可能在港口内或河口内的船上。该案例认定海盗行为能发生在领海内,海盗行为由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盗窃组成,但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不能构成。
总结英国的成文法与判例法,定义海盗行为的因素为:海上抢劫犯罪或试图海上抢劫;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来实现;为私人目的;可由暴徒或暴动的乘客实施;不考虑其发生地点(但排除内水。
2.美国
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从未被编纂过。因此,也就没有相关的成文法作为定义海盗行为的指导准则。故在美国确定海盗行为定义必须研究相关的案例法。美国法院以Insurance Co. Dunham案判决中存在的联邦海商法和英国法作为海上保险法的基础,之所以采用英国法,正如Queens Insurance Co案判决的结论所言,是为保持与英国海上保险法一致。
第一个重要的案例是Charles案。该案是关于美国商船黄金火箭号(The Golden Rocket)被南部联盟船舶捉捕。围绕该捕获引起三个诉讼。缅因州最高司法法院主张海盗行为的定义不必受国际法确立的定义局限。法院提出:一份保险单中的海盗行为必须理解为参考犯国际法定义的海盗行为罪的人。但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没有根据。必须假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至少都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就任何类型的海盗行为,不论是由成文法还是国际法规定的,都能影响海上风险,当与此种风险相联系的合同使用它时,它必须被考虑包括在那个术语之内,除非存在某些限制或例外。
在定义海盗行为本身时,法院支持了United States v. Palmer案中提出的定义,该案中,海盗行为被简单地定义为在公海上抢劫。法院关心的问题是属于一国的捕获船舶行为是否等同于海盗行为。法院裁决道:没有人会赞同除非一个人怀有一般目的抢劫每个人,否则不能成为抢劫犯。这种规则与其适用在海上还不如适用在陆上。另外如果暴动的船员故意夺取船舶,他们成功了,其行为就是海盗行为。该判例提出海盗行为定义由两个因素组成(1)抢劫;(2)发生在公海上。此外,也确定了试图接管船舶的全体船员也可能被定义为海盗。
海盗行为问题在Fairfield v. The Insurance Company of the State of Pennsylvania案中得到进一步解决。该案法院在私掠和海盗行为之间做了区分,提出:私掠和海盗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带有政府权力色彩的依据战争法的捕获和为了组建一个政治权力组织作为法律上或事实上政府受益,而后者则是仅仅为私人受益的动机在公海上实施抢劫,就像陆上的盗窃和抢劫一样。因此,海盗行为的定义排除了出于政治动机的行为,如恐怖主义等。
Britannia Shipping Corporation v案是关于产生海盗行为的地域限制的案例。该案涉及一艘拖船在港口内被盗。法院裁决这样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海上。但是公海这个术语应当在其通俗意义上使用。法院引用了Field法官在United States v. Rodger案中的观点,认为:公海( high seas)一词在每一个案件中不表示任何分离的和区别明显的水体,而仅仅是海或洋开放的水域,以与港口和岸边狭窄的陆呷内的水域相区别。
Citizens Casualty Company of New York案是界定海盗行为最为详尽的案例。该案涉及双重谋杀和船舶的船底被另一艘船的船长凿洞,由此该案例被冠以海上怪诞的英雄传奇。该案法院需要确定船长的行为是否构成一项海盗行为。法院认为海盗行为的定义应为:在公海上,怀有普遍敌意的意图,未经法律授权的抢劫、谋杀或暴力劫掠。该案中,法院在以前案件确立的海盗行为定义基础上增加一个一般敌对行为的要求,也认定海盗行为为抢劫罪行。但是,法院裁决船长不能定为海盗,因为他的行为没有上升到海盗行为所要求的针对所有人类的一般敌对行为的水平。
总结美国的判例法,法院认为构成海盗行为因素为:一项劫掠犯罪,其并不限于抢劫;其实施不是为了政治动机,而是为了私人获益;其发生在公海上,这里的公海应当理解为任何开放式的水域(不是内水,港口,海港等);怀有普遍敌意的意图。
3.挪威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07版评注》中针对《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07版》第二章第9条(d)款使用的海盗行为一词做出了界忘海盗行为被理解为由私人在公海上针对一船的船员、乘客和船上货物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使用武力的行为经由另一船来实施,但海盗也可以伪装成船员或乘客登上船舶随后在该船上实施劫掠行为。他们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收益,但仅仅造成财产损害或人员受伤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海盗行为。
《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10版评注》主要针对《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07版评注》中海盗行为的发生地域做了修改,委员会解释道:委员会赞同将海盗行为与公海联系在一起是不适当的,本大纲中的海盗行为术语必须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做出的海盗行为的国际法律定义脱钩。这意味着相关战争险保险中的海盗行为也可以发生在一个沿海国的领海界限之内就商船而言,委员会赞同只要船舶在两港之间的航途中对其非法使用武力就构成海盗行为。因此,在此种方法下,不区分船舶是否在领海界限内或外,还是在公海上,甚至在与海和河相通的可航的湖上非法使用武力也构成海盗行为。
