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已成为不可逆的趋势。在国际多边贸易体制下,FTA 对于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加快区域经济整合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被广大国家所接受并得到了极大地发展。
但是, 区域成员间的贸易往来不可避免会产生诸多摩擦和纠纷, 因此需要各国之间进行相互磋商,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遭受损失的国家往往会利用贸易保护措施来维护本国的利益。而反倾销措施作为贸易保护措施的核心制度,在FTA 中因此也具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以中韩为例,根据WTO 关于贸易救济的数据统计显示,仅在2014 年到2015 年的短短一年内,韩国针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共有8 起(包括起诉和之后的调查程序),截至目前已经执行征收的反倾销税案件达到了10 起。同期,中国针对韩国发起的反倾销诉讼有1 起,截至今日已经执行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件多达17 起。由此可见,随着中韩两国经贸往来,两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日益频繁,而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也在随之不断增多。而在中韩FTA 签订以后,两国之间涵盖的零关税产品将达到91%,这也就意味着大部分的产品将以更加低廉和优惠的价格进入到两国市场。因此,在研究中韩FTA 时,对贸易救济制度,特别是对反倾销制度进行探讨便具有了现实必要性。
本文首先就贸易救济和反倾销制度的关系进行阐述,并根据中国,韩国已经签订生效的FTA,讨论两国关于反倾销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在此基础上,对即将生效的中韩FTA协议应如何适用反倾销制度做出具体建议。
一、贸易救济与反倾销
国际上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是指进口国对国际贸易过程中出现对本国国内产业产生不利影响时实施的消除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措施。它是一种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贸易保护措施,因此被WTO 成员国所广泛适用。
贸易救济在学理上,被分为狭义的贸易救济和广义的贸易救济。广义概念在此不做具体说明。它的狭义概念包括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以及保障措施三个部分。其中,反倾销措施是对出口国企业对进口国市场进行的低价抢占行为而做出的应对举措。它主要由GATT1994 第6 条第1 款和《反倾销协议》来进行规定。具体而言,根据GATT 条款,要实施反倾销措施,被实施反倾销的企业行为必须构成3 个要素:(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2)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品造成损害,这其中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3)损害是由低价销售行为造成的。
二、反倾销制度在中韩两国的演变
中韩两国的FTA 均已有了十几年的发展历史。在这段期间,两国都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经验并形成了本国特有的制度架构。在此,我们主要通过比较两国已经签订了的FTA 的反倾销制度的条款,来对即将出炉的中韩FTA 中涉及反倾销措施的条款进行一个有益探索和建议。
(一)中国
2002 年,中国与东盟签订了中国第一个FTA,在该协议中,双方只是重申适用WTO 中的贸易补偿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条款,而关于其具体规定并未提及。
随后在《中国智利FTA》中,两国只对保障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反倾销,反补贴制度依旧未体现在该协议内。
在2008 年《中国新西兰FTA》中,贸易救济制度已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两国首先提出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方式实施WTO《反倾销协议》所采取的行动,也即对反倾销行为进行了限定条件,这是对WTO 中反倾销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其次,双方还规定了告知义务。一方在正式发起反倾销调查前要尽快通知另一缔约方。类似观点在之后签订的中新,中秘,中瑞FTA 中得到支持。
但这里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在中国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被完全排除适用。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安排》与上述FTA 的区别,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的组成部分,它们与中国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作形式,因此,它们的协议应该也要区别于两国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
