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法律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发展趋势之一,但我国并没有真正地实现宪法司法化。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司法判例引发了人们对宪法司法化的思考。我国必须要走宪法司法化路线来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是可以而且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的。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具有直接依据宪法裁判具体违宪案件的权力,从而为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司法化的权力提供最终和最高的法律依据。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违宪审查 司法判例 一、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兴起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它与一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密切相关,事实上,我国宪法是以规定宪法监督制度的方式来体现违宪审查制度的。1982年《宪法》既在序言中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又在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在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此种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的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是,它依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例如由于缺乏专任机关造成监督不力、缺乏完善的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导致我国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成为无法运行的空洞理论等。尤其是因为监督方式相对单一,侧重于对法律法规而忽略了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直接导致一方面具体的违宪案件得不到法律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用“司法程序解决司法案件”的原则,另外对以请求方式提出审查的主体亦无救济程序保障。目前,我国法院不会仅仅依据宪法来裁判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需要找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适用,如果没有,那就只有类推适用一个最相近的具体法律规范或干脆不受理这类案件。 11年前的齐玉苓案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产生了强烈反响并引发激烈争论,争论焦点涉及宪法和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宪法适用及相关问题引发的纠纷,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高分,超过了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等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齐玉苓不服,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做出终审判决。 2002年1月,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蒋韬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列作被告,理由是该行在招录行员启事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以上两个案例,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宪法司法化。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和发展,各学者看法褒贬不一,各持己见。 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学者们普遍认为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适用,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至于我国宪法是否可以实现司法化,赞成与反对者各执一词。赞成者认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既然是法律就应当由司法机关加以适用。如果宪法只是作为权威的象征,不能解决违宪案件,不能保障公民实实在在的权利,那么它就如同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法律意义,所以宪法应当司法化。随着违宪案件的不断出现,社会对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有更加强烈的需求。反对者主张,我国从来没有宪法适用的先例,而且宪法在我国制定法中具有最高权威的地位,它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而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另外,公民权利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获得保护,没有必要一定要直接依据宪法,这也是对宪法权威的一种保证。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全的宪法诉讼制度,也并没有真正地实现宪法司法化。所以,是否需要从根本上为宪法司法化奠定一个理论化、制度化、法律化的基础,使得宪法在实践中“活”起来,以真正保护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理论与实务界面临的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宪法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但它仍然是法。如果宪法只能作为立法和公权力行使的根据,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根据;在要求立法和公权力的行使以宪法为根据时,又无适当程序和机构来审查它们是否违宪并予以纠正或救济,那么我国的宪法就陷入了“白马非马”的悖论。接连不断的违宪案件得不到解决,也意味着我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已无法满足法律实践需求。因此,我们必须要走宪法司法化路线来更好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是可以而且应当具有司法适用性的,依据如下: 首先,宪法司法化是由宪法的法律性特征所决定的。宪法首先是一种法,它的法律性导致它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文字成为现实而有效的规则。从法治层面上看,法律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实在性法律规范。我国的宪法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特征,它其实也是一种法律,那么就具有适用性。宪法不应该只停留在静态的纸上描述,它应当是一个动态的事实过程,如果制定的宪法得不到实施,那么它就会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其次,宪法司法化是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的需求。宪法既然是一种法律,那么它就应该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发挥法的作用。法律真正的权威性与至上性不是只停留在纸面上,只有让宪法“动”起来,才能使宪法的权威与至上得到真正的体现,也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如果在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得不到救济时,那么就应当且可以依据宪法的规定,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因此,只有在实践中实现宪法司法化,宪法最高性和神圣性方能真正得到彰显。 再次,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权益,是公民确保其自身生存与发展而享有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体 系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较为完备,但仍然有一些宪法权利在部门法中没有得到具体的保障,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诉讼请求,只能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此案。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却得不到救济与恢复,违宪行为得不到法律惩罚,会使人们对宪法的人权保障产生怀疑。