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争端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它一般具有程序简便、过程保密、效率较高、费用较低以及容易在国外得到执行等特点。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也越趋活跃。出于对外国司法系统的不信任,以及对解决争议效率的重视,现代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更愿意到享有盛誉的国际性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但是,仲裁所具有的费用较低的特点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否仍然成立,已经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据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2011年9月以国际仲裁费用为主题的会议上发表的实证调查数据显示,在国际仲裁中,一个当事方典型的支出大概是150万英镑,其中74%的支出用于外部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与会者也认为,国际仲裁是一场富人的游戏,最好留给大公司、保险公司和主权国家的机构来参与。长期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杨良宜先生也曾感慨:与传统的国际海事仲裁不同,现今国际仲裁费用高昂,更听到有说法是200万美元以下的案子都不值得去仲裁。另外,有报道称,过去十多年中国的海外仲裁十案九败,败诉的要承担巨额赔偿,而胜诉的同样虽胜犹败,仲裁费用与大量时间精力的耗费使得胜诉企业同样不堪重负。如今,国际商事仲裁高昂的费用已然成了当事人面前的拦路虎、绊脚石,不少当事人视之如畏途。甚至,畸高的仲裁费用成为了一种仲裁陷阱因此,控制仲裁费用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理性发展的重要议题。
仲裁费用的控制问题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以及价值取向。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性质,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归根结底,国际商事仲裁仍然是一种仲裁活动。仲裁包括两个基本要素,首先,仲裁的任务是解决争议,因此具有司法的性质;其次,仲裁员的这种司法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因此具有自治性质。仲裁的这种司法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的非营利性。另外,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公正效率双重价值论。只是,学者间关于公正和效率何者优先尚存在争议。过高的仲裁费用可能导致虽胜犹败的现象,即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使得胜诉失去了价值;抑或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会造成仲裁陷阱,即无力承担仲裁费用的一方丧失诉权。因此,根据商事仲裁的性质以及价值取向,有必要控制过高的、不合理的仲裁费用。为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首先应厘清仲裁费用的构成。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问题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不同形态,同时仲裁程序的进行情况也有所不同,因此仲裁的费用构成并不确定。但总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项目: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仲裁庭的支出和收费、当事人的直接支出等。为有效阐述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构成,笔者首先根据仲裁的两种基本形态,即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仲裁费用构成情况进行阐述。
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报酬通常是明确的,且当事人不得与仲裁员间另作安排。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3第2.1条规定,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专门由仲裁院按照本规则以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就报酬另作安排是违反本规则的。此外,仲裁机构一般会列出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而收费的金额通常根据争议数额予以确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在其网站即列出了明确的收费表。仲裁费用根据争议金额的大小适用不同的比例。如果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则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因此这部分仲裁费用是明确的。至于管理费,这通常也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只是在不同的仲裁规则下名称有所不同。根据中国《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3条,管理费对应的用语是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它包含在案件受理费中。根据CITAC的仲裁费用表,关于涉外仲裁案件,除了根据争议金额确定一部分仲裁费用外,另有一笔固定金额的立案费10,000元,这笔费用的用途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而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附录《仲裁费用和报酬表》第1条,管理费包括登记费1,500英镑,以及其他费用,也是较为明确的。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仲裁费用情况并不明朗。因为在临时仲裁情况下,当事人几乎不会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提交仲裁协议的时候就仲裁员的费用达成合意。因此,临时仲裁的仲裁费用通常在仲裁员做出裁决的时候一并做出。此外,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在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并无明显区别。仲裁员支出主要包括用于仲裁员的合理的差旅、住宿、伙食、文书、通讯等费用。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则主要用于租借开庭场地、打字员或者速记员或者翻译员等的费用。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收费的合理性原则
仲裁员的收费依据来自于仲裁员在接受被任命为仲裁员时与当事人产生的服务合约。这个服务合约既是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基础,也是仲裁员收费的基础。根据杨良宜先生的研究,合约关于仲裁费用的约定可以分为明示条文和默示条文两种。在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和仲裁员讨价还价以确定其委任费用,但在缺乏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则应看默示条文。总结仲裁员收费的默示条文,其中最核心的一条在于,仲裁员可以收取合理费用,但何为合理,因人而异。