总结《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法大纲2007版评注》对海盗行为的理解,可得出在挪威海上保险法中构成海盗行为的因素为:私人实施;非法使用武力;从一船上针对另一船实施;海盗也可伪装成船员或乘客在受害船舶上实施;可发生在沿海国的领海内;为私人获益目的,但仅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害而无获益也可构成海盗行为。
二、不同国家对海盗行为界定的比较总结
比较美国和英国法院的判例法可见,他们定义海盗行为的因素多数都是一致的。在两国内,法院都裁决应当遵循在航运业内通常使用的海盗行为定义,该定义稍稍偏离了在国际法和刑法中提出的定义。但是,美国法院发展出的一些界定海盗行为的因素可能与英国的相冲突,英国的界定中不要求针对所有人的普遍的或一般的敌意。另外,英国判例法没有澄清是否任何劫掠行为都可能被看成是海盗行为。但是,也有一些因素在英国的定义中有,而美国的法院却还没碰到。如美国法院还没澄清使用暴力是否为定义海盗行为所必须的。
比较挪威与英美国家海上保险法对海盗行为的界定,可见界定的因素上存在三个一致之处:首先,海盗行为的发生不必局限在公海上,可以发生在一国的领海之内。其次,非法使用武力(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最后,目的是为私人获益。但挪威与英美国家在界定海盗行为上也存在不同,挪威对海盗行为的定义似乎受国际法中海盗行为定义的影响更深,是对国际法中海盗行为定义某些不合理因素的突破。而英美国家海上保险法中给出的定义更注重尊重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和行业惯例。
三、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对海盗行为界定的建议
尽管我国保险市场提供的船舶保险条款或战争险条款承保了海盗险,但没有关于海盗行为或海盗的定义,为避免各保险公司在发生争议时对其做出不同的解释或理解,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统一我国保险界定,建议在修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时做下列完善,以提供必要的、有效的法律支持。
1.明确海盗行为的定义
在明确海盗行为的定义时,一是要注意保险法与国际法中对海盗行为界定的不同。广为接受的国际法中海盗行为定义是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认为海盗行为包括下列因素:(1)私人船舶或飞机上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2)为了私人目的。(3)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4)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该船上、机上的人或财物。(5)非法使用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的行为。与前述国家海上保险法中定义的海盗行为相比,可发现海上保险法中的海盗行为定义均突破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行为只能发生在公海上的限制,认为海盗行为也可以发生在一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之内;国际法中海盗行为的实施从一船对另一船的要求,与上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不同,海上保险法中认为海盗可伪装成船员或乘客在受害船舶上实施海盗行为,英国法中还认为受害船舶上的乘客暴动或从岸上攻击船舶的暴民实施的行为都可构成海盗行为。当然国际法中的海盗行为定义因素也存在与上述国家海上保险法定义的两点相同之处:即为私人获益目的和非法使用暴力。二是具体可借鉴挪威海上保险法对海盗行为的定义,同时参考英美两国判例法对海盗行为界定的因素,特别要注意到尊重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和符合航运界的惯例来界定和解释海盗行为。并应特别强调以下要素:(1)劫掠船舶是出于私人目的,以和海上恐怖主义相区分。海上恐怖主义都是为了实现某一政治目的,带有明确政治性目标,虽然其实施和表现手段上会与海盗行为存在交集,比如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方式抢劫船舶及其上财物,伤害甚至杀死船员,造成海上安全恐慌等,但不可因存在相同的表现而就此混同二者;(2)使用武力或者威胁使用武力;(3)可以发生在公海或领海之上。
2.海上保险风险范围中明确包含海盗险
条文为:海上保险风险范围中包括:盗窃险、海盗险、抢劫和其他暴力行为的风险。立法中明确包含海盗险可以为保险业界和被保险人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出现此方面的保险纠纷争议。
四、结语
我国是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海上运输承载着90%以上的国际贸易货物。这同时意味着我国船货遭受海盗袭击的概率较大。我国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应当密切关注国际上应对海盗风险的立法和实践发展,不断完善船货保险对海盗险的规定,推动对相关立法的修订。还应注意与国际做法的接轨,对承保的海盗险造成的船货损失和费用损失积极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