宪法司法化则丰富了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途径,也使宪法权利成为有着救济途径的实实在在的权利,在推进人权保护步伐的同时唤醒了民众的宪政意识。 最后,宪法司法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有宪法不等于有法治,宪法的存在只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依据,要实现法治,就不能只停留在宪法条文之中,必须坚定地实施宪法,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只有实现宪法司法化,使宪法规定的内容真正贯彻落实到实际生活中,才能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才能使宪法的权威和效力不流行于形式,才能使人们养成良好的宪法意识,进而最终实现依法治国。宪法司法化也实在地将宪法推崇到根本大法的位置,使执法者和人民对宪法心存敬畏。宪法司法化是法治的起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要求。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现路径 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和国家制度都有所不同,国情差异也很明显,于是造就了不同的宪法司法化制度。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的宪法司法化与其他国家的不同,我们需要在符合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寻找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司法化的路径。 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是由普通法院来行使的。联邦系统的所有法院,包括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都是宪法审判机关,享有违宪审查权。美国的违宪审查以普通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普通诉讼中发现了有关法律、法令及行政行为的违宪问题才能引发违宪审查。有关诉讼必须涉及具体争议,当事人必须是认为自己已经遭受直接、重大的伤害,或者正处在即将遭受此种伤害的危险之中才能在初审或上诉审的案件中就某项法律或者法令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公民不能因为对于某项法律或者法令可能违宪的兴趣而直接请求法宣告其无效。美国并不存在违宪审查的专门司法程序,在诉讼中提出违宪审查不会引起正在进行的程序中断。德国1949年的《基本法》在一般的司法系统上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来专门进行违宪审查。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宪法法院,其职责在于确保州宪法的正确实施,联邦宪法法院是其最高的上诉法院。德国宪法法院的审理与一般法院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两个诉讼,虽然宪法诉讼可能由一般诉讼引起,但是这两个诉讼相互独立,各有各的管辖法院,各有各的审理程序,各有各的判决。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成立于1946年的第四共和国,其作用是调解政府机构间关于宪法问题的纠纷,但由于缺乏直接采取必要行动的管辖权,所以它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1958年法国建立了第五共和国,其新宪法承认了“有限政府”原则,即每一项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一一都有其限制,宪法委员会才具有了一定程度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的权力,法国特色的宪政才具备实质的意义。 英国议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关,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是主权者。三位一体的英国议会在理论上可以制定、修改、废除任何现行法律。所以,英国的违宪审查大体上是由议会行使的,但是这种立法审查方式并不具有司法的性质。英国司法形式的违宪审查具体有二个方面,其一是议会上院的判例贡献,其二是议会自身立法授权法院的审查。英国议会2000年生效的《人权法》使得《欧洲人权公约》开始在英国具有国内法效力。英国的违宪审查具有司法适用性质,其独特之处在于法院的审查方式,即不是采用撤销或宣布法律无效的强形式,而是以敦促议会修改法律从而抵消恶法的弱形式来进行的。 各国现状说明宪法司法适用在各种违宪审查模式中都是可行和必要的,也为我国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的依据。关键问题是要把这一制度本土化时,如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选择与其相适应的违宪审查模式? 我们不难发现,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或许有些劳师动众,而且可能会与我国现行存在的司法制度相冲突,到时不仅保障不了人民群众的权利,反而使诉讼更加复杂化。而且,一些处于中间地带的案件可能得不到任何方式去解决,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相互推诿,使得最初设立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对立法、司法及行政机关的各种违宪的立法和行为都集中于一个专门机关审查,难以保证这些案件的迅速处理。 由最高立法机关实现宪法司法化,也不太符合我国的现状。我国的立法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相当广泛,即使它希望行使该权利,也可能会因为有心无力而不得不放弃。同时,因为法律法规由其制定又与之没有利害关系,这样就很难发现违宪问题,对于具体的违宪案件,仍然不能够以司法程序解决。 美国实行的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司法化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需求是相符合的,但由于两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差异太大,导致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模式。现阶段,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相当完善,现在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具体行为的违宪案件,即在宪法私权诉讼方面保障公民的权利。 (一)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立法上的实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一国最基本、最重要的事项,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由于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也应在宪法中得到根本性规定。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具有直接依据宪法裁判具体违宪案件的权力,从而为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司法化的权力提供最终和最高的法律依据。当然,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根据宪法对此项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但是,宪法的规定才是最根本的,如果在宪法上没有依据,得不到宪法的承认,那么一切都仅仅是空谈。也许这对于一个缺乏违宪审查传统的国家来说有些困难,但是如今的法律实践的确很需要这方面的规定(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以完善欠缺,真正做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的实现 有了宪法对宪法司法化最高性的依据规定后,还得有具体的实施,才能真正的实现宪法司法化。法律的具体实施是由审判机关来完成的。我国的审判机关分为四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都行使司法管辖权,对具体的案件有审判权。以前缺乏宪法的依据性规定时,法院是没有权力处理具体的违宪案件的,它们不敢也不愿直接依据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保护公民的权利,但有了宪法的承认之后,则一切都将发生改变。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任何主体都不能再借任何借口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得到宪法承认的前提下,实施对具体违宪案件的管辖权,处理宪法纠纷,使得违宪案件得不到解决的局面彻底改善。 注释: 王晓燕.略论宪法司法化.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4).第30页. 林弥.论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第5页. 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5).第59页. 刘旺洪.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63页.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