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法哲学史上,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尽管自然法的诸多学说含有宗教观念与唯心色彩,但不可否认,在剔除宗教神学干扰和唯心主义解释后,自然法的思想理论还是具有科学性和真理性的。而且,从思想源流上对战争法加以考察会发现,自然法思想还为战争法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为人们认识战争现象和接受战争规则提供了理论指导。
一、自然法思想帮助人们形成了约束战争行为的法律确信
人们究竟怎样看待战争法是一个复杂的认识问题,这需要从思想源流上进行追问,从法哲学的高度加以认识。战争法的产生、发展和完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如何人为地给战争制定多么详尽的规范,而是要寻求战争法能够被人们所认同的思想理论基础。否则,即便构建出再详尽的战争规则,如果它的效力不能被人们接受,不能形成应有的法律确信,那就不能称之为战争的法律规则。
自然法思想萌发于古希腊哲学中,一直伴随着法律前进的步伐不断发展。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等伟大的思想家们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启蒙运动之后,自然法理论发展成为一个独立于教会和神学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的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自然法观念作为西方社会的普遍意识,深深积淀于大众的文化心理结构中,形成一种强劲的情结。这种自然法观念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等问题的价值评判标准,它能够帮助人们认识和接受战争法的约束力。到了19 世纪,自然法思想备受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的,自然法已经死亡。中国最权威学术论文网20 世纪,一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在对待自然法时,既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又不拒绝其合理的成份。自然法既是一种学术思潮,又是一种法律研究方法,其根本宗旨在于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 人定法) 与自然法( 应然法) 的关系,即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理念。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被赞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和国际法之父,他汲取古希腊和古罗马自然法学说的精华,开启了理性自然法的先河。他明确提出: 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不仅与独立于人类意志之外的那些事物有关,而且也与必然产生于人类意志的运用的许多事物有关; 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不可改变的自然法事实上是不会发生任何变化的,变化只可能发生在它所支配的那些事物上,只是这些事物才容易发生改变。不管怎样,作为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契约,如果正确地理解的话,自然法就是一种对权利之理由的阐述和要求。国内最大的论文云平台-这样,从人类的本性之中,格劳秀斯提升出了一种理性的智慧,并在这种智慧之上找到了他的普遍法的体系。格劳秀斯向人性呼吁真正的战争与和平法。从这一努力出发,在由自然状态确立的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中,他看到了由契约缔结的权利的共同体。中国期刊论文网而由各个国家组成的社会,包括整个人类在内,与地方共同体一样,需要对权利的认同。国家是一种更大的个人的集合体,各自以自己的团体相附。地区分界的状况,并不能消除人们对正义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源自作为道德生物的人类的本性。自然法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上的,这种理性的自然法的效力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成为一切法律( 国内法和国际法) 的共同基础和根本来源。因此,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规则也是永久的、绝对的和普世的,它的约束力不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人类本性的这一法律( 自然法) ,是普遍约束各地区人民生活的,它不会因时间和地区的变化而失去效力,它派生出了战争的法则,也同时孕育出了和平的法则。当这一法律运用于武装冲突时则表现为: 只有在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动战争; 而战争一旦打响,双方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交战。格劳秀斯指出: 自然法约束所有人类,不仅包括个人而且还包括国家在内; 自然法本身常常被称作万国法。因此,自然法派生的战争法则就是人的自然理性的体现,其效力是永恒的,即便在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下,符合自然法的战争法则就容易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同,是广泛适用的法律规则。不仅如此,经常发生的是,在世界的某一个区域被认为是万国法的东西,在世界的另一个区域并不被看作是万国法。而自然法是被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被相对文明的国家所接受的;偏离了自然法的国际法就引起了解释和推测,而这些解释和推测给予了公正原则比自然法所严格允许的更大程度的特权。
二、自然法思想引导人们确立了评判战争性质的正义法则
战争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暴力现象,人们依据不同的思想理论评判它的性质,得出的结论就会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这也决定着人们对待战争的态度。自然法思想对衡量战争的性质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为规制战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自然法是人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并遵循的一种规律,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遵循这些自然法则,否则就是不义,战争行为也不例外。从道义上考量战争现象就形成了最基本的战争正义观,这也合乎人类认识战争的自然规律。道义上为了维持有序的国际社会,国家主权的充分行使只能在正义的公正的国际法允许的范围以内,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之分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人们依据自然法的各种思想理论对战争是否具有正义性加以评判,从而逐步形成了实施正义战争的条件以及战争如何正当进行的原则。
