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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的CIF贸易术语引发的争议

2019-02-03 15:02:12浏览:41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在国际贸易中订立货物贸易合同,其中贸易术语的选用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所在。贸易术语本身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渐渐完

在国际贸易中订立货物贸易合同,其中贸易术语的选用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所在。贸易术语本身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渐渐完善起来,其内容主要是表明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了买卖双方哪一方负责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运费、保险费用的支付、进出口清关,还包括双方划分风险的界限在哪里,甚至还可以影响到进出口的报价。

一、案情简介

根据《INCOTERMS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CIF贸易术语的规定,该贸易术语属于适用于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主要使用在海洋运输或者内河运输中。买卖双方在装运港的船上完成风险的转移,卖方负责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风险。虽然该术语的使用范围主要适用于水路运输,而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尤其是内地加工企业也习惯于使用该术语。

案例背景:2014年4月,国外某公司(下称进口方)同我国四川某企业(下称出口方)达成了一项进出口贸易合同,拟从我国进口一批玻璃工艺品共5000平方米,价格为为USD7.5/平方米CIF纽约,装运港为宁波港,合同还规定务必于6月中旬之前抵达目的港,采用门到门运输方式,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出口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后,于5月份备货之后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进行运输,不料货物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出现车祸,造成货物损失严重。得到车祸通知后,出口方立即将该情况通知了进口方,于是进口方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但是当进口方向保险人索赔时,遭到了保险人拒赔,理由是保险标的物在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其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不予理赔。进口方认为在CIF合同下,卖方通过转让保险单来转移保险索赔权,买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即使对其不享有可保利益,仍有权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要求其赔偿,双方遂产生争议,后引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买方败诉。

二、案例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议围绕着CIF贸易术语展开,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对该术语的解释,CIF的全文是Cost,Insurance,Freight(Insen Named Pon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卖方在装运港的船上进行交货,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前的费用和风险,在价格构成上卖方给买方的报价中要包括到达目的港的运费以及从出口国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保险费。

本案例中买方没有得到保险人的理赔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对保险可保利益的使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买方认为在CIF术语下保险由卖方办理,但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所以才会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理赔。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时才可得到赔偿。根据CIF贸易术语对保险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是卖方作为投保人按照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和险别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交纳保险费,因此,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人名称应该是卖方,也就是说,此时保险利益的所有人是卖方。但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之后,办理结汇时,要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其后保险标的如果在运输途中遭遇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并导致货损时,由买方持保单和所需有关单证向保险人的理赔代理人提出索赔。换句话说卖方办理保险只是相当于替买方办理,实际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该是买方,因此才会有卖方只需购买最低险别的规定。在本案例中,发生货损的地点是在出口国工厂至装运港之间也就是在出口国国内,还没有到达装运港的船上,卖方还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应该属于卖方可保利益之内的范围,卖方在此时还不能将保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只有在卖方交货以后,才可以将保单背书给买方,实现保险权利的转让。

在运输方式上,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而在案例中提到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运输,该方式属于集装箱运输货物交接方式的一种,而集装箱则属于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中针对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多式联运专门引入了FCA,CPT,CIP三个贸易术语,其中CIP与CIF尤为相似,对于案例中的情况如果选择CIP贸易术语更为合适。

我方作为案例中的出口方所在地四川省地处内陆地区,装运港在浙江宁波港,要实现集装箱的门到门运输必然要经历长距离的内陆公路运输才可以将货物运往装运港、在合同中规定使用的CIF贸易术语对我方来说要承担从工厂到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这对于长途运输来说我方要承担较大风险。因此,此时可以考虑使用EXW贸易术语,该术语对卖方来说只需完成在工厂装上运输工具即可,需要承担的风险是所有贸易术语中最小的,货物的出口报关、进口清关都由买方来完成。如果从降低我方作为出口方风险的角度考虑EXW(工厂交货)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三、案例反应的问题

(一)在运输方式上的问题和建议

在该案例中一个重要的分歧主要出现在CIF贸易术语到底是否适合使用在多式联合运输中,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CIF适用于包括海洋运输在内的水路运输中。而案例中由于使用了集装箱,集装箱是典型的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的集合运输工具。案例中使用集装箱进行门到门的运输,在运输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多种运输方式的组合使用,也就是常说的多式联合运输。案例中的出口国发货人的仓库地处于内陆省份,因此去取货时必然涉及到公路运输或者是铁路运输,而离开出口国装运港之后的国际段运输又涉及到海洋运输这样的多式联合运输选用CIF就容易引发争议。

CIF贸易术语的产生主要是针对海洋运输这种运输方式的,当集装箱这种新兴的运输载体出现后,改变了传统的海洋运输一统天下的运输方式格局,并迅速成为了使用最广泛、认可度最高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尤其在适用于多式联合运输方面的优势更是其他运输方式根本无法比拟的。为了适应新兴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必然要对原有的贸易术语进行改革和完善,正式在此基础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的基础上引入了CIP贸易术语,该术语即继承了CIF贸易术语的各种优势,同时也很好的解决了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洋运输的局限性。因此,本案中对于贸易术语的选择应该选择CIP,而不是CIF。

(二)运输合同与贸易合同风险转移不同步的问题

针对本案例中使用的是CIF贸易术语而言,作为出口方的卖方来说要同时受到两个合同的制约。一个是卖方和买方之间的贸易合同,出口商作为贸易合同缔约的一方要承担从工厂一直到装运港货物装上船之前所有的风险。另一个是出口方与承运人之间缔结的运输合同在该合同项下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

本案例中,货物发生损失的地点是在工厂到装运港的途中发生的,在该区域发生损失属于出口方己经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之后,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出口方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交货之后发生的货物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

与此同时,在贸易合同项下,对于发生货损的区域出口方没有完成将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也没有实现自身的交货义务,同时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而出口方承担此风险却有其不合理之处,发生货物损失的区间货物己经交给了承运人,并且处于承运人的全面监管之下,出口方只是形式上的监督,这对于出口方来说极不公平。因此,在此区域发生货损之后,出口方在承担贸易合同项下货物损失的同时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其损失作为补偿。

(三)相关合同性质的问题和建议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将所有的贸易术语制定的合同一共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装运合同,另一种是到达合同。这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就是合同中是否体现出到达时间,对于装运合同来说在合同中只能体现出装运时间而不能出现到达时间,对于到达合同来说在合同中一定要体现出到达时间。案例中所使用的CIF贸易术语是典型的适用于装运合同的贸易术语,但是合同中有务必于6月中旬前抵达目的港这样的表述,此种描述属于典型的到达合同的描述,对于此种情况可以考虑采用D组贸易术语来代替CIF。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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