事实上,考察世界上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发现,合理收费都是仲裁收费的主要原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1条关于仲裁费的决定第1款规定,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有效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同时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费用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及其他费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附录《仲裁费用规定》第3部分第3条规定,除仲裁员报酬和仲裁院管理费外,仲裁院还应当确定由当事人缴纳的仲裁员和仲裁院的合理开支。再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31条仲裁庭的报酬第1款规定,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用时间的多少和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仲裁庭的报酬应是合理数额。
总结国际上各主要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可知,首先,在没有明示条文的情况下,合理性原则是作为确定仲裁费用的一般性原则。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第31条,仲裁庭的报酬系在考虑各种因素后得出的合理数额、《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40条第2款,报酬应参照仲裁庭依照正当裁量权评估的争议金额确定,等等。其次,在仲裁费用构成中,有一部分费用,诸如立案费、管理费、仲裁员报酬等,通常在仲裁规则中业已明确,仲裁员没有裁量余地,然而除却这一部分,仲裁员支出、仲裁程序的其他支出、仲裁庭的支出和收费等费用的确定则取决于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考虑合理性原则。
三、国际商事仲裁费用的具体控制机制
(一)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灵活的特点
仲裁相比诉讼突出的特点在于能够迅速而灵活地解决争议,也正如上文所述,除了公正,效率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灵活的方式不仅是其得以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控制的有力保障。仲裁费用与时间成正比例关系,同一案件,仲裁作出的时间越快,仲裁的费用就越低,而仲裁的快速性正是通过仲裁的灵活性达到的。
国际商事仲裁经过经年累月的发展,已经积淀了成熟的程序规范,然而也因此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路径依赖。仲裁员通常墨守成规,不愿创造性地利用仲裁本身的灵活性来快速推进仲裁程序,从而间接地造成仲裁费用居高不下的局面。面对这种局面,仲裁庭应当打破传统的仲裁方式,以目的为导向,减少繁复的过程,从而有效减少仲裁时间和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还应大力发展其他仲裁形式,尤其是网上仲裁。相较传统的仲裁形式,网上仲裁具有经济节省的突出优势,因为它不需要支付交通费用(通常是机票费用)、伙食与住宿支出。另外,也无需租借场地等。更值得注意的是,网上仲裁也能减少律师费用支出,因为网上仲裁能引导当事人聘请当地律师。
(二)建立独立机构以控制仲裁员收费
目前,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收费有异议,要求审查、核算仲裁员费用,通常的做法是向法院提出申请。典型的立法例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28条第2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后)提出申请,法院可命令以其指令的方式对仲裁员报酬和支出的数量进行考虑和调整。同时,该条第3款也规定:如果申请系在以报酬或费用的方式支付给了仲裁员之后提出的,若此等金额表明是过量的,法院可命令退还,但前提是有证据表明这在具体情况下是合理的,否则不予退还。⒄但是,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都对此作出了规定,事实上,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得向法院提出审查仲裁员收费的申请的条文并不多见。此外,除了向法院提出核查请求,当事人也别无它途。但是,建立一种控制仲裁员收费的独立机制,却是如今仲裁法发展的趋势所在。这突出表现在于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的修订上。
1976年的《UNCITRAL仲裁规则》第39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收费的一般原则,即仲裁庭的收费应当合理,应考虑争议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仲裁员花费的时间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⒅虽然1976年的《UNCITRAL仲裁规则》提出了仲裁庭收费的合理性原则,但并没有相应提出具体的费用控制方式。因此,在进行《UNCITRAL仲裁规则》修订的时候,与会者审议了是否要规定一个独立的机构来控制仲裁员的收费问题,而大部分与会者认为这种控制是可取的,可以作为一种预防措施,避免仲裁员收取过高费用,并且确定仲裁员费用的程序也可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廉洁性。⒆会议讨论的最终结果是建立一个指定机构,以对仲裁员收费进行监督,这也就是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有指定机构,且该指定机构对确定国际案件仲裁员收费适用或已声明将适用某一收费表或特定方法的,仲裁庭确定其收费时,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合案件情况的额度内,考虑到该收费表或方法。该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将其如何确定收费和开支的提议,包括仲裁庭打算适用的任何费率,迅速通知各方当事人。收到该提议后15 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将该提议提请指定机构审查。收到审查请求后45 天内,如果指定机构认为仲裁庭的提议与第1 款不一致,指定机构应对该提议作出任何必要调整,该调整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在国际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力。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通过其第41条的大篇幅条文,确定了监督仲裁员收费的具体方法,即建立一个独立机构来控制仲裁员收费的机制,具有示范立法的效应。
(三)关于仲裁员收费的道德约束
除了规则和机制的限制,笔者认为,为解决国际商事仲裁费用居高不下的困境,还应当考虑对仲裁员收费的道德约束。杨良宜先生就指出,虽然在香港仲裁员鱼肉仲裁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多见,但为了防止这一情况,除了少数其他的机制的限制,还有其他原因,包括不想乱收费的共同仲裁员作出的劝阻,害怕当事人不甘被鱼肉而去和解,HK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笔者注)不去委任过高收费的仲裁员,仲裁员害怕弄坏自己的名誉而不去这样做,等等。
四、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快速灵活、保密性强、在国外容易得到执行等特点而在国际上倍受青睐,然而国际商事仲裁费用高昂的现实却让许多仲裁当事人视之为畏途。理论和事实证明,控制国际商事仲裁的费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来看,公正和效率是其双重追求,效率要求仲裁庭快速、灵活地推进仲裁进程。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内在特征来看,其具有快速、灵活的特征,因此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追求相得益彰。而快速的仲裁进程、灵活的仲裁方式又成为了节省仲裁的费用的重要保障。在控制仲裁员收费方面,合理性原则是当之无愧的主导性原则,这在各主要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都有所体现。除了合理性原则对仲裁费用的约束外,还需要有具体仲裁费用控制方式,例如打破常规,创造性地发挥国际商事仲裁的快速性和灵活性,充分利用网上仲裁等仲裁方式,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等。另外,除了机制方面的作用,还应当加强仲裁员的道德约束。这样,从抽象性的原则到具体实现方式,仲裁费用的控制应该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最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