早在古希腊城邦战争时期,西方已经开始思考战争的性质,即正义问题。由于古希腊一些城邦倡导英雄主义战争伦理,对战争的狂热推崇和投入,导致整个古希腊社会陷入了长期战乱之中。为了强国固本,古希腊杰出的民主政治人物伯里克利批判圣战的思想,提出了为民主共和制度和生活方式而战的城邦正义战争精神,并把这种精神视为雅典强国立国的根本。进入中世纪,西方社会是宗教神学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自然法思想神学色彩非常深厚。那些遭到攻击者是由于其犯下的错误而应该受到攻击。第三是需要有一个正当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达到某种好的目标,或者是为了避免某种祸害。统治者发动战争必须有正当的意图。奥古斯丁以《圣经》为绝对权威,从上帝高于一切的思想出发,巧妙地将基督教教义与战争的正义性结合起来,提出了战争的正义和非正义原则,清楚地为战争划出了一道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在他看来,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最主要的条件是,战争要出于正当的理由和正当的意图。阿奎那在全面继承奥古斯丁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为使战争符合正义,必须遵循的一套规则或应满足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有三个条件是必要的: 第一是有权宣战的统治者的权威。一个私人不得宣战,因为他可以求助于一个长辈的裁判来保卫他的权利。他也无权动员为战争所需要的人力。只有合法的权威( 即教会或君主) 才能发动战争,下达战争的命令。第二是需要一个有充分根据的正当的理由。战争的目的,必须是发挥善意,或避免恶意。欧洲文艺复兴之后,西班牙神学家维多利亚、苏亚雷斯和意大利自然法学家真提利,在阿奎那正义战争的三个条件之外,补充了另外三条原则: 第一,战争带来的罪恶,特别是人员死亡,应与战争要防止或纠正的不正义相称; 第二,阻止或纠正不公的和平手段已经穷尽; 第三,正义战争有成功的可能性。这就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理论的两大组成部分: 发动战争应具备的条件和战争中的行为规范。从理论上说,这两部分原则既有区别,但又不可割裂,前者主要是确定在何种情况下战争主体可以合法地使用军事力量,后者主要是确定战争将以何种方式正当地进行。
格劳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表达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战争法思想。为充分论证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他提出: 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由于私战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们首先研究的对象。他认为,鉴于自然法也可以被称作万国法,所以,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战争都应当受到谴责。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通常被称作正义的或者正当的战争; 不遵循万国法的一般程式进行的、因而不再是正当的或者与正义相一致的非正义战争。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对于一个不愿意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和补偿的国家,可以对其臣民的人身和财产使用反报措施。这种做法从成文的自然法中来看虽无规定,但在习惯中却为一般的人们所接受。与前人相比,格劳秀斯更加重视正义战争的第二个组成部分,即战争中的行为规范问题。自然法不仅重视严格正义原则,也包含了其他美德( virtues) ,比如节制、坚韧、谨慎。这使得在一些情况下对这些美德的遵守( observance)不仅是荣誉性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他详细阐述了战争的正当手段,强调战争的正义性要求,手段与目的必须相一致,即遵循公平和人道主义原则。对此,他强调说,各国在战争中都应保护儿童、妇女、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保护敌方大使及和谈代表,给战俘以人道待遇,相反,屠杀无辜百姓、掳掠敌方城市、强奸敌方妇女、掳掠敌方无辜平民充当奴隶等行为都应当被制止。 教你如何写论文 为了增强这一原则的可操作性,他专门在判断战争手段的正义性上引入了适当性原则,或称比例原则,从而形成了西方正义战争传统的理论框架。
三、自然法思想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
根据自然法,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包含战争犯罪行为应受到人性法庭审判的思想。他提出: 即使在战争的剧烈震荡和风暴的时候,人类也必须遵循和服从它所拥有的自然法规范; 甚至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也有义务遵守由一种高于君主权力和国家意志的力量所确立的规则,否则,这些国家也同样要接受人性法庭的审判。但由于自然法理论一度遭到冷遇,意志法理论兴起,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在法理上遇到了一些障碍,中国知网论文检测法西斯主义肆无忌惮地违反战争法,在这种国际政治背景下,惩治战争犯罪在相当长时期难以付诸实践。随着人们对和平的向往和自然法理论的回归,特别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和人类道义的要求,进行了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等,建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社会在惩治战争犯罪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念为国际社会惩治战争犯罪提供了法理支持,并极大地影响了国际司法实践。二战结束后,如何追究法西斯者的战争责任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重大问题,纽伦堡审判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对战争犯罪者的国际大审判,最具开创性和代表性。纽伦堡审判首先要从法理上解决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问题,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发动侵略战争,个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以及认定的罪名是否与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等人们熟知的法律原则相一致的问题。这些问题能够得到解答,离不开人们对基本价值与道义的判断,离不开自然法思想所揭示的哲理。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主要确立了破坏和平罪、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等三项战争罪行。这一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通过不断修正,以适应发展着的世界的需要。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条约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原则加以表述和对这些原则进行更确切的解释而已。宪章特别强调法庭权力: 限制无关的证据,以预防被告进行政治性演说,或控告盟国也犯下了战争罪行。