综上,我们可以观之中国签订的FTA 中关于反倾销措施的内容在随着时间变迁的同时得到了不断地补充与创新,反倾销制度也在逐步形成完善中。对于中国来说,作为世界上被他国反倾销使用最多的国家,一个成熟的贸易救济体系的构建对于其解决贸易纠纷,规避贸易风险,减少实施以贸易保护主义为核心的保障措施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而不武断或保护主义原则和反倾销实施前的通知义务等规定对于中韩协议涉及该方面条款的设定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二)韩国
韩智FTA 仅是简单复制了WTO 关于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定,双方约定保留WTO 法中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反倾销协定和反补贴协定。
2006 年,韩国与新加坡签订了FTA,该协定除了上述规定外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双方约定依据《WTO 反倾销协定》征收反倾销税时,需要对出口国进行区别对待,有学者将其称之为较低课税原则,也即在同等情况下,FTA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对本国产业造成同等威胁时,前者将被征收较低的反倾销税。这一定程度上能减轻区域内成员的倾销,反倾销贸易摩擦,对于促进区域经济稳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该原则在韩国与欧盟签订的FTA 中得到贯彻。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就反倾销程序做出一些具体规定,比如在立案调查前,要书面通报对方,并给予对方30 天的解决期限。在适用较低课税原则后,要定期对其实行的必要性进行审议等。
此外,在韩美FTA 中,双方创造性地提出设立贸易救济委员会来探讨和处理有关贸易救济措施的议题。
纵观韩国签订的FTA,我们发现和中国类似,韩国对于反倾销制度的条款也是经历了由概念到具体,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而其中,较低课税原则,设立贸易救济委员会等方式的提出都是韩国在FTA发展中的成功经验,这对即将生效的中韩FTA将会是一个有益探索和借鉴。
三、建议
尽管在国际上部分FTA 如加拿大与智利,欧盟与新加坡明确排除了反倾销措施的适用,但是大部分国家至今仍然适用WTO中的贸易救济措施,特别是反倾销制度。考虑到中韩两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和东亚区域经济整合的程度,直接排除反倾销制度的适用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毕竟反倾销制度在损害本国出口产业利益的同时,也在维护着本国国内产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特别是为国内的弱势产业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具体来说,我认为中韩FTA 可以在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在协议中增设适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定条件,坚持合理适用反倾销制度,反对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这里可以比照中新FTA 采取不武断或贸易保护的原则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二,吸收接纳中韩订立FTA的成功经验,比如设立贸易救济委员会,这不仅能为双方争议事项提供磋商场所,同时该委员会也能对协议中的争议条款进行适当解释,减少双方对争议条款的误解,降低引发贸易纠纷的风险,增强贸易的稳定性。又如较低课税原则,它对于缓解区域贸易争端,减轻反倾销措施对于出口国的影响具有积极意义。目前该原则在韩国得到了广泛认可,但在中国该原则并未得到适用。然而适用该原则并非一蹴而就,我们还要考虑到它是否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是否能维护中国在贸易救济领域的正当权利。
第三,在程序上,双方应对反倾销制度的适用做出规范以便更好地落实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做出审查前的通知义务等等,这也是对反倾销制度条理化,规范化的要求。具体可借鉴中新,韩国欧盟之间签订的有关条款。
第四,在WTO的框架内对反倾销措施进行规定或创设。FTA作为国际贸易体制的组成部分,必须要受到WTO 相关法律的制约。因此,反倾销措施的制定也要符合GATT 第6 条第1 款和《反倾销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综上而言,我认为中韩两国针对自身的特定情况,应当借鉴与吸纳两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FTA 模式,借助独特的地缘位置和国际政治环境,根据两国的经济整合水平和区域协作程度,对该项制度进行不断地调整与修正,最终实现排除反倾销措施适用的目标。
四、结论
未来区域一体化格局将会更加明显,FTA在区域经济中将发挥着愈加重要的引领作用。FTA 可以加大签订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的交流,对于国家经济贸易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而反倾销制度,作为贸易救济制度的核心,对于FTA 也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影响,它对区域贸易纠纷和争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于即将生效实施的中韩FTA 来说,反倾销制度的意义也就更加突出。目前,中韩两国对于反倾销制度的态度,制定的条款,运用的原则并不完全相同,这是由两国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所制约的,但是这并不妨碍两国相互借鉴,求同存异,制定符合两国共同利益的条款。两国要坚持合理适用反倾销制度,反对不合理的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