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付货物和单据
交付货物和单据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应承担的首项基本义务。包括卖方应在合同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公约第30 条规定: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 交付货物, 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所谓交货(delivery of goods )是指实际交货, 可理解为卖方在某一特定地点和时间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的行为。这里的特定地点和时间通常由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用贸易术语和其他条款确定。交给买方处置即可以直接交给买方, 也可以经由货物的托管人(承运人、仓库保管人)交给买方处置。在不同交易条件下, 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所谓 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 这是指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以及销售合同要求的其他单据, 国际贸易中主要有提单、保险单、发票、货物商检证书等。从商业观点看象征性交货实质上是单据买卖, 提交装运单据的事实就等于交付货物。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 通常交付单据是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标志。由于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出售货物所有权产生影响(公约第4 条), 认定当事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应依据相关国内法,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国际惯例, 从中确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 转移所有权需移交哪些文件,满足哪些条件。
公约强调卖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及本公约的要求履行交付货物和单据的义务, 在销售合同约定与公约规定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 卖方应优先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公约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 或者在遵守公约第12 条规则条件下, 减损或改变其效力(公约第6 条)。如果销售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未作约定时, 才按照公约的规定办理。1 .交货地点公约第31 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时确认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地点的特殊指引。 (1)货交第一承运人。按照公约第31 条规定, 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 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 以运交给买方。即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涉及运输是一个特有概念, 它特指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送给买方,CIF 条件, D 组术语是典型情况。同时,它也指跨国运输, 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他, 由他运交给买方的承运人从事的运输 。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特定的交货地点, 而货物涉及运输,需要由两个以上承运人来运送, 卖方在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运交买方时即完成交货义务。并且风险也在此时转移(公约第69 条)。秘书处评论指出:在此情况下, 如果货物用卡车或火车从内陆(inland )的某一地点运送到港口,在那里又被装上船舶, 当货物被送交铁路或公路运输公司就产生交货效力。 公约反对这样的观点:当货物既要求内陆运输又要求海上运输时, 只有在货物交付给海上承运人时风险才转移给买方。这样来划分运输风险不符合现代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做法, 并且确定损失在哪里发生也会成为一个实际问题。这就是说第一承运人不一定是海运承运人, 也可以是公路、铁路承运人, 只要他独立于卖方, 并且负责把货物运交买方 。在有约定的情况下, 卖方承担必要的保险义务。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 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 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 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2)特定地点。按照公约第31 条的规定,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等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 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此处中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是指实际知道, 如果当事人理应知道而实际不知道就不符合适用条件。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应做必要的工作使买方能占有货物, 通常包括把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准备提交;把货物包装并给买方发出通知。如果货物由货仓主、承运人等受托人控制, 卖方应指示受托人将货物交买方掌管, 或把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
二、卖方的担保义务
公约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卖方应承担的第二项基本义务, 即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相符, 并须在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第35 条第1款), 包括卖方对所交付货物品质的担保义务和货物权利担保及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1 .品质担保义务品质担保义务是指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的责任。公约第35 条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应该符合合同的规定。交货与合同相符的基本内容包括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四个方面相符, 其中任何一方面不合格(不符), 都构成交货与合同不符, 买方都可以以此为由, 通知卖方, 行使救济权利。
货物相符的首要依据或标准是销售合同的规定, 而事实上, 即使是一些认真准备的合同, 也常常不能说明当事人对货物最基本的期待和要求, 所以立法者、法官不得不在法律或判决中补充这方面的要求。实际上衡量货物与合同相符还应该考虑到任何惯例和习惯做法(公约第9 条)。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 卖方出售的货物还应符合如下品质担保义务:(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 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 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 则按照足以促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根据各国法律与实践, 卖方违反品质担保(或称瑕疵担保)要承担交货不符、违反合同的责任, 如果因货物瑕疵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当事人还要依法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问题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之内 , 只能依据各国国内法相应规定解决。卖方货物品质担保义务的免除, 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公约第35 条第2 款关于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除外 , 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减轻或免除卖方的担保义务。公约把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置于优先适用地位,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一种情形是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 卖方就无须按公约第35条第2 款(a)项(b)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品质担保的责任。 