为了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责审判不是基于正义而是胜利者的报复,以你也不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宪章认为这是对公正的嘲弄。扒手和贪污者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他落网了; 而站在被告席上的之所以是德国人,就因为德国战败了。所以,宪章的制定者直截了当地声明,不允许考虑盟军的行为,不承认你也不例外的辩词。国际军事法庭强调,不应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法律一词,因法律不仅仅存在于书面文件中,而且还可以因习惯、惯例或普遍法的适用而得到发展。法庭明确指出: 在这种情况下,进攻者( 指侵略国) 本身一定知道他是无理的,因此对他惩罚绝不是不公正的; 反之,如果对他的罪行不作惩处,那才是不公正的。国际法并不是国际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如巴黎公约( 指非战公约或凯洛格白里安公约) 这样的国家间的协定,只是规定一般的法律原则战争法规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存在于逐渐得到普遍承认的各国的风俗和习惯之中,并且也存在于由法学家所制定的和军事法庭所应用的普遍的法律原则之中。在对法庭审判的合法性和侵略战争的违法性进行阐释的基础上,纽伦堡法庭进一步对违反国际法的人是否应予以审判和惩罚的问题,亦即认定侵略战争的犯罪性问题作出了创造性的回答。
联合国大会于1946 年12 月11 日发布决议,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和判决中所体现的诸原则加以确认。有学者认为,这是国际社会对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及其贡献的最大肯定,足以平息任何相关的争议。1950 年12 月12 日,联合国大会公布了由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纽伦堡原则》。认真研读这些原则会发现,其与自然法思想是一致的,反映了世人朴素的自然正义观念,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根据自然法思想,法西斯国家的人定法违反了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公正等价值和原则,就是恶法,就是非法,执行了这些恶法,就是不义,就应该受到正义和理性的自然法的审判和制裁。因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所以就不存在管辖权与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纽伦堡审判适用的战争法是高于国内人定法的自然法,站在人性、人道、理性、正义的高度进行审判,无论被告是否认罪,是否被判决有罪,内心都受到极大震撼。
四、自然法思想弥补了战争法发展完善进程中的一些不足
战争法的发展完善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不断发展,战争法难免会遇到不少挑战,现有的战争法势必会表现出某些欠缺或不足。正如实在法学派的巨子劳特派特所言,自然法在国际法上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可以补充意志国际法,可以根据伦理和理性判断它们恰当与否,以及使人们知道国家意志不能是国际法的唯一的永恒的渊源,甚至也不能是国际法的决定性的渊源这在当今武装冲突中全面适用条约还存在两个重要问题。第一,条约仅适用于那些批准了该条约的国家,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武装冲突中,要根据相关国家批准和加入条约的情形而适用不同的条约法规则。第二,对于目前占相当比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许多条约并没有作出充分的规定,还不能广泛适用。正如格劳秀斯所说: 有些条约的基础是自然法,有些源自义务; 而人们的义务有的来自自然法,有的则是对自然法的补充。 从条约与自然法关系上看,两者相互补充。自然法是普遍适用的,不存在国家是否批准的问题,也不存在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差别,因此,自然法思想在一定程度可以弥补条约战争法在适用上的不足。
国际社会之所以需要这些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原则,就是因为当现行国际法对某些行为或某些事项未作规定或规定有缺漏时,或者当现行国际法的适用将导致某些国家滥用权利而使另一些国家受到损害时,它们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匡扶正义,可以借此否定个别国家的专横和暴虐意志。海牙第二公约和第四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前言所载马尔顿斯条款即是如此。该条款规定: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之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从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再次重申: 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与支配。因此,从自然法推导出的战争法原则具有最广泛的适用性,是评价和发展条约战争法的指导性原则。
战争的残酷性和破坏性时刻追问着人类的理性和良知,教育人们在战争与和平的问题上不断认识自己、解放自己。战争法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历程说明,人们要想摆脱战争的灾难,创造和平美好的社会,就不能不从自然法思想中汲取营养。自然法思想理论在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同时,也大大促进了人权理论向战争法领域的转化,有关人权的自然法思想已经从不成文的习惯法形态逐步发展到了成文的条约法形态,更加明确地提出了战时保护人权的相关规定,这本身就是对战争法体系的充实和完善。战争法的内容体系之所以能够在人权方面得到较大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们受自然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以及对人的自然权利法治价值的认同,自然法思想包含着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国际法专家指出: 正如人权法条约自身所明确规定的那样,尽管在某些条件下,有些规定可以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予以克减,但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应继续得到适用。人类的应然权利,一直是法哲学与自然法学探究的权利形态,正如当代自然法学所揭示的那样,这些权利实际上已经开始在有关人道主义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的修改中不断地被写了出来。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继续适用性,无数次地被条约机构在分析了国家实践之后所确认,并且也为国际法院所承认。由此可见,在战争法发展完善的过程中,自然法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自然法思想理论为战争法提供了有益的补充; 另一方面,自然法本身的丰富和发展必然会推动战争法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