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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决议是否挑战了意思自治

2019-02-03 15:06:57浏览:975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一、股东会决议是属于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

一、股东会决议是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 第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遵循一定的原则所做出的决议。决议是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结果。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如德国迪特尔施瓦布、卡尔拉伦茨均是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合同行为和决议。决议一直被认为是合同的一种,直到冯图尔和梅迪库斯,才认为应当将决议从合同中分离出来,决议于此才形成为法律行为之中的一种与合同并列的类型。拉伦茨引用冯图尔和梅迪库斯的观点,并进一步阐述了赞成上述观点的理由。也就是说决议原本被人们认为是合同的一种,后来分离出来。这说明了决议在一定程度上是类似于合同的。但因决议中并不是所有人都是意思自治的,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决议结果并且对决议以外的他人也产生法律效力,是变相契约,本文的契约等同于合同之意。决议是集体意思形成的一般性制度。正如梅迪库斯所说: 社团或者多层次的董事会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决议对公司而言是其意思形成过程。正如公司是拟人组织,在法律的地位拟制与人,因此,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存在,且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相当于人的大脑,决议对其来说是意思形成。只有当它作用于外界,即意思表示出来,才有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然而决议对其内部成员而言是变相契约形成并生效的阶段,是法律行为范畴,是数个股东意思表示进行游戏规则多数决原则后而得出的变相契约。

二、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是指民事主体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依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任何其他主体均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其实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的决定自己的行为。它是民法的基本思想,是私法的灵魂。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源于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个本质要素、核心要素。各国民法学大都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行为概念. 学理上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实。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意思表示为工具、以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三维法律构造。法律行为制度乃意思自治之工具或手段。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

决议是法律行为,它的议事规则是多数决原则,即少数股东持反对意见,决议变相的契约仍有效。这是否意味着决议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呢?

三、股东会决议是否挑战了意思自治

决议是属法律行为,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核心理论之一。决议对那些即使不赞成决议结果的成员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这就导致决议对于这些成员而言是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变相契约。这是否意味着决议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股东会决议一经结束,股东要么签字,要么拒签,(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 本文从这两种情况论述。

( 一) 签字视为股东对决议最终妥协并认可,应推定为意思自治

签字理所当然的被认为是默认决议的内容,尽管该股东的意愿与决议不相符,但这应视为是其在决议确定之前的意思表示,就如何合同磋商所表示的意思与签订合同时的内容不相符一样。在其签字的那一刻,他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意思自治。这类似于合同的博弈过程。博弈过程中合同签订之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由且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意思表示能最终记载在合同上。能最终记载在合同上的是各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刻的那时意思表示。决议中的股东尽管表示反对,但最总签字视为更改自己的意思表示,趋于决议大多数的意思,是其意思与表示一致,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 二) 拒签股东应视为决议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拒签则是该成员明确的再次表示在决议的最终时刻他的意思表示仍与决议不相符,是意思不自治,这可视为决议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不仅因为这人数毕竟是少数,且经常是准备采取救济措施的股东,更重要的是,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最普遍、为数最广的主体,经济、信息的全球化导致效率是其追求的目标之一,这是正义与效力平衡的结果,是经济最大化目标所导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利益不予维护,《公司法》对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利益保护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等。

四、决议中的意思自治例外的纠正

决议是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追求的是最大化的多数人的利益的一致性以及效率,不肯能无限期的等待,等待所有的股东的利益全部一致性。这是不符效率原则并且也是不可能是实现的。那么决议就注定要牺牲较少数人的利益。在面对拒绝签字股东的意思不自治的例外,我们应采取哪些措施最大化保证决议的股东意思自治,建议如下:

( 一) 加强对决议的正当程序的规定

正当的程序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即使这个程序所导致的结果离他的内心意思较远,也能被他所接收。但仅仅有程序是不够的,还应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因为没有的相应的惩罚措施落实到行为人身上,使他受到教训,使他认识到做出这一违反举措所获得利益大大小于法律惩罚的代价,他才会严格遵守决议的程序。

1、从源头把关程序的正当。关于决议的游戏规则,主要有两方面来源,一是法律法规规定,二是股东自己约定,可以是公司章程,也可以是另行决议规定。从源头把关程序的正当主要从第二方面入手。政府可以提供尽可能多的关于决议程序的指导模板。公司参照指导模板制定自己规定。政府集合各公司的决议程序,并针对社会新出现的决议程序问题随时更新版本,做到近全面的覆盖决议程序问题。公司参照模板制作的程序规则出现程序未规定的几率大大减少,是弹性空间降低,各股东能够有清晰明确的程序规则可依,并能据此预测未来。

2、设置程序监督机构。任程序监督机构可由监事会担。监事会负责监督公司股东会议按程序进行。及时审查程序负责人提供的股东会进行的程序记录,并核实是否真实,同时以合适方式向各股东公示,可以是通过公司内部系统或网站。监事会职责疏忽或与程序负责人串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惩罚措施以及对决议效力及股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 二) 规定决议的责任人违反的责任机制

规定决议违反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反的决议的法律后果与违反主体的惩罚措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公司法对程序违反的决议的效力后果规定,但是没有规定对违反程序的主体的惩罚措施。应规定股东以及其他能够影响股东会按规定依法依章程进行的人员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个人惩罚措施以及对决议效力及股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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