不可能不知道 , 是指不需要调查就很清楚眼前发生的事实。如何认定货物与合同相符或不符的时间界限, 卖方从何时起对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负责任。公约采取了传统的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作为认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时间界限。公约对买卖双方风险的分担采用了以下原则:(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的原则;(2)以过失划分的原则;(3)国际惯例优先的原则;(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2 .权利担保义务公约第41 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其中所说的任何权利或要求 是指财产所有权方面的权利或与之相关的权利要求,它不包括基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提出的权利要求。秘书处评论指出第41 条处理的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仅包括与货物本身的财产权有关的权利和要求, 货物本身的财产权以所有权, 货物上的担保物权或类似的权利等形式存在。这就是说卖方对所出售的货物应该保证他拥有完整的所有权, 不得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 只有这样, 卖方才能有效地通过履行销售合同向买方转让货物所有权, 才能保障买方正常地行使对货物的占有、处分。卖方可以免除权利担保义务的条件是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 收取货物 。其基本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二是卖方必须证明买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接收这种存在第三人权利要求的货物。两者缺一不可, 否则不得免除卖方权利担保的义务。
三、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当发生卖方违反合同行为时, 公约给买方提供了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减少价金、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的救济办法。
1 .卖方实际履行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 买方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包括要求卖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交付替代物等。买方并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强迫卖方履行以上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 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应具备以下条件:(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3)当卖方交货不符时, 买方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才能要求交付替代物, 而且关于替代货物的要求, 必须在发现交货不符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 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4)法院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2 .减少价金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同规定时, 不论价款是否已付, 买方都可以要求卖方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在下列情况下, 买方丧失要求卖方减少价金的权利:(1)如果卖方已对任何交货不符采取了补救办法;(2)买方拒绝接受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办法或者说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答复。
3 .宣告合同无效根据公约规定, 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 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 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 以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要有损害事实;二是损害是严重的, 剥夺了受害方重大利益;三是损害后果可以预见。其中前两项是客观标准, 应从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情况以及损害后果考虑;后一项是主观标准,Honnold 教授明确指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可预见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算起, 如果卖方故意地背离合同规定延迟交货或发运数量或质量上违反合同的货物并且此时他应该知道这种背离合同将会引起对方当事人严重损害, 这种违约就是`根本性 的 。
如果卖方已交货, 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除非:(1)在延迟交货的情况下, 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2)在交货不符情况下, 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宣告合同无效;(3)在给予卖方做出履行合同或做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 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 方始有效。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公约的规定, 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 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才能宣告整个合同无效。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 买方可以收取货物, 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 买方有选择权, 全部接受或拒绝多交部分。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4 .损害赔偿根据公约的规定, 买方享受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不因其行使其他救济办法的权利而丧失。这就是说, 无论买方采用了实际履行并给予宽限期, 或减少价金或宣告合同无效等救济办法, 如果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给其所造成的损失, 买方仍可以继续要求损害赔偿。公约第74 条至第77 条的规定, 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采纳了英美普通法系的一元论规则, 采取了三要件说。即构成损害赔偿责任要件必须具备:违约事实、损害事实和违约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不需要证明卖方违约是否有过错。
当然由于某种非卖方所能控制的障碍或由于买方原因造成卖方不履行的, 卖方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公约还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后具体的赔偿方法和抽象的赔偿方法。所谓具体的赔偿方法, 是指合同解除后卖方转卖了货物, 或者买方购进替代物, 形成了所谓的替代交易, 受损害的买方或卖方可以索赔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的差额, 其赔偿建立在所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所谓抽象的赔偿方法, 是指合同解除后买方或卖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 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索赔合同价格与时价(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其赔偿建立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基础上。所谓时价是指买方得知违约时与合同规定的相同规格、数量的货物在原应交货地点的现行市场价格。在许多法律体系中, 具体的赔偿方法被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优先考虑的方法。公约还规定了合同当事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的义务。如果买方不采取合理措施, 违反